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广州市某电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魏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2021〕47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2021〕47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事故伤害属工伤的法律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依法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于2020年4月25日入职申请人公司,职位为临时普工,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26日为聘用合同的最后一天。第三人在2020年7月26日早上7:36分到公司打卡后,旷工回家。当天早上8:20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不属于上班途中,也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请假单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组装组长补签了一份请假单。请假单有组长的签字,但并没有申请人审批同意的签字。该请假单上内容显示:请假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上午8时至2020年8月20日下午18时,请假事由为“车祸”。该请假单证明2020年7月26日上午第三人外出时并未请假,属于旷工行为。
另外,第三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在2020年7月26日上班请假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在劳动仲裁证据清单中写道“证明申请人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法享有病伤假期待遇”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认定的“魏某于2020年07月26日早上08时到公司打卡后出现头痛、身体不适,经向公司组长请假同意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事实相互矛盾,故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07月26日早上08时到公司打卡后出现头痛、身体不适,经向公司组长请假同意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系伪造。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单方口述,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已经穗从劳人事仲案〔2020〕909-1、909-2号仲裁裁决书、穗从劳人事仲案〔2021〕10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一致同意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再无其它法律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首先,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在2020年7月26日上班请假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随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证明第三人系旷工外出回家,不是看病;其次,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为支付病假工资,其本身也清楚旷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工伤;再次,第三人事故伤害及其它劳动纠纷等事宜,已由被申请人调解结案,双方在穗从劳人事仲案〔2021〕100号仲裁调解书表示“申被双方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它权利,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处理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法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最后,在劳人事仲案〔2020〕909-1、909-2号、穗从劳人事仲案〔2021〕100号案件中,第三人委托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两位律师均为专业法律人士,不会存在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两代理律师在庭上陈述的“回家”事实以及对相关权利的处理,均应视为第三人行为,由第三人承担法律后果。现第三人又编造“2020年07月26日早上08时到公司打卡后出现头痛、身体不适,经向公司组长请假同意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与“禁止反言”原则,同时存在谋取非法利益之嫌。
三、法律应该是维护公平正义的,不应倡导公众去违法乱纪。被申请人现认定第三人旷工回家事故伤害为工伤,就是认定员工旷工等行为的合法性,变相的教唆公众去从事违法行为,同时这种违法行为的结果却要申请人买单,这明显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旷工外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47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作出的〔2021〕47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1.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2. 2021年3月11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0年7月26日上午8点打卡上班后,出现头痛,身体不适,经组长批准后请假。从公司出发到从化区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途经新开路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南方五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5日,经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等。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为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为查清事实,于2021年4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1〕17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文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有关本案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供相关材料。另外,被申请人为查清事实,分别找相关证人了解情况。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47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年6月4日送达当事人。因此,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作出的〔2021〕47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职证明、事故报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予以确认。
(二)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被申请人确认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的合理路线。
(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以上法规规定,只要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同时又没出现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提前离岗,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中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将“提前下班”的情形排除在外。提前下班是违反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而违反工作纪律并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违反工作纪律,只是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并不能够作为工伤认定的标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47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20年7月26日早上7:36分,第三人到申请人打卡上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去从化区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途中,于当天早上08时20分在355线城鳌大道由西往东方向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头部、胸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7月26日,第三人向主管请假,请假单显示请假时间为7月26日8时至8月20日18时,共24天,请假事由车祸,有部门主管签字,但无申请人领导批示。2021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0年7月26日上午8点打卡上班后,出现头痛,身体不适,经组长批准后请假。从公司出发到从化区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途经新开市场路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南方五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5日,经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等。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1〕17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文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有关本案相关材料。2021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魏某受伤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不存在头痛、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外出看病的事实,系旷工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47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当天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路线图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在申请人至从化区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路线范围内。穗从劳人仲案〔2020〕9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穗从劳人仲案〔2020〕9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病假工资5040元。穗从劳人仲案〔2021〕10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双方自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双方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有员工入职协议书、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844......号)、请假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举证通知书、关于魏某受伤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穗从劳人仲案〔2020〕909-1号仲裁裁决书、穗从劳人仲案〔2020〕909-2号仲裁裁决书、穗从劳人仲案〔2021〕100号仲裁调解书、路线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2021〕47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提到因身体不适,从公司外出去从化区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看病,在途中(即城鳌大道由西往东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地位于第三人前往医院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且第三人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府认为第三人所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外出之前未办理请假手续,系因旷工外出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精神,第三人外出未办理请假手续,只是违反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公司规章制度等,但不影响第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另外,申请人提到其与第三人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已经穗从劳人仲案〔2020〕909-1号仲裁裁决书、穗从劳人仲案〔2020〕909-2号仲裁裁决书、穗从劳人仲案〔2021〕100号仲裁调解书作出裁决和调解结案,双方一致同意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再无其它法律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府认为,上述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对双方劳动关系和工资支付等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和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47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2021〕47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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