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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1】8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2-01-06 17:10

  申 请 人:梁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棋杆派出所

  第 三 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9日作出的穗公从(棋杆)行罚决字〔2021〕3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9日作出的穗公从(棋杆)行罚决字〔2021〕3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第三人重新作出15日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偏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前没有交集,也没有矛盾,但第三人在公众场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殴打并侮辱、诽谤他人,其行为极其恶劣,依法应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

  2021年8月28日11:50左右,申请人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城某食品公司食堂内吃饭。第三人从外面进来,问申请人中午是否回宿舍,申请人回答了一句“我不回”,没有任何挑衅语言,但第三人突然污言秽语辱骂申请人。于是申请人便与其吵了一句后继续吃饭。突然,第三人从身后用双手锁住申请人的喉咙,并要求申请人道歉。申请人当时正在吃饭,饭菜卡在喉咙,无法说话,第三人见申请人没说话,更用力锁喉,致使申请人无法呼吸,身体极其难受。第三人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武警退伍军人,用力压迫申请人喉咙,使申请人的生命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申请人极力挣扎才摆脱了其锁喉控制。此后,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或者推脱,辱骂等行为,反而是第三人在申请人坐下继续吃饭后,还多次触碰申请人的肩膀,并多次语言威胁、恐吓申请人。由于案发时正处于某食品公司开饭时间,饭堂内员工众多,包括广州某食品、江苏某建筑及其他分包单位的员工均正在就餐,所以此时给申请人造成的影响很恶劣。在第三人离开食堂后,申请人第一时间通过微信通话要求其道歉,否则就报警。但是第三人并无悔改之意,反而进一步威胁,称“你不报警我还看不起你”。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经被申请人询问及调解,第三人仍然态度嚣张,全无悔改、道歉之意。在申请人跟随民警准备去从化区公安分局做伤情鉴定时,第三人的老乡提出由他劝说,第三人因此同意道歉,但未赔偿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明实情的情况下,以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为由,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偏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应当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人为退伍军人,同时存在非法持有、收藏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管制刀具的事实,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加上其故意殴打、锁喉、故意伤害的情节,已经完全符合治安拘留的情形及规定,但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查明不清,导致处罚不当,客观上是纵容了违法行为。

  第三人平时在单位宿舍把玩、收藏了至少三把形状各异、尖锐锋利的刀具,并且其中有两把可能是管制刀具,给申请人及不特定公众带来较强的人身危害。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报警举报第三人私藏管制刀具,民警已到现场搜查。但第三人态度仍然嚣张恶劣,申请人对其认错的态度十分怀疑。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既未对此给予第三人相应的行政处罚,也未进行调查,明显行政不作为。

  综合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拒绝赔偿、拒绝道歉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也没有悔过的意思表示,加上其私藏管制刀具的危险行为,数罪并罚足以构成行政拘留的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43条及144条的规定,应当处以15日行政拘留。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仅处以罚款,无法说服受害人及社会公众,无法起到教育警示的作用。

  三、根据申请人事后回忆,此事有可能是第三人为宣泄个人情绪故意挑起事端的打击报复。

  第三人在申请人调来广州某食品总包项目之前,其所住宿舍为单人宿舍,房间环境条件优越。在申请人调来广州某食品项目之后,与其同住一个宿舍。后因第三人系分包单位人员,被要求搬离宿舍。因此,申请人怀疑是其报复,故意挑起事端而殴打申请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及家庭人员因此事付出了惨重代价,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存在违法、错误之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三人于2021年8月28日中午,在广州市从化区221号某食品厂食堂内,因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继续用右手臂弯从申请人背后勒其颈部,申请人在挣扎时造成下嘴唇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为此付出惨重代价,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存在违法、错误之处。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所辖派出所,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8月28日,申请人致电110报称与劳务公司的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对方锁喉。8月28日,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并于8月28日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初步意见,认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2021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30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本案适用处罚决定过罚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涉案证据可证实,涉案伤害他人身体事件系由琐事纠纷引发,涉事双方因顺路带物等生活琐事引发口角,其中申请人亦用粗口辱骂第三人。双方作为同事,在处理生活琐事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在导致事件升级为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肆佰元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第三人私藏刀具行为不具有可罚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系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其所侵害的法益为公共安全,本案并无证据指向王某存在携带刀具外出行为,其私藏刀具行为显然不符合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行为构成;同时,有关刀具是否为管制刀具需经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上述刀具已经公安机关证据保全并提交治安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尚未出具认定结果,申请人以其主观臆断即要求对他人作出治安处罚,亦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法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穗公从(棋杆)行罚决字〔2021〕3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

  2021年8月18日中午,在广州市从化区某食品厂食堂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回宿舍顺路带物琐事而产生口角,粗口互骂,后第三人用右手臂弯从申请人背后勒其颈部,致申请人在挣扎时下嘴唇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和陈述、申辩权。2021年8月29日,作出穗公从(棋杆)行罚决字〔2021〕3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有殴打他人行为的王某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21年8月30日送达申请人。另查明,第三人于2021年8月29日所写的申请书内容显示,第三人对其行为表示懊悔,愿意为其行为负责,愿意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希望从轻处罚。根据《人员、车辆查询登记表》记载,第三人没有违法记录。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梁忠、王某、赵宏久)、法医学活体检验初步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书、《人员、车辆查询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9日作出的穗公从(棋杆)行罚决字〔2021〕3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所辖派出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罚款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回宿舍顺路带物琐事而产生口角,粗口互骂,后第三人用右手臂勒申请人的颈部,致申请人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本府认为,双方作为同事,本应团结合作,和睦共处,遇事和平解决,而不应该采取过激的形式解决问题,导致事件升级为肢体冲突。鉴于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第三人系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现,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已履行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提到第三人私藏管制刀具,应合并作为加重情节处以拘留并罚款的问题,参照《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 第四点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本府认为,第三人私藏管制刀具的行为,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系两个独立的行为,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本府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穗公从(棋杆)行罚决字〔2021〕3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9日作出的穗公从(棋杆)行罚决字〔2021〕3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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