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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2〕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1-12 10:59

申 请 人:白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2年4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在抖音平台“某旗舰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台“腹部按摩仪”。因认为该商品为普通电子设备,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并不具备国家批准的相关医疗功能资质;同时涉嫌违法发布“调理肠胃,腹胀,便秘,促进肠蠕动”等广告用语,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单(登记编号:144011700202203072201****)。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经现场打开抖音平台“某旗舰店”店铺标题为“腹部按摩器肚子腰部按摩器多功能家用砭石揉肚子神器自动揉腹仪”的产品销售链接,该链接显示已下架,下架时间显示为:2022年3月10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3月16日接受询问调查,表示共采购涉案产品25个,单价为114元,并提供《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某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FJJ2004****)证明涉案产品“腹部按摩仪”符合标准要求。同时提供抖音平台店铺后台下架及销售记录截图,证明实际销售涉案产品10件,上架销售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涉“调理肠胃,腹胀,便秘,促进肠蠕动”的广告用语为被举报人内部员工自行制作并发布,其未提供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证明。另查,2022年3月9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申请退货退款,2022年3月15日被举报人同意退款。2022年3月16日,被举报人提交了份整改报告,表示其公司已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自行下架涉案产品链接,后续将对上架产品进行仔细审核。截至案件调查终结,被申请人未收到有关涉案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认定因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较短,在现场调查前主动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少,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积极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于2022年 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详情截图、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涉案产品下架页面截图、销量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询问调查笔录、采购订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FJJ2004****)、退货退款记录截图、整改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关于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用语的定性问题,本府认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既要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也要兼顾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被举报人在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被举报人实际销售数量10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购买行为,但其后已在抖音平台申请退货退款,并已退款成功,与其所举报的违法发布广告用语的行为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对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不产生实际损害,故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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