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从化街口某商店。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申请人不构成商标侵权,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认定申请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衣物是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之家”)主动投入市场销售流通环节,依法应认定为“权利用尽”。
1.案涉衣物实际为海澜之家主动投入市场流通,剪标后折扣投入流通销售市场既是其自身的商业模式运作其中一环,也是服装行业清理库存,减少经营成本损失的普遍做法,依法应认定为海澜之家自身权利用尽,申请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1)海澜之家的商业模式:据了解,海澜之家与代加工厂之间协定,代加工厂生产、供货的服装滞销的,海澜之家不承担对应服装的成本损失,而是由海澜之家剪标后退回代加工厂,由代加工厂对应退回全额货款给海澜之家,相互返还。为平衡双方利益,海澜之家自行剪标退回代加工厂后,允许代加工厂自行销售处理,本质上这就是海澜之家在产品滞销的情况下挽回经济成本的一种方式。因此,涉案衣物是经海澜之家剪标后退回代加工厂并允许代加工厂投入市场流通,以这种模式减少因库存导致的损失。
以上事实在海澜之家公开发布的招股书、铺天盖地的新闻、各大线上平台视频可以得到证实。同时,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海澜之家董事长秘书,其就相关事实的陈述也足以证明。海澜之家年报显示每年的库存量极大。对于服装行业而言,必然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所以也迫使海澜之家通过剪标销售挽回部分经济成本。因此申请人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海澜之家确存在剪标并主动投入销售流通环节的事实。
(2)虽然申请人未能提供对应的授权手续,但案涉衣物来源于海澜之家,与海澜之家旗舰店出售商品一致。通过洗水唛、纽扣、拉链、物料等衣物细节可以一一比对发现,两者是一模一样,因此足以证明涉案衣物来源于海澜之家,为真品。
(3)造假成本高,利润空间低,不可能存在造假。涉案衣物为海澜之家主动投入市场流通的真品。涉案衣物商标细小,且海澜之家日常广告也没有就涉案商标进行宣传。舍弃知名度高的商标,而选择没有知名度并且细微容易被忽略的标志,不符合造假的利益追求,故也侧面反映了涉案衣物确实来源于海澜之家。
4.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具体的上手,但相关上手商家还在正常经营,并未受到任何影响或者任何商标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也足以证明涉案衣物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
5.涉案全部衣物都与海澜之家的出品一致。申请人虽然从不同商家购入,但价格也基本一致。并且与海澜之家旗下的折扣店海一家商品价格对比下,申请人的购入价合理,故申请人认为涉案衣物来源合法。
综上所述,海澜之家就案涉衣物属于自身权利用尽之情形,恳请复议机关依法认定涉案衣物不属于侵权产品,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处理。原《决定书》认定案涉衣物为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错。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批衣物具有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免予处罚。
1.进货渠道符合商业规则。
首先,申请人在正规淘宝以及阿里巴巴平台购买,这些大型平台对商家有一定的准入条件以及管控措施,并且有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微信商家,虽然以个人名义在微信上登记,但实际这些微信商家是通过淘宝、阿里巴巴网店渠道作为店员身份联系申请人,并出售涉案衣物给申请人,这些微信商家实际是有营业执照的淘宝、阿里巴巴商家。由于这些平台到账周期比较长,为了缩短到账周期,加快资金周转,这些商家通过微信与申请人交易,但货物是一样,来源也一样。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涉案衣物来源渠道符合一般商业规则,依法应认定为来源合法。
2.申请人已提供了衣物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物流单据证实涉案衣物来源合法。
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能清晰反映涉案衣物交易情况及来源。如果涉案衣物确实涉嫌侵权,工商部门以及海澜之家均可以溯源查清案件事实,追究相关责任人。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采纳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3.申请人已支付合理对价。
由于涉案衣物是海澜之家过季产品,至少一年多前,甚至三年多前的出品。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可知,这些产品市场价值已经大打折扣,并且品牌方迫于库存压力,为了回笼资金,剪标后低折扣出售符合社会实际以及一般人的认知。故申请人无法判断案涉衣物为侵权产品,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
4.申请人主观认知能力的局限性。
申请人第一次经营服装生意,小店经营规模很小,整个店铺一共才几平方米,商品展示区域也才几平方米。申请人文化水平不高,且在前未受到过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警告或处罚,也未遭遇到商标侵权纠纷,故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意识去要求商家提供所谓的商标使用权授权委托书等手续。
5.就一般人而言,衣物本身难以鉴别是否侵权产品。
首先,根据一般人的思维,品牌方剪标的目的是为了区别旗舰店与折扣店商品。申请人拿涉案衣物时,已经是被剪标处理,不存在侵权。其次,涉案衣物被认定涉嫌侵权的商标可辨识度不高,不容易与海澜之家这个品牌联系起来。再者,这是经过品牌方剪标,剩余的标签是衣物不可分割的部分,故认为已经符合投入市场的条件。最后,海澜之家专业处理品牌商标侵权的人员到现场时,对涉案衣物是否带有其注册商标也曾作出过误判,连海澜之家自己的专业团队都无法辨别清楚,作为普通人,更加难以辨别。海澜之家注册大大小小商标达一百余项,绝大部分都没有着重宣传。同样,涉案商标也没有针对性宣传,鲜为人知。一般人不但难以辨别出这些是注册商标,更难辨别出是海澜之家的注册商标,根本不能将这些商标与海澜之家联系起来。
6.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上一手商家的身份信息,上一手商家作为批发商家,如确实存在批发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海澜之家利益影响更为重大,但海澜之家却无动于衷,一心只求追究申请人做小买卖的小商户,不符合常理,侧面证实了涉案衣物实际来源于海澜之家自身。
7.申请人已将相关衣物购入来源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可以按图索骥,往上追溯源头,查清海澜之家主动投入销售市场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未将调查核实的结果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调查义务,工作流程中未落实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由于未尽相关调查义务予以查清相关事实,所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三、假设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处理的,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并下调《决定书》作出的处罚数额。
1.申请人侵权时间较短;
2.申请人是小本经营,涉案衣物数量相对较小,且购入衣物基本还没出售,造成的影响有限;
3.申请人在前未受过相关警告,未受过商标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也未遇到过商标侵权纠纷。
四、商标侵权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目的是促进正常合理的交易规则,促进正常流通及使用,平衡各方利益,不应偏颇。恳请贵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5月11日,海澜之家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未经海澜之家的授权和许可,擅自销售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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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的服装,涉嫌侵犯海澜之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权利人请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在申请人现场经营的货架上发现摆放有108条牛仔长裤(标示“HANDSOME MAN”商标)、87条牛仔中裤(标示“HANDSOME MAN”商标)、76条休闲裤(标示“Honorable Man”商标)、27条休闲裤(标示“VPG”商标)、29件短袖T恤(标示“VPG”商标)、15件短袖T恤(标示“HIGH-MINDED”商标)、8件短袖T恤(标示“BLX”商标)。经海澜之家现场初步鉴定,上述产品系涉嫌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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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采取扣押措施。
经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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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举报人海澜之家持有(或被授权使用)的商标,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情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海澜之家向被申请人提交正式鉴定报告证明上述涉案产品的侵权情况。根据申请人在经营场所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实际价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为20830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过罚相当
申请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向的违法行为,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的办理中,考虑到申请人的侵权时间短、规模小,且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按“从轻情节”进行处罚,即: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产品、罚款40000元。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自2021年5月11日收到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举报后,于同年5月28日对申请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告字〔2021〕14号)。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字〔2021〕14号),申请人于8月25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告知、处罚和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系海澜之家主动投入市场销售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前其仅以单方陈述“涉案产品是海澜之家主动投入市场销售流通环节,海澜之家与代加工厂之间协定,剪标后折扣投入市场流通销售环节”为由,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被申请人认为:剪标的目的在于为了切断商标等和品牌商的联系,达到保护品牌的目的,如果因剪标不彻底而造成剪标商品上仍附有品牌商品商标,或在销售过程中明示、暗示系“正品”或者在标注“剪标”的同时又标注“正品”,亦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根据外观主义,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涉案产品明显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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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海澜之家持有(或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且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与申请人所述海澜之家剪标后交与代加工厂处理的情况存在逻辑与情理上的明显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被申请人目前已将申请人提供的进货来源信息陆续告知商标持有人并将线索函告给营业执照所在地的主管部门。
五、申请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不符合免罚情形
申请人于2019年6月开始从事服装销售生意,经营时间逾两年,作为服装零售的经营主体(非一般消费者),理应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申请人自认为已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购入来源,但仅有阿里巴巴淘宝店店铺信息、部分店铺营业执照信息,且经办案人员比对,申请人提供的下单截图无法分辨商标信息,无法与涉案产品一一相对应,申请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等,也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以及合法的进货凭证,未尽到正常的索证索票义务,无法证明涉案衣物的合法进货来源。
此外,申请人经营场所半径约100米范围内就有两家“海澜之家”正品授权直营店,申请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有“海澜之家短袖大清货100元5件”“海澜之家换季牛仔裤/休闲裤西裤大清货100元两条”等宣传标语,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产品在淘宝店购买,淘宝店发出的商品页面标有海澜之家剪标服装,服装上都没有吊牌”。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有明示、暗示系海澜之家“正品”或者在宣传海澜之家“剪标”服装的同时又带有商标,同时,申请人对外销售涉案产品均明显低于同类竞品(正品)价格,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知情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情形,应当对其商标侵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裁量恰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5月11日,海澜之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未经海澜之家的授权和许可,擅自销售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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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的服装,涉嫌侵犯海澜之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天,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店面玻璃墙上贴有“海澜之家短袖大清货100元5件”字样,货架上摆放有108条牛仔长裤(标示“HANDSOME MAN”商标)、87条牛仔中裤(标示“HANDSOME MAN”商标)、76条休闲裤(标示“Honorable Man”商标)、27条休闲裤(标示“VPG”商标)、29件短袖T恤(标示“VPG”商标)、15件短袖T恤(标示“HIGH-MINDED”商标)、8件短袖T恤(标示“BLX”商标)。经海澜之家专业人员现场查验,初步鉴定上述产品系涉嫌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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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服装采取扣押措施。2021年5月17日,海澜之家出具海澜之家(商鉴)字〔2021〕65号《鉴定报告书》,判定涉案服装属未经海澜之家授权许可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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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21年6月8日,申请人经理潘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询问内容显示:申请人没有经过海澜之家授权,销售剪掉吊牌的海澜之家服装,其中,牛仔长裤(标示“HANDSOME MAN”商标)售价80元/条,牛仔中裤(标示“HANDSOME MAN”商标)售价60元/条,休闲裤(标示“Honorable Man”与“VPG”商标)售价50元/条,短袖T恤(标示“VPG”、“HIGH-MINDED”、“BLX”商标)售价35元/件。上述服装是在淘宝平台进货,网上的购买记录无法对应被扣押的涉案服装。申请人只能提供拿货较多的几家淘宝店的营业执照信息。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告字〔2021〕14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2021年8月5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字〔2021〕14号),认定申请人未经海澜之家许可,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20830元。鉴于当事人的侵权时间短、规模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按从轻情节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罚款4万元。该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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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海澜之家持有或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现场查获的涉案服装:1.牛仔长裤:标示商标“HANDSOME MAN”与注册商标“
”(注册号:9393135)相比较,英文字母相同,仅有“大小写”、“字符-”的区别,整体结构相似;2.休闲裤:标示商标“Honorable Man”与注册商标“
”(注册号:16850288)相比较,英文字母相同,仅有“大小写”的区别,整体结构相似;3.短袖T恤:标示商标“BLX”与注册商标“
”(注册号:12876063)相比较,字母形式有区别,整体结构相似,同是使用大写字母;4.休闲裤、短袖T恤:标示商标“VPG”与注册商标“
”(注册号:15137042)相同;5.短袖T恤:标示商标“HIGH-MINDED”与注册商标“
”相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部分淘宝卖家的经营登记信息和部分淘宝购买记录,但购买记录的商品信息无法与被扣押的涉案服装相对应。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淘宝卖家信息,将线索函告营业执照所在地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关于投诉不正当竞争侵犯“海澜之家”品牌的报告、现场笔录、照片证据、《现场鉴定报告书》(海澜之家(商鉴)字〔2021〕65号)、《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实强字〔2021〕14号)、《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从市场监管大队财字〔2021〕14号)、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告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字〔2021〕1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家信息截图、购买记录截图、《关于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的线索告知函》、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字〔2021〕14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案中,申请人未经海澜之家授权和许可,销售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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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的服装。虽然涉案服装被剪掉衣领商标和吊牌,但在服装上面仍存留与海澜之家所持有的或被授权使用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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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相似的标志,与海澜之家品牌存在关联,容易误导消费者,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另外,申请人在店面明显位置贴着“海澜之家短袖大清货”字样,打着“海澜之家”品牌销售涉案服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明示、暗示系海澜之家产品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综上所述,本府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于申请人店面规模较小,经营的时间较短;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销售涉案服装的情况并主动提供有关供货商、购买记录等信息,本府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按从轻情节罚款40000元,并没收涉案服装的行政处罚,裁量恰当,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义务,并按规定送达文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涉案服装来源合法,系海澜之家剪标后主动投入市场的商品的主张,但未能提供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能证明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供货商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等证明材料,证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字〔2021〕1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大队处字〔2021〕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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