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谢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认申请人为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申请人称:
申请人谢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是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经济合作社村民。2008年结婚户口迁出。2012年离婚后一直生产生活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经济合作社。2016年因照顾年迈而残疾的母亲户口回迁。此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某经济合作社。
2020年8月9日,第三人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同意表决通过《广州从化区太平镇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申请人已经离婚为由取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资格,剥削申请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曾到被申请人处信访,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答复意见书》(从太信复〔2021〕40号)。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化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0日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此《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法律为依据,以保护弱者和维护人民群众正当权益为出发点,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保护申请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从太信复〔2021〕40号)。
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和以村小组同意表决通过的《办法》为依据,作出谢某不具有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理由有: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
(一)错误引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决定》。申请人是第三人的村民,2016年在离婚后因照顾年迈残疾母亲迁居某村。2020年8月9日,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同意表决通过《广州从化区太平镇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时,申请人已在从化区太平镇某村生产生活四年多,且申请人一直承包土地生产经营。为此,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规定,申请人迁回户口已四年多,已成为事实经济合作社成员。《办法》出台在后,理应认定申请人为某经济合作社成员。
(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
(一)申请人长期生活在某村,离婚后回娘家生活的目的是照顾年迈且残疾的老母亲(父亲早已去世),并于2016年迁回户口。
(二)经济社1994年开始分配土地给申请人。申请人父亲早逝,母亲残疾,小弟年幼,不到十三岁一直生产经营承包的土地。2016年迁回户口后,申请人继续生产经营承包的土地。但在2020年土地重新确权时,经济合作社却不分配土地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片面理解和不适当引用法律法规;对申请人长期生产生活且户口在第三人的事实没有深入调查,不能更好地依法保护申请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确认申请人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经被申请人进行相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的户籍自出生后便登记在第三人处,结婚后将户口迁出,离婚后又将户籍迁入第三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书》后,对申请人实际居住工作情况进行调查,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答复意见书》(从太信复〔2021〕40号)。2021年7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谈话并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明,予以核实申请人的实际居住工作情况及是否在其他村社享有成员待遇的情况。经查明:申请人的户籍自出生就登记在某经济社。于2008年登记结婚,丈夫为太平镇某队人。婚后,申请人将户籍迁出某经济社。2012年申请人离婚,并于2016年将户籍迁回某经济社。申请人的经济收入来源以外出打工为主。
二、申请人的户籍迁入行为未经过村民委员会审查,其成员资格也未获得某经济社成员大会的表决通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申请人的户口自出生就登记在某经济社,但申请人结婚后曾将户口迁出某经济社,虽其离婚后又将户口迁入某经济社,但按照上述规定,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又迁入的,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现在某经济社已经召开了成员大会,且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表决通过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名单,且成员名单已经过了三榜公示,因申请人不在成员公示名单之中,其成员资格未获得某经济社成员大会的表决通过,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户籍虽自出生后便登记在某经济社,但申请人婚后曾将户口迁出,只是在离婚后将户籍迁入某经济社。该户籍迁入行为未经过村民委员会审查,其成员资格也未获得某经济社成员大会的表决通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08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出第三人处。2012年离婚,2016年将户籍迁回第三人处。2021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书》,请求被申请人确认其为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本村村民同等待遇。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从太信复〔2021〕40号),《答复意见书》中表示,对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只能按照某经济合作社经民主讨论制定的《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决定,即根据某经济合作社根据上述《办法》第七条第十三点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申请人收到《答复意见书》(从太信复〔2021〕40号)后不服,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作出如下决定: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从太信复〔2021〕40号);2.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户口自出生就登记在某经济社,结婚后迁出,离婚后又迁入某经济社,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现某经济社已经召开了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名单,且已经过了三榜公示,申请人不在成员公示名单之中,其成员资格未获得某经济社成员大会的表决通过,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另查,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身份界定终榜公示于2020年10月13日,公示期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9日。上述终榜公示名单中,未见申请人姓名。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记录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身份界定终榜公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对申请人与其所在村及经济社之间因集体成员资格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必然取得该组织的成员资格,相关成员资格的确定应按照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经该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本案中,申请人出生时先入户在第三人处,后将户口迁出又再次迁入第三人处,属于“户口迁入”的情形,应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结合组织章程进行成员资格认定。而申请人的户籍迁入行为未经过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且第三人已召开的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名单中亦没有申请人名单,即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未获得第三人成员大会的表决通过,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错误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理决定错误等主张,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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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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