申请人:广州某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17日上午约10点,第三人与同事李某海一起搬动铁架移动时(铁架约重180斤),铁架刚提起时第三人就说不行,腰有点扭了,告诉主管后立即停下要求第三人去旁边休息,到中午时分说还是有点痛,自行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就诊,拍CT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过后是仍然痛-手术-康复-再手术-中医治疗等一系列治疗措施。
椎间盘退变是腰椎间盘突出的根本原因,临床上常见的一种脊柱退行性疾病,损伤积累、妊娠、遗传因素和先天性发育异常也与腰椎间盘突出有关,长期低头及弯腰劳动、长期坐位工作等不良生活方式是诱发椎间盘突出的重要因素。
故此,申请人认为,腰椎盘突出是第三人就自带的基础病,只是这次扭伤,然后拍片才发现有这个病,所以不能把腰椎盘突出这种基础病认定为工伤。如果把基础病也纳入到工伤范围,对企业是一种不公平的对待。故申请人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现申请行政复议,请重新判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程序合法。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2.2022年0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于2022年06月17日10时左右在申请人工厂装配车间外东部走道搬抬重物时不慎受伤。申请人及第三人认为属于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申请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于2022年09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该决定书已于2022年9月3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工伤申请认定材料、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24401000226700586)及调查笔录等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本案中,各方对第三人于2022年7月15日在申请人处搬抬重物扭伤腰部一事无异议,申请人的焦点在于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能纳入本次工伤伤情部位。首先,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在2022年6月17日的门急诊病历中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受伤部位吻合;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第0113850号)记载“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腰部扭伤”的伤情亦与第三人“搬抬重物扭伤腰部”的受伤经过及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被申请人亦考虑到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伤情有病变、退化等其他原因造成,为确认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委托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两者的关联性,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24401000226700586)记载“……本次外伤使得其“腰5/骶1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或加重……”“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杨生于2022年6月17日受伤与其“1.腰部扭伤”的诊断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即二者之间有关联。无法排除被鉴定人李杨生于2022年6月17日受伤与其“2.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将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纳入本次受伤的伤情结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2年06月17日10时左右在申请人工厂装配车间外东部走道搬抬重物时不慎受伤,并于当日中午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22年6月17日,经CT平扫检查(腰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22年6月21日,经5T-MR平扫检查(腰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2022年6月23日、27日,经诊断皆为1.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2.腰部扭伤;2022年6月29日,接受后路经皮内镜下腰5/骶1椎间盘髓核摘除+神经松解术治疗,术前及术后诊断皆为:1.腰椎间盘突出;2.腰部扭伤;2022年7月1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第0113850号证),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部扭伤。
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8月17日,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24401000226700586)。该鉴定意见为:“……(二)被鉴定人李杨生于2022年6月17日受伤与其“1.腰部扭伤”的诊断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即二者之间有关联。无法排除被鉴定人李杨生于2022年6月17日受伤与其“2.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之间具有关联性。”该意见书中伤病关系分析:“……本次外伤使得“腰5/骶1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或加重……”
202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结合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并于2022年9月30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事故报告、门急诊病例、劳动合同、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24401000226700586)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焦点在于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能否纳入本次工伤伤情部位。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第三人腰部扭伤确因2022年6月17日受伤所致,其受伤使得“腰5/骶1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或加重,结合受伤过程综合分析,无法排除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受伤具有关联性。故被申请人结合各项证据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作出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2075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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