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某。
申请人:汤某媚。
申请人:汤某振。
申请人:汤某玲。
申请人:朱某平。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第 三 人:汤某怡。
第 三 人:汤某琴。
第三人:汤某民。
第三人:苗某。
第三人:汤某泉。
第三人:汤某坚。
第三人:汤某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2000041号),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第200004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
3.涉案房屋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请求根据现实状况进行整改,不宜整体拆除;
4.如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请求根据现实状况延期拆除(期限为10年)。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列向某五位申请人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系主体不适格。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涉案房屋是2012年由汤某浩申请办理报建,2013年年初由汤某浩建设,2014年汤某浩以广州市某节能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申请从化市城市候机楼项目进行立项,该项目经经贸局、发改局等相关部门同意及发改局备案。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8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违法建设所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某、刘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朱某平继承,但上述判决和裁定仅对土地使用权的继承进行了处理,并没有对地上建筑物即涉案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且涉案房屋并不是由五位申请人建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被申请人不应列五位申请人为本行政处罚案的行政相对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第200004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应向涉案当事人向某、刘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朱某平等10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并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等文书,告知申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就直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应不能成立。
2.2021年3月份,五位申请人得知被处罚的事情后,才了解到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曾发布的《关于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公告》显示涉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仅有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3人,并未包括五位申请人,五位申请人也未收到有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相关通知或公告,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却又列了五位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事后,五位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递交《听证申请书》,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以听证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由向五位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显然,被申请人未依法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听证的做法,剥夺了申请人听证、申诉、申辩的权利,且违反了法定程序。
3.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第200004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穗综从公告字〔2020〕第200004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及穗综从江埔责字〔2021〕19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均是于2021年3月6日在同一信封内的邮政挂号信送达,且仅送达给申请人之一汤某玲一人,至今未送达给其他四位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按程序送达涉案文书,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向当事人告知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亦没有听取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这显然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另,被处罚人之一的刘某已于2021年3月13日因为此事经受不起这次打击而死亡。
三、涉案房屋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整体拆除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地块是汤某浩于2010年购得并取得了从国用(2010)第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标明为综合用地。于是,汤某浩于2012年12月向从化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时已经村委、江埔街道办、市公路局盖章同意,但最终市规划局却告知该地块为交通设施用地(S9)具体用作货运站场,与国土使用证的用地性质商业用地不符,暂不可办理规划许可证。2013年、2014年汤某浩又分别以其个人名义及某公司名义申报办理。故,因土地使用证与规划用地性质不一致而致使未能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过错不在建设方。期间,汤某浩也曾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多次与规划及国土部门沟通,但一直未能得到相关部门回复处理方案。为减少土地空置带来的巨大损失,汤某浩于2013年建设了涉案房屋某大厦。2014年经与政府部门沟通协调,邻近地块产权人徐某、徐某、黄某、李某、李某的签署《同意书》同意共同以某公司名义申请建设从化市城市候机楼项目并申请立项,该项目也得到政府部门的支持和认可,经经贸局、发改局等相关部门同意及发改局备案,且不存在超出范围占用他人土地的情况。2016年某公司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候机楼于2017年正式投入运营,主要用作从化至白云机场的机场快线从化站点,该场地是从化至白云机场的重要交通枢纽,属于交通设施站场,符合用地规划,可通过补办手续予以改正,即属于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另,据了解涉案地块亦可通过申请国规部门调规,补办手续予以改正,某公司也愿意承担罚款。
另,据查证,申请候机楼项目的地块原权属人为香港嘉文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徐锐森,随后徐锐森将地块拆分成四块土地转让(总面积6498平方米),权属人为:徐某、徐某、黄某、李某、李某、汤某浩。邻近四块土地地块产权人徐某、徐某、黄某、李某、李某同意与某公司合作建设“从化城市候机楼”项目是整体建设的。显然,涉案房屋基于候机楼项目是整体建设是不存在超土地范围建设的问题,且涉案房屋左侧为空地块(属于李某),没有建筑物,应是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
四、涉案房屋投入近2000万巨资建设,建成已有9年,自建成投入使用至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果,如立即整体拆除将影响公共利益、损害相邻建筑安全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1.涉案房屋自2013年投资建设至今已投入超过2000万元,投入使用已有9年,如整体拆除损失巨大,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
2.涉案房屋引入的从化市城市候机楼项目有效解决了当时从化至白云机场交通运输问题,平均每天输送旅客达500人次,完善了我市城市配套功能、提高商旅出行服务水平,将从化的旅游品牌通过航空领域推出去,为带动从化经济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同时,有效带动周边的经济发展。
3.涉案房屋创设了科技创意园,先后进驻了30多家企业,现办公企业22家,企业在职员工约400名,科技创业园为附近高校提供了良好的创业和就业平台,也完善了周边商务配套设施,与候机楼形成良好的互动模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增加了当地的税收收入,为当地经济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某公司计划与城建学院和街道签订协议在涉案房屋建立大学生创业基地,扶持大学生就业创业。
另,目前现在涉案房屋办公的企业的租赁期限均未期满,如立即拆除涉案房屋将对现时办公的企业的正常运作产生不利影响,影响企业的经营发展,从而影响社会稳定、企业发展和税收收入。对涉案房屋不适宜立即拆除,应延期执行。
4.涉案房屋是申请人(即原涉案房屋权属人汤某浩的继承人)在从化唯一的居住用房,如立即拆除申请人将失去居住的地方,失去住房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存权利和尊严。
5.《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第九条: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涉案房屋是与右侧地块徐某的房屋共用基础建设的,如整体拆除将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安全。另,目前徐某的房屋现已出租给时代地产作为禾仓村旧改项目的办公场所,如立即拆除将影响项目的进展。
故,即使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恳请综合斟酌考虑涉案房屋伴随现实需求的存在及百姓出行需求并没有对社会存在危害性的实际使用状况及历史原因,给予宽限期,延期拆除,待申请人可以逐步解决上述问题,以降低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和经济损失,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企业的发展。
五、涉案房屋周边也存在违法建筑,现仅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处拆除,执法部门是否应整体考虑,公平、公正处理,而不应选择性执法,存在不公的同时亦有损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六、某公司2013年至2020年期间无偿提供位于某村路口的地块(广州腾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地块,汤某浩占80%股权)给江埔街道作为某村委用作临时农贸肉菜市场,现该地块无偿提供给江埔街道用作特色小镇“鲁班小镇”的停车场使用,方便于上某村民生活便利及对周边环境卫生、市容秩序得到更大的提升,解决了当时上某村牌坊乱摆摊行为,解决村民生活便利问题。汤某浩及某公司一直以来积极为从化的经济发展努力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对于涉案房屋从建设之前至今某公司也一直在努力在完善相关手续,也将积极配合政府的相关要求做好整改,共同助力乡村振兴,恳请政府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考量。
综上,五位申请人特向政府提出此复议申请,恳请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整体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原因及现状予以充分考量。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职权
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职责,有权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
二、基本情况
202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从化区江埔街环市东路*号某大厦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块建成一栋10层框架楼房(以下简称“案涉建筑物”),占地面积532.3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634平方米(含地下室),现已投入使用建设现场检查。现场负责人汤某玲无法提供案涉建筑物的相关规划报建手续,执法队员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并发出《询问通知书》(NO.2004660),拍照取证。2020年4月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从化区分局复函《关于江埔街环市东路*号某大厦涉嫌违法用地的告知函的复函》,明确某大厦属于违法建设情况。
2020年4月3日、5月13日汤某振分别到被申请人接受询问调查,确认案涉建筑物由其父亲汤某浩于2013年建成,未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但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国用(2010)第00183号)、《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和《从化市城市候机楼项目计划书》等资料。后汤某浩于2017年因病去世,依据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868号《民事裁定书》,案涉建筑物所在地块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汤某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某、刘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朱某平继承。
2020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案涉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由汤某媚接待并确认检查情况。同日,江埔城管中队对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的母亲任某进行询问调查.任某未能提供某大厦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2020年8月14日,江埔街委托从化区国土规划测绘队对某大厦建筑面积等进行专业测量,从化区国土规划测绘队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某大厦《房屋测量记录册》测量报告。
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将相关调查资料递交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从化区分局征询及认定规划实施影响。2020年11月18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从化区分局复函《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认定某大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告知书》(穗综从告字〔2020〕第2000041号),并于2021年1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至向某、刘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朱某平等当事人。2021年1月7日,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三人申请听证,但未收到其他人的听证申请。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会。
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第2000041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穗综从公告字〔2020〕第2000041号),于2021年3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至向某、刘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朱某平等当事人。
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日作出的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第200004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向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朱某平认定为本案当事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违法建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原则上由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承担,不因非法转让或者买卖而改变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建设当事人已死亡的,可以将其违法建筑物的使用人或受益人列为违法建设当事人。”本案中,违法建设行为人汤某浩已经去世,依据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868号《民事裁定书》,包括五名申请人在内的十名继承人依法继承案涉建筑物所在土地使用权,属于案涉建筑物的受益人,因此被申请人将包括五名申请人在内的十名继承人认定为案涉建筑物的当事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申请人已依法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十名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其具有听证等陈述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告知书》(穗综从告字〔2020〕第2000041号),由于案涉建筑物比较重大,为保障当事人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就本案给予了当事人听证权利,并于2021年1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向向某、刘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朱某平等当事人邮寄送达。2021年1月7日,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三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组织听证会,并按程序继续作出行政决定。2021年3月8日,申请人汤某振、向某、汤某玲、汤某媚、朱某平向被申请人递交《听证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由于已超越听证期限,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依法驳回其申请。
虽然申请人主张只有汤某玲一人收到了案涉《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但根据被申请人的邮寄送达材料可知,被申请人已向本案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只是申请人采取拒收的方式拖延时间。另外,汤某玲系其他4位申请人的成年家属,在汤某玲已签收执法文书的情况下,视为已对其他4位申请人进行送达,
3.案涉建筑物没有办理任何报建手续,且被规划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家属汤某浩在未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行政许可下,于2013年擅自在涉案地块上建设案涉建筑物,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构成违法建设。2020年11月18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从化区分局复函《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认定案涉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因此,被申请人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案涉建筑物符合事实,并具有法律依据。
另,申请人请求根据现实状况延期拆除案涉建筑物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200004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案涉《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府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江埔城管中队到从化区江埔街环市东路*号某大厦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块建成一栋10层框架楼房(以下简称“案涉建筑物”),占地面积约660平方米,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规划报建手续证明。2020年4月3日、5月13日申请人汤某振分别到被申请人江埔城管中队接受询问调查,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国用(2010)第00183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868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告知案涉建筑物系其父亲汤某浩于2013年建成,无办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汤某浩于2017年2月因病去世。根据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案涉建筑物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汤某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某、刘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朱某平继承。经查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国用(2010)第00183号)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汤某浩,坐落: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105国道边,地类(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342平方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建筑物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汤某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某、刘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朱某平继承。
2020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江埔城管中队再次对案涉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笔录》显示:案涉建筑物高10层,正在投入使用。第一层为大堂,候机楼售票中心及前台服务岗,第二到十层,大部分租赁给其他公司,租赁期限为3-5年,出租方为某大厦物业服务中心。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的母亲任某进行调查询问.任某表示不清楚案涉建筑物是否有相关规划报建手续材料。
另查明,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规划测绘队出具的测量报告显示:涉案建设物为10层框架楼房,占地面积532.3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634.06平方米。2020年11月18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从化区分局作出《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穗规划资源业务函〔2020〕17343),认定案涉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告知书》(穗综从告字〔2020〕第2000041号),告知申请人等10人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将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至申请人和刘某、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2021年1月7日,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三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未收到其他人的听证申请。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穗综从听字〔2021〕第2000041号),通知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参加听证相关事项,同日发布《关于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公告》。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第2000041号),对申请人等10名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穗综从公告字〔2020〕第2000041号),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申请人将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上述两份文书至申请人和刘某、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其中,根据邮政运单物流详情显示,向某、汤某媚、汤某振、刘某均拒收。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书,其中申请人向某、汤某媚、汤某振、朱某平称在2021年3月8日前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告知及书面告知书,被申请人便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全面告知义务,严重影响申请人依法行使权利,特申请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组织听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国用(2010)第00183号)、广州市从化区房屋测量记录册、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868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穗规划资源业务函〔2020〕17343)、《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告知书》(穗综从告字〔2020〕第2000041号)、听证申请书、《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穗综从听字〔2021〕第2000041号)、听证笔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第2000041号)、《关于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公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穗综从公告字〔2020〕第2000041号)、邮件物流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200004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和《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告知书》(穗综从告字〔2020〕第2000041号),告知申请人等10名当事人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将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21年1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在申请听证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仅收到了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的听证申请,未收到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并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穗综从听字〔2021〕第2000041号),同日发布《关于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公告》,于2021年2月1日举行听证会。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义务,并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和保障其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中,汤某浩未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于2013年建设案涉建筑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后经规划部门认定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案涉建筑物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请求根据现实状况延期拆除案涉建筑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另外,申请人提到被申请人将其列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系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违法建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原则上由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承担,不因非法转让或者买卖而改变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建设当事人已死亡的,可以将其违法建筑物的使用人或受益人列为违法建设当事人。”本案中,违法建设行为人汤某浩已经去世,根据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某、刘某、汤某媚、汤某振、汤某玲、汤某怡、汤某琴、汤某民、苗某、朱某平作为汤某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案涉建筑物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作为继承人,属于案涉建筑物的受益人,因此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案涉建筑物的当事人,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第20000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穗综从公告字〔2020〕第2000041号),是程序性文书,不在行政复议范围内。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从违建处字〔2020〕第20000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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