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朱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221451751223),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221451751223)。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19时35分驾驶粤A**小轿车行驶至355国道与华林路口交汇处时,在中间直行车道正常行驶时,因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鄂S**挂(半挂车)挡住视线,影响行车安全以及看不到路口红绿灯,故其驾驶车辆向右变道准备通过路口时(路口为绿灯直行),鄂S**挂(半挂车)突然越实线强行变道,导致其因受鄂S**挂(半挂车)影响遮挡视线误闯红灯,要求鄂S**挂(半挂车)接受相应处罚并撤销其本人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2021年09月03日19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途经355国道与华林路口交汇处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照片、视频监控及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等证据。
二、法律适用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朱勇军实施了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记6分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从视频监控及其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来看,鄂S**挂(半挂车)确实存在违反禁止标线的交通违法行为,鄂S**挂(半挂车)变道后在申请人前方同向行驶,申请人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紧随其后但保有一定安全距离。申请人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车速不快,有足够的反应时间及足够的刹车距离在停止线前刹停车辆,但其未刹停车辆后看清楚信号灯再通过路口。从视频反映情况看,其行为亦不属于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消除的情形。申请人在未看清楚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下即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存在很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也违反了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09月03日19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355国道与华林路口交汇处(以下简称“涉案路口”)时,在该路口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亮红灯时仍直行通过该路口,被该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被申请人根据调取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定涉案车辆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另查明,申请人在涉案时间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涉案路段时,同车道前车系一辆悬挂“鄂S**挂(半挂车)”,两车保持一定的车距。在前车车身完全越过涉案路口的停止线时,左转、直行方向的指示信号灯显示为红色。在涉案车辆未越过停止线时,左转、直行方向的指示信号灯均已显示为红色。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22145175122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照片、视频监控及行车记录仪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221451751223),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应该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并应当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遇到前车车身较高容易阻挡视线的情况下,应保持车辆之间必要的安全距离,确保视线清晰,以便确认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是否具备允许正常通行的条件。但申请人在驾驶涉案车辆未越过停止线时,左转、直行方向的指示信号灯均已显示为红色的情况下,仍径行通行,已违法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理据充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22145175122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22145175122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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