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
第三人:敖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东)行罚决字〔2022〕310016号),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东)行罚决字〔2022〕310016号),对第三人敖成开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因摆摊占位引起双方争吵,争吵开端,第三人已经表现出法律意识淡薄,说出要弄死我的话语,后续相隔五六米就冲向我打了一记重拳,后续还不停止,又来了一拳,我朋友拉开后才停手报警,造成我头部肿起,耳边有擦伤出血,之后医院检查还有造成听力下降结果,头晕耳鸣几天没有好转,当天晚上在派出所处理时,第三人态度恶劣,以为自己故意殴打他人没有错,严重影响我身心健康,伤情鉴定初步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可以做出拘留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所辖派出所,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1.本案的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河东派出所受理了申请人被殴打案,开展调查工作。9月27日经河东派出所全面调查取证后,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治安调解,调解失败后,被申请人将第三人传唤至河东派出所办案区进一步调查处理。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至申请人黄福添。
2.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当日受理并出具了440117160800FL2022008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初步意见(当日已送达申请人黄某和第三人),该鉴定意见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穗公从(司)鉴(法临)字〔2022〕00818号的鉴定书结论一致,均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均已送达双方)。
3.违法事实认定清楚。2022年9月27日18时,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沿江南路90号对面河堤边,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摆摊霸位,申请人上前与第三人理论,后双方引发口角。根据双方笔录及现场视频显示,在申请人踢开第三人用来霸位的三张凳子后,第三人遂冲上前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两拳,之后在路人的劝阻下,第三人停止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敖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黄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4.涉案行为具有可罚性。根据前述证据,第三人确实有使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三、本案处罚决定过罚相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查明情况,第三人确实有使用拳头殴打申请人黄某的行为,现场视频清楚显示,双方分开后,申请人先将第三人的私人物品凳子踢走,且在第三人的言语制止下申请人仍然再次踢开凳子(视频中有明显踢凳子的声音),激化矛盾,第三人遂上前殴打申请人。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且根据验伤报告显示,申请人的鉴定结果虽为轻微伤,但外伤不明显、受损程度较低,属于伤害后果较轻。最后鉴于第三人与申请人系因纠纷而起的偶发违法行为,并非有预谋或采取报复的方式进行殴打,且情节较轻,未造成恶劣影响。决定给予有殴打他人行为的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穗公从(河东)行罚决字〔2022〕3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准,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恳请复议机关对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7日18时,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沿江南路90号对面河堤边,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摆摊霸位,申请人上前与第三人理论,后双方引发口角。根据双方笔录及现场视频显示,在申请人踢开第三人用来霸位的三张凳子后,第三人遂冲上前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两拳,之后在路人的劝阻下,第三人停止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河东派出所受理了申请人被殴打案,开展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当日受理并出具了440117160800FL2022008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初步意见,该鉴定意见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穗公从(司)鉴(法临)字〔2022〕00818号的鉴定书结论一致,均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9月27日经河东派出所全面调查取证后,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治安调解,调解失败后,被申请人将第三人传唤至河东派出所办案区进一步调查处理。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光盘、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三人)、440117160800FL2022008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初步意见、穗公从(司)鉴(法临)字〔2022〕00818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东)行罚决字〔2022〕31001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予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第三人确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可处罚性。鉴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先发生争执,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而第三人的行为是偶发违法行为,并非有预谋或采取报复的方式进行殴打,且未有证据证明造成申请人轻微伤以上的,属情节较轻,未造成恶劣影响。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案件情节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东)行罚决字〔2022〕3100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东)行罚决字〔2022〕310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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