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谢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太不立字〔2021〕第13号),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太不立字〔2021〕第13号);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老坛酸菜鱼”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12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太不立字〔2021〕第13号)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配料表标注添加了“发酵酸菜”,而“酸菜”并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能制成酸菜的有芥菜、白菜、油菜等,仅是标注酸菜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53g老坛酸菜鱼仔”(生产日期:2021年5月1日;产品条码:6959836902092),该食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注添加了“发酵酸菜”。申请人认为:“酸菜”不是具体名称,因为能制成酸菜的有芥菜、白菜、油菜等,仅标注“酸菜”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的规定。因此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给予奖励及书面回复,同时要求被举报人退赔。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针对退赔诉求,依职权组织申请人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1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太终调字〔 2021〕第12号)。
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某地的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老坛酸菜鱼仔”(规格:53g;生产日期:2021年5月1日;产品条码:6959836902092)为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食品生产记录、检验报告、标签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根据其提供的标签送检检测报告显示,“配料表”检测结果为“符合要求(应符合GB7718-2011/4.1.3的要求)”。
另外,依据《酱腌菜》(GB2714-2015)2.1“酱腌菜: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的规定,“发酵酸菜”是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酱腌菜”的一种,属于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又依据上述通则第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的规定,涉案食品配料表标示“发酵酸菜”是使用了国家标准已有规定的食品的具体名称,符合上述要求。
由于被举报人可提供合格的标签检测报告,其在配料表中使用的“发酵酸菜”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3g老坛酸菜鱼仔”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了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太不立字〔2021〕第13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履行作出答复和予以处理的法定义务,但这些法定义务所欲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举报人的个人利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处理,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个人利益,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不予立案的处理具有实质利害关系。此外,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将不予立案的结果进行了告知,履行了告知的职责,申请人的程序知情权没有受到侵害,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不产生实际损害,故申请人与其举报的事项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据此,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的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规定的情形,即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同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以及告知处理结果的义务,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受理条件的”的规定,恳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9月18日申请人在某购物广场(城东店)购买“贤哥老坛酸菜鱼仔53g”一包,价格5元,因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的主要配料“发酵酸菜”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不符,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件,于2021年11月23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调查,在其留样室发现涉案批次“老坛酸菜鱼仔”留样品;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NO:2118785W1)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老坛酸菜鱼仔”的标签标示的主要配料符合执行标准要求。经查,该样品送检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风味鱼制品》(Q/GZTX 0001S-20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要求。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太不立字〔2021〕第13号),并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EMS(订单号:1141381868178)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上述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签收上述快递。
以上事实,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NO:2118785W1)、现场笔录、留样室及样品照片、EMS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酱腌菜》(GB2714-2015)规定:“2.1酱腌菜: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主要配料“发酵酸菜”是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酱腌菜”的一种,属于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使用“发酵酸菜”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相关规定;同时被举报人亦提供了配料表检验合格的报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核查的职责,根据核查结果认定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告知,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太不立字〔2021〕第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太不立字〔2021〕第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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