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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1-12 10:32

申 请 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刘某1,系刘某配偶。

第 三 人:刘某2,系刘某母亲。

第 三 人:刘某3,系刘某之子。

第 三 人:刘某4,系刘某之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于2022年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能查明当事人刘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刘某入职申请人处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以下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通知的规定,申请人与刘某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且申请人与刘某之间签署的是《劳务合同》,双方明确为劳务关系: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47号),第20点规定:“20.退休人员就调休前的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何时起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还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后双方就退休前的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穗中法发〔2001〕67号)第七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达到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而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只能计算到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包括返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可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提供服务的,或者用人单位雇用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雇佣关系对待。”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年)第15点规定:“15.劳动关系因劳动者退休终止时,工伤职工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其中的“终止”,是指劳动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需重新就业的情形。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不属于该情形。工伤职工退休,无需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而被申请人仍然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程序合法。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2.2021年9月17日第三人刘某4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刘某系申请人员工,在公司负责保洁、后勤工种,平时上班时间早8:00至晚22:00(全月无休息日)。于2021年9月5日9点10分,在广州市广百股份公司广百百货北京路店负一楼超市做保洁工作时,因为劳累倒地昏迷,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并提交了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工伤事故报告等申请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1〕70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本案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该决定书已于2021年12月2日分别邮寄送达双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申请人主张刘某受雇于申请人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的观点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与刘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依据。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刘某签订合同时刘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虽然刘某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将其排除在劳动法之外。《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刘某的死亡,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

刘某于2020年9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入职时63周岁。申请人与刘某于2021年5月12日续签《劳务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从事保洁、后勤等工作,聘期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2021年9月5日9时左右,刘某被发现倒在广州市广百百货北京路店负一楼超市茶水间,后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第三人刘某4(刘某之子)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1〕70号)。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对于刘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书》,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38万元赔偿金,并于2021年9月23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其与刘某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其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能再以此事提出任何赔偿主张,因此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刘某4提出关于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其陈述的事实情况与本府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于2021年12月2日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刘某4。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1年9月23日以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刘某家属人民币38万元赔偿金。刘某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广东省中医院门诊处方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举证通知书、对于刘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书、关于刘某死亡的经过报告、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等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最高法和人社部的意见和精神,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聘用刘某从事保洁工作,其在上班期间突然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的事实,有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和申请人提交的《对于刘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书》《关于刘某死亡的经过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聘用刘某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1〕32156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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