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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1-12 10:46

:江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重新启动对广州市植生露化妆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违法化妆品广告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一、截至 2022年2月22日, 被举报人仅将之前链接删除,同一涉案产品相同链接仍在继续大肆虚假宣传:纯植物萃取快速止脱生发 1 套生发液再不用秃头了,帮助上千万人防脱发。以上内容违反 《广告法》第4、8、9、11、2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45、48 条; 被举报人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和持续性,属于累犯不改, 不应符合情节轻微和初次违法的规定。 应从严处理,请重新立案调查。
二、涉案产品 1 特证编号: 国妆特字 G20190385,对应的产品名称:聚容防脱育发洗发乳,不是:植生露聚容防脱育发洗发乳。涉案产品 2 特证编号:国妆特字 G20190143,对应的产品名称:发之泓防脱育发液,而不是:植生露发之泓防脱育发液。两个产品都违规套证,违反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17、23、 
37、43条。

二、供货商有营业执照和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而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产品违规套证, 虚假宣传, 没说被举报人没有营业执照和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问非所答。

综上,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54条,《广告法》第53、7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32、34、 61条,申请人现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2年 1 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举报单(编号:1440117002022011945801757),申请人在举报单中反映: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某官方旗舰店”销售“育发液+洗发乳”过程中,使用了“纯植物萃取 深入毛囊 提供养分修护枯萎毛乳 能够凉血祛风 一个疗程改善脱发激活毛囊”的广告用语。被举报人属于发布含医疗术语的虚假广告。

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打开拼多多平台网店未发现涉案产品的页面,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产品。经核查,被举报人于2021年11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的网店上发布了产品名称为“头发快速生长液学生增长液生发增发密发际线生发液秃顶防脱育发液”的产品,该产品是套装产品,包含了两个产品(均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分别为:国妆特字G20190143、国妆特字G20190385),一个名为防脱育发液,一个名为防脱育发洗发乳。该产品广告宣传使用了“植物萃取 深入毛囊 提供养分修护枯萎毛乳 能够凉血祛风 一个疗程改善脱发激活毛囊”“增发”的用语。产品防脱育发液的标签显示“专为脱发、受损发质人群精心研制的全新配方。本品富含侧柏叶、何首乌、姜根萃取精华,滋养发根,营养发芯,防脱育发,滋润干枯毛糙发质,同时滋养发丝护理秀发,令秀发健康亮泽,清爽芬芳。”产品防脱育发洗发乳的标签显示“本品富含侧柏叶、何首乌根、姜根萃取精华,防脱生发,改善头皮生长环境,补充头皮及发根营养,平衡油脂,修复发芯,令秀发浓密乌黑亮泽。”上述两个产品的标签均未标示有“凉血祛风 一个疗程改善脱发激活毛囊”“增发”等功效。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查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1月4日主动下架、停止销售上述化妆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产品的下架截图。被举报人于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发布违法广告,涉案产品销量为57件。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化妆品的有效批准文件及厂家的资质材料。

由于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短,能主动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且上述产品的销售数量少。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积极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于2022年1月21日对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2年 1月 26日答复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涉案产品属于合法、合格的化妆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未侵犯其个人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不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不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恳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广告语为“纯植物萃取 深入毛囊 提供养分修护枯萎毛乳 能够凉血祛风 一个疗程改善脱发激活毛囊”的“植生露 聚容防脱育发洗发乳和植生露 发之泓防脱育发液”。因使用后脱发没有明显改善,认为产品涉嫌违规套证,使用医疗术语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于2022年1月19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维权,同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单(编号:1440117002022011945801757)。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经现场打开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店铺未发现涉案“育发液和洗发乳”的页面,现场亦未发现涉案产品。被举报人委托其公司员工于2022年1月21日接受询问调查,确认其公司在广告中宣传“修护枯萎毛乳 能够凉血祛风 一个疗程改善脱发激活毛囊”的功效为自行编辑的广告语,没有相应的功能凭证;并提供拼多多平台店铺后台下架截图证明自2021年11月23日上架起至2022年1月4日下架时,共销售涉案产品57件,单价为29元;被举报人同时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企业(广州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

另查,“植生露 聚容防脱育发洗发乳”,其中“植生露”为公司名称,“聚容防脱育发洗发乳”为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90395的产品名称;“植生露 发之泓防脱育发液”,其中“植生露”亦为公司名称,“发之泓防脱育发液”为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90143的产品名称。上述两个产品的生产企业皆为广州某有限公司。2022年4月6日,广州某有限公司提供份说明,表明被举报人的产品“植生露”系列的“防脱育发液”和“防脱发洗发乳”均是由其所持有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分别生产的产品。

被申请人认定因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短,能主动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销售数量少,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积极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于2022年1月26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详情截图、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涉案产品下架页面截图、快递单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询问调查笔录、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说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关于被举报人发布带有虚假功效的广告语定性问题,本府认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既要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也要兼顾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被举报人在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通过发布带有虚假功效的广告语共销售涉案产品57件,销售数量少,且能在申请人举报前及时改正,自行下架涉案产品。被申请人结合被举报人销售数量少,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被举报人存在违规套证行为,根据生产企业广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涉案“植生露”系列的产品为其公司生产,故本府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主张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店仍继续通过相似违法广告语上架相似的产品,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建议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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