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并告知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某专营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10.68元购买“熊胆名目护理液”一盒。因认为涉案产品并非为药品,并没有“国药准字号”等药品特有的标识,但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却以“老花眼专用、缓解眼疲劳、眼疼、红血丝、视物模糊、迎风流泪”等字眼宣传了药品才具备的药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单,并对投诉及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将结果通过政务短信予以告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举报人于2022年10月13日为申请人办理退款,但因赔偿金额问题,被举报人拒绝做进一步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通过短信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经被申请人现场登入拼多多平台“某专营店”店铺,未发现标题为“熊胆名目眼药水缓解抗疲劳成人滴眼药涩痒血丝清洁抑菌眼部护理液”的商品在售,在商品列表页显示涉案产品创建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现已下架,累计销量100098盒。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以供检查。2022年10月21日,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说明涉案产品已于2022年10月15日自行下架,自2021年11月5日上架拼多多平台,共销量100098件。2022年8月24日因更换人运营人员而将商品标题更改为“熊胆名目眼药水缓解抗疲劳成人滴眼药涩痒血丝清洁抑菌眼部护理液”,并发布含有“老花眼专用、缓解眼疲劳、眼疼、红血丝、视物模糊、迎风流泪”的广告语销售涉案产品。另查,被举报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如下:1.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8月23日销售的商品为“老方子熊胆明目抑菌液清洁成人护理15毫升……”;2.自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10月14日销售的商品为“熊胆名目眼药水缓解抗疲劳成人滴眼药涩痒血……”,共销售22盒。
因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短,能主动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且发布违法广告后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少,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1月2日通过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快照、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商品列表页截图、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销售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政务短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并告知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和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针对投诉事项,经受理后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履行职责。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赔偿的民事纠纷,因被申请人已就该纠纷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若申请人认为其与被举报人之间仍然存在待解决民事纠纷,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针对举报事项,因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短,能主动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且发布违法广告后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少,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后申请人将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此页无正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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