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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7-27 17:02

人: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

二、请求作出李某(下文称“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系错误的,故应当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应当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申请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84420200002092号)(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系第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头与对方驾驶的重型货车车尾发生碰撞,即是典型的“追尾”,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追尾碰撞前车的,属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基于追尾的事实,交警部门应当认定第三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往往在实践中,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能够协商以及为了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的所产生的问题,交警部门会根据双方当时达成的分责协议认定为同等责任。申请人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系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被申请人不能采信并以此作为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申请人并不知晓,且无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可以调取当时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全部资料,找到作出该认定书的依据,查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合规。

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20年8月25日20时46分许,事故地点是在355国道1042公里200米(从化区鳌头镇某路段)。即使第三人当时仍在申请人公司上班,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事发当天第三人20时就已经下班,从申请人住所地到事故地点的距离来看,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事故发生地只需要6分钟,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时46分,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发生的距离完全不吻合,故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第三人是在回到家后再开摩托车到其他地方,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认定第三人不属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程序合法。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2.2021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0年8月25日20时下班,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公司回家,20时46分行至355国道1042公里200米(从化区鳌头镇某路段)与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xxxxx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事故后,第三人随即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最后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颧骨和上颌骨骨折、蝶骨骨折、右上2右上3右下3左上2牙折断、右眼眶部皮肤破裂、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要求申请工伤。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为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为查清事实,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1〕41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文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有关本案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另外,被申请人为了查清事实,分别找相关证人了解情况。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并于2021年10月0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送达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全部资料,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1.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认可,被申请人予以确认;2. 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的合理路线,被申请人予以确认;3.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法规规定,只要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同时又没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举证期间,均未提供任何材料。因此,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被申请人有权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0年8月25日20时下班,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公司回家,20时46分行至355国道1042公里200米(从化区鳌头镇某路段)与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xxxxx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伤害;2020年9月1日,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84420200002092号),认定第三人与宫某就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20年9月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第三人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颧骨和上颌骨骨折、蝶骨骨折、右上2右上3右下3左上2牙折断、右眼眶部皮肤破裂、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21年7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4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0年6月22至2020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3日,广州市鳌头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某地;2021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1年8月5日,第三人提交路线图,并标明住所地址、单位住址、出事地点等信息;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025444874735)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1〕41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文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有关本案相关材料,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签收上述快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材料;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结合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并于2021年10月8日通过EMS(单号:1025444851235)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签收上述快递。

以上事实,有穗从劳人仲案〔2020〕969号仲裁裁决书、(2021)粤0117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12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结合多项证据反映,第三人是在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合理时间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作出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第三人是在回家后再开摩托车到其他地方,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府对此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5589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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