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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1〕4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1-12-23 09:48

  申 请 人:吴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3号),并将带头打人者沈某等三人绳之以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妻子吴*梅于2021年4月12日在从化区良口镇某村中建八局施工地,因沈某等6人强占申请人砌墙用凳子而发生打斗,后经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申请人和妻子各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500元/人,对方参与打人的只有三人受了轻罚,特别是带头打人的沈某至今逍遥法外!整件事情都因沈某等人仗着人多势大有后台(劳务公司老板及包工头带班都是他们同乡),先强占申请人凳子(砌墙必用工具),再出其不意对申请人人身攻击,理应承担全部后果,而申请人在被围殴中慌不择物顺手拿了条钢管将其击伤当属正当防卫,申请人老婆一个近50岁的女人看到自己丈夫被那么多年青人按在地上猛击猛打,一时情急拿了一条6毫(筷子大小)大的钢筋仅打了一下人后背,自己反被打伤。试想一下如果这一幕发生在街上,一个近50岁的女人看到一群身强力壮的年青人按着申请人这样一个老者在地上往死里打,上前相助,这样打一下难道不是见义勇为?难道也要拘留15天罚款500元。被申请人这次不问起因不讲过程不论对错,重罚申请人弱势方,让带头打人者至今逍遥法外实在令人痛感不公!在从化拘留所申请人有提交了一份申请行政复议书不知何故拘留所没有受理,现在再次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给申请人一个公正公平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4月12日07时许,申请人与沈某、沈元堂、商俊豪、何洋等人在从化区良口镇某村中建八局建筑工地内因砌墙凳子的问题争吵后发生打架相互斗殴,在此期间,申请人用一根长约1.3米、直径约4.5厘米的钢管对沈某的后脑勺进行击打,致使沈某头部受伤,经法医初步检验,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属于被多人殴打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从化区公安机关,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至良口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办案部门于2021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三、涉案行为具有可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申请人因偶发纠纷,伙同吴*梅与沈某、沈元堂、商俊豪、何洋等人互殴,并致沈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沈某、沈*堂、商**、何*、左**、毕**、肖**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并与受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相互印证,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四、本案适用处罚决定过罚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伙同他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4月12日07时许,申请人与沈某、沈*堂、商**、何*等人在从化区良口镇某村中建八局建筑工地内因砌墙凳子的问题争吵后发生打架相互斗殴。申请人用一根钢管对沈某的后脑勺进行击打,致使沈某头部受伤,经法医初步检验,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沈某用拳头打伤申请人的嘴唇并且用安全帽殴打申请人的头部。商**、何*均参与并使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经法医初步检验,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接受调查。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3号),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何*、商**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吴某、沈*堂、沈某、何*)、辨认笔录(沈*堂、沈某、何*)、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21〕00268号、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21〕00269号、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21〕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4号、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5号、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59、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0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吴*梅,殴打沈某、沈元堂,致两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裁量适度,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带头打人者沈某等人逍遥法外,缺乏事实与依据。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4月13日分别对沈元堂、沈某、何洋、商俊豪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1〕310363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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