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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2-07-27 16:28

:黄某一。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赖某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

申请人称:

一、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

1.本案真实情况:

1981年林业三定落实林权时划分自留山,划分后第三人赖某一取得自留山证并已明确自己所在的位置。而申请人的林地性质是责任山。其所在生产队(经济社)责任山划分时间是1992年。当时由生产队(经济社)自行分配,队长赖某二主持,以组为单位。全组每户村民以拈阄通过的方式分配,即用一些烟纸写1、2、3、4几个数字,没有明确的位置和相关凭证。申请人拈得最后一个阉(其中一部分就是争议山林)。队长便告知该块地属于申请人,左边和组员马某为界,右边和第三人赖某一为界。申请人问队长右边具体界限在哪,队长便告知有山林证。但申请人没有任何凭证和承包合同。直到2010年林改时期,第三人拿出自留山证用于确权,申请人才发现第三人自留山证“荒田角”的位置,占用了申请人6亩多的林地并且在林地上种植了杉树。到2018年,第三人申请砍伐杉树时,由于和申请人存在争议审批不通过。为了能顺利获批,第三人在三一经济社社长黄某二的见证下,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砍完树之后归还林地给申请人。但当天晚上第三人反悔到社长处烧毁废除协议,申请人当时也在场。

2.理由

(1)裁决书提到申请人没有相关林权权属证明材料,这是由申请人的土地性质决定的。申请人的土地性质是责任山,由经济社划分到每户去管理,当时分配没有任何凭证和合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没确权前,村里所有人的责任山都没有权属证明。现在有权属证明的是确权时没有异议才颁发。为了寻找该责任山的权属和相关历史资料,申请人辗转多个部门(村委会、镇林业站、区林业局、区规划和资源分局),均查不到有关资料。

(2)裁决书以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为裁决依据,但自留山证上记载其林地面积是2.8亩,而裁决时却把6.6亩的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实际面积大于争议面积,不合情理。

(3)本案争议焦点是荒田角的位置。第三人自留山证上写的山场名称是马仙冚,东至荒田角,填证时间是1981年6月14日。那么应该以1981年分山时的荒田角为标的物。当时荒田角的位置是以杨梅树(见附图,杨梅树已被砍掉,但是树头仍在)为界。而第三人现在占有的是马仙冚口,山场名称明显不一样,位置也有很大差别。马仙冚口的荒田,是分单干后村民们嫌田地位置太远没耕种导致丢荒,而裁决书却以这个标的物为准,明显不尊重历史事实,没有实事求是。

(4)裁决书提到第三人提供了相关人员(1981年期间任莲麻村三一队队长、副队长及填证人)的证明,申请人经过走访相关人员,相关人员表示其证明的系第三人权属证上的四至界限,但没有明确说明具体位置,也没有到现场确认具体位置。当时吕田镇森林调解办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还要进行一次现场调解,但直到裁决书作出,申请人还未被通知现场调解。申请人认为这样作出裁决草率。

(5)经过走访部分村民,村民们也认定1981年分山时荒田角的位置是以杨梅树为界(见图),所以争议地应归申请人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存根)(从府字第000438号)记载的时间为1981年6月14日,而存在争议的山林经济社划分时间为1992年,依据时间线索表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更有信服力。

(二)为准确掌握争议土地“马仙冚”的真实情况,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了争议双方、吕田林业站、吕田镇莲麻村委人员到争议现场“马仙冚”地块勾划界限图。由于争议双方认为“马仙冚”东至荒田角标的物存在异议,林业技术人员以1:1000地形图勾划出存在争议的荒田角位置(见争议山场位置示意图),图示中南点为天水无异议,东西直线方向两点为争议双方认为荒田角标的物,东侧的点为第三人认定的荒田角标的物,而西侧的点为申请人认为的荒田角标的物,经林业技术人员系统比对认定申请人认为的荒田角标的物在第三人自留山证“马仙冚”范围内。由于以前缺少测量工具,自留山证上的面积为目测面积,证上的面积与当代技术测量出来的面积必然会存在差异,林业技术人员表示当代技术测量出来的面积会比自留山证上的面积大,所以才会存在6.6亩争议面积比自留山证所载的2.8亩面积大的情况。

(三)根据1981年莲麻村叁一队正队长赖某二、副队长黄某三、当时填写自留山证信息人潘某共同佐证荒田角的位置为马仙冚山马原鱼塘口左上见荒田角,与第三人认定的荒田角标的物一致。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

第三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调处其与莲麻村三一经济合作社黄某一争议“马仙冚”山林权属纠纷,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山权争议受理通知书》。

由于第三人已提供《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而申请人未能提供《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据,并经多方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作出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2月1日,第三人因“马仙冚”山林的使用权争议,向被申请人申请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并进行公告,于2021年3月17日送达第三人。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签收该通知书。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发出《通知》,通知莲麻驻村工作组、吕田林业站、莲麻村民委员会等有关人员于2021年3月16日到争议山场“马仙冚”现场勘验。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划定争议范围。争议位置土名“马仙冚”,面积6.6亩。(具体界线以2021年3月16日争议双方到争议现场确认,林业技术人员以1:1000地形图勾划的界线图为准。)争议范围内林地上的杉树系第三人种植和经营管理。第三人持有1981年从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从府字第00438号),户主是其父亲赖某三(已故),其中第三栏山名“马仙冚”记载面积2.8亩,树种杉,东至荒田角,南至天水,西至坜,北至坑。被申请人经向1981年任莲麻村叁一队正队长赖某二、副队长黄某三和当时填写自留山证信息人潘某调查了解,三人证明第三人自留山证上的“马仙冚”位置在马原鱼塘口左上见荒田角,即第三人认定的荒田角位置。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调解会。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认为:1.赖某一领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从府字第00438号)包括现争议山林,而黄某一未能提供其主张该争议山林属其所有的权属证明;2.黄某一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资料及经营历史,裁决坐落在莲麻村叁一经济社旁,争议山林名为“马仙冚”,面积6.6亩的林地使用权归赖某一所有。另查明,2018年第三人申办砍伐杉树时才发现申请人与其存在争议。根据林业技术人员现场系统比对测量,争议的荒田角位置在第三人自留山证的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公告相片、《送达回证》、《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通知》、《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山场位置示意图》、《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相关人员佐证的证明》、《调查笔录》、《举证调解会笔录》、《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以及第二十四条“……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山林使用权纠纷调处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上述规定自留山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仙冚”荒田角的位置。本案中,首先,第三人持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从府字第00438号)记载的四至范围清晰,其中载明东至荒田角。该荒田角位置有1981年任莲麻村叁一队正队长赖某二、副队长黄某三、当时填写自留山证信息人潘某予以证实,与第三人认定的荒田角位置一致。其次,第三人自1981年分山后,一直在争议的“马仙冚”经营管理种植杉树。另外,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系统比对测量,申请人所称的荒田角位置在第三人自留山证的范围内。本府认为,认定“马仙冚”荒田角的位置,应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根据1981年经济社将“马仙冚”分给第三人的历史事实,和“马仙冚”一直至今由第三人种植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以及林业技术人员的现场勘验测量情况,该荒田角位置应以第三人认定的荒田角位置为准,“马仙冚”的使用权应归属于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荒田角位置系以一颗被砍掉的杨梅树为界,但无法提供相关权属证明、相关人员证实和经营历史等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到第三人自留山证写的争议山林面积为2.8亩,而被申请人却裁决6.6亩争议山林归属于第三人所有,认为不合情理。本府认为,鉴于以前技术条件有限,缺少测量工具,自留山证上的面积往往以目测面积为准,因此证上的面积与当代技术测量的面积会存在差异,应以林业技术人员利用当代技术测量的面积为准。因此,被申请人以林业技术人员测量的6.6亩面积作为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从吕府行决字〔2021〕2号《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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