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恩。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李某浪。
第 三 人:李某坚。
第 三 人:李某丁。
第 三 人:李某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2〕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2〕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一样。2.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将申请人的山林划分为林地和非林地。3.被申请人2022年7月1日和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一致,即“申请人李某恩提出的事项理据不充分,不支持”,“被申请人实际耕种情况保持使用现状”。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次决定、两次裁决、两次答复都是2018年11月5日的决定,使用的文字有所不同。不作为、乱作为已是第五次。4.被申请人未提到走访经济社社长、村民及村委、竹坑村洽四社了解的情况。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能,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从吕府行决字〔2022〕1号)是依法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本案中,对于管辖范围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是依法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从吕府行决字〔202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申请人主要依据《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从府字第00883号)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所有。该自留山证于2019 年出具,其中注明了以下内容,“山名:灰窑窝窑面头。四至:东至以崙为界;南至灰窑窝垠;西至荒地;北至灰窑为界。”结合现有土地测量技术及关于农村分山的一般认知,该自留山(灰窑窝窑面头)的四至范围应认定为林业管理的山林范围,而不能以争议双方就“灰窑窝窑面头”四至范围的土名认知来进行范围认定。为此,林业部门、广州市从化区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中心等单位已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及出具测量认定报告,发现争议的竹坑村洽四经济社“灰窑窝窑面头”山林下的297.39平方米(0.446亩)土地不属于林业管理范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二)经查明,四名第三人有长期在争议土地耕种的事实。争议土地的现状及相关情况也有现场图片及属地村民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系山边屋背的小片土地,由四户人耕种,考虑到农村有在屋背土地小面积种菜的习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解土地争议要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因此,被申请人裁定争议土地应根据实际耕种情况保持使用现状。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从吕府行决字〔202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从吕府行决字〔2022〕1号)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合法程序进行裁决。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因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确认位于竹坑村洽四经济社“灰窑窝窑面头”山林下的297.39平方米(0.446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处理办法》第三条作出裁决,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因与四名第三人就土名为“灰窑窝面头”的自留山地权属争议,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解决。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灰窑窝窑面头”,四至为东至以崙为界,南至灰窑窝垠(窿底),西至李某浪的泥砖屋、石脚往东1米;灰窑垠往南方向第一棵杉向西3.7米处;李某丁山边泥砖屋向东方向8米处,以上三点以西边界线的平行点向东,北至灰窑为界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李某恩所有。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化府行复〔2018〕31号),认为被申请人在《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未能明确争议山林面积,对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表述存在图文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涉案山林纠纷作出处理。
2019年5月2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坐落在吕田镇竹坑村洽四经济合作社侧,争议山林名为“灰窑窝窑面头”,四至东至以崙为界,南至灰窑窝垠(窿底),西至李某浪的泥砖屋、石脚往东1米;灰窑垠往南方向第一棵杉向西3.7米处;李某丁山边泥砖屋向东方向8米处,以上三点以西边界线的平行点向东,北至灰窑为界的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李某恩所有。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化府行复〔2019〕31号),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并限期重新处理。
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从吕府行决〔2020〕7号)。裁决内容如下:“座落在竹坑村洽四经济社旁,争议山林名为‘灰窑窝窑面头’,面积0.2亩的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出归其所有的非林地范围,不属山林纠纷调处业务范围,建议申请人通过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于2021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化府行复〔2021〕6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将争议范围中面积0.2亩的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争议范围中面积0.3亩非林地,不属山林纠纷调处业务范围,建议申请人通过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非林地部分进行调处。
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期间,向申请人所在的吕田镇竹坑村的村干部以及社干部了解情况,其均陈述“灰窑窝窑面头”山林下的地是荒地,在分山以前一直都由四名第三人耕种。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从吕府行决〔2022〕1号),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位于竹坑村洽四经济社“灰窑窝窑面头”山林下的297.39平方米(0.45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争议土地根据第三人实际耕种情况保持使用现状。该决定书于2022年8月24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争议土地在“灰窑窝窑面头”山林脚下。经林业部门提供的林业管理图斑卫片图显示,该争议地块不属于林地。经广州市从化区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中心测量,该争议的土地面积为297.39平方米(0.45亩)。
申请人所在的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竹坑村洽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22年7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吕田镇竹坑村洽四经济社“灰窑窝窑面头”山林与房屋之间的土地(即灰窑、灰窑旧路、泥砖屋所在的土地)属于该社的承包地,在60年代就已作为“猪仔地”分给李某坚、李某毅、李某丁、李某浪四户人,谁开荒、谁耕种、谁使用。该片土地与自留山的边界以杉树竹子现状为界,一直以来都没有改变。李某坚、李某毅、李某丁、李某浪四户60年代至今一直在该片土地上耕种。
申请人持有户主为李某福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从府字第000883号),记载:山名“灰窑窝摇面头”,四至范围“东至以崙为界,南至灰窑窝垠,西至荒地,北至灰窑为界”。
以上事实,有《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各方签名的争议范围现场勘查图、林业管理图斑卫片图、李任恩土地争议范围测量用地影像图、《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从府字第000883号)、情况说明、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2〕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调处的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十九条规定:“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案中,双方争议范围为“灰窑窝窑面头”山林脚下的非林地,面积为297.39平方米(0.45亩)。该争议地块是否在申请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范围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自留山证系林地的权属证明,其确权的对象是林地,而不包含非林地。争议地块经林业部门核定为非林地,故申请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范围不包含争议的非林地。其次,结合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和申请人所在经济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争议地块在分山前就由经济社分给第三人四户人家,且一直以来均由第三人四户人家耕种至今。本府认为,对于涉案争议土地,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没有相关权属证明,应从争议地块的历史情况和实际现状考虑使用权归属,鉴于该地块自分山前至今均由第三人四户人家耕种的事实,被申请人裁决争议地块归属于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2〕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2〕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