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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1】8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2-01-06 17:10

  申 请 人: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提交关于工伤认定的材料给申请人质证,行政行为违法。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各种材料加以证实,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及证人证明、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但被申请人快递给申请人的资料中只有《举证通知书》这份文件,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文件。申请人对于第三人为何要找申请人来认定工伤一事完全不知情,为此特地打电话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更多资料后进行质证,但等来的却是被申请人直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二、申请人同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且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按《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述,第三人是在2020年7月21日14点08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意外受伤。但是两份文书均没有写明第三人是如何同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其又是如何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载明的交通事故一事,也未提交事故认定书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申请人在回复被申请人的《说明函》中已经明确说明无论是员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缴纳名册、工资发放名册等都没有第三人这个人员。被申请人至少也应要求第三人先行劳动仲裁确认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再决定是否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也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清楚明确将认定劳动关系及构成工伤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告知第三人同申请人之间是如何建立劳动关系,其又如何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的知情权,且行政行为也缺乏可以依据的实质性证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作出的〔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2.2021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0年7月21日,负责将饮料运送至惠州市某区某路某物流园*号。在返程的途中,驾驶车辆行至广园快速路北侧38公里的路段时,与何毛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第三人右股干骨折、右股骨隆间骨折。为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了出货单、医疗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为查清事实,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1〕16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文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有关本案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情况说明。另外,被申请人为了查清事实,找相关证人了解情况。再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5月26日邮寄送达第三人,2021年5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作出的〔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车辆信息、出货单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驾驶赣A**为申请人运输货物。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程序方面。

  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的规定可知,申请人作为责任主体,负有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义务。在被申请人要求其配合调查的情况下,申请人拒不配合,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因此需要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将第三人事故发生情况(包括事发时间、地点、承运公司、雇主马某等)都告知了申请人(在听证笔录中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已尽到的自己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也不配合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合规,不应当被撤销。

  二、实体方面

  对于申请人在听证时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据,除了在程序方面已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该证据本身也存在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对账完成后,双方签字(章)确认,乙方开具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期税费为9%)(发票抬头需与合同主体一致),甲方在当月10日前收到乙方开具的运输发票核实无误后,于当月25号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上月运输费用”可知,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为真实签订的合同,那么申请人就应当提供其与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在2020年期间的运输发票及转账记录来予以证明该合同的效力。否则,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即使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可知,该合同须满足两个条件才生效,一是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二是须加盖公章。但从合同尾页可知,甲方处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乙方的签字处为“马某”,需要说明的是,马某并非乙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也非委托代理人,因此并不具备签字资格,故该合同因未满足生效条件而并未生效,故无法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实际上,申请人与雇主马某之间存在发包关系,由马某负责安排车辆和驾驶员为申请人承运货物,然后申请人与马某进行结算,因此申请人与马某之间为发包关系。但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为了逃避责任,与马某串通,通过伪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方式将责任转嫁给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企查查信息可知,由于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失信被执行人,没有责任承担的能力,因此责任转嫁后实际上对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影响,但该方式严重侵害了伤者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违反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

  三、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以“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有提交相关工伤认定材料给申请人质证”为由来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缺少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单位有举证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单位有质证的权利,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前期证据未固定下来时,单位作为强势主体,会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针对性地毁灭或伪造。如本案中,在行政复议阶段,申请人就针对性地伪造合同来逃脱自己的责任,因此法律并未赋予申请人质证的权利。而申请人以未质证为由来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缺少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第三人系马某所雇佣的司机。2020年7月21日14时08分,第三人驾驶马某提供的赣A**货车为申请人运送广州百事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汽水至惠州市某区某路某物流园*号。在返程回广州的途中,第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广园快速路北侧38公里的路段时,与何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第三人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股骨隆间骨折。2021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1〕16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文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有关本案相关材料。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认为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也并非驾驶申请人雇用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申请人也没有第三人的任何信息,其是否构成工伤与申请人无关。2021年5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了解情况,第三人在笔录中称自2019年6月开始帮马某开货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由马某的老婆支付工资,大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第三人平时驾驶赣A**货车运输广州某饮料有限公司的饮料。2021年7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装完广州某饮料有限公司的货物后,送往惠州市惠阳区秋湖路安博物流园6号、7号库二楼,空车返程回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和2021年5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1年9月24日,本府举行听证会,申请人于当天补充提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与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甲方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有盖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盖章,由马某签字。另查明,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龚某。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举证通知书、关于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据、物流详情截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受马某所雇,驾驶马某提供的赣A**货车为申请人运送广州某饮料有限公司饮料至惠州市某区某路某物流园*号。返程回广州的途中,在广园快速路北侧38公里905米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将承运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某。本府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列主体正确。第三人在运送饮料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至于申请人提到其与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马某系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与马某系雇佣关系,应由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申请人仅补充提供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未提供其与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发票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合同的真实性。本府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2021〕7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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