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2022年2月24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逾期未告知其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2日在某超市购买了一包广州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一粒牌豆豉”,因认为该商品的配料表未标识配料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于2022年2月24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A9921130****)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次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件。
经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2022年3月7日,被举报人提交《申请检验书》,申请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进行检验。2022年3月15日,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20305019****),显示检测项目为标签的结论是合格,附表包括配料表的合格结论,被举报人于2022年3月21日将上述《检测报告》递交给被申请人。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
另查,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信》内容,其举报/投诉要求:1.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1.8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用;2.依法责令下架涉案商品、召回并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3.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4.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在该《举报/投诉信》结尾,其表述为:“综上所述,举报投诉人依法提起本案举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后,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举报人举报之后再投诉,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处置消费投诉。”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到:“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购买小票、挂号信送达记录、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页截图、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页截图、申请检验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20305019****)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2022年2月24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逾期未告知其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应知举报与投诉二者的区别。鉴于当前来信内容,其已表示先按举报事项处理,后续再处置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据此并结合相关规章规定内容,认定申请人本次行为涉举报事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履行调查职责后,发现被举报人未存在违法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予以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确认未告知是否受理行为违法,相关规章仅规定投诉事项的结果是否受理应予以告知投诉人,并未对举报事项作出明确要求,故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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