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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05-26 18:01

  申 请 人:梁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2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法确认山名为“某某罗”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归申请人的行政调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并确认山名为“某某罗”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归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李某田夫妻系从化区鳌头镇某某村某某队的社员,1984年4月30日,从化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田一户颁发了《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从府棋字第379号),将山名为“某某罗”,面积约2.20亩,东至“塘边”,南至“廷强”,西至“岭顶”,北至“鉴垣”的荒山划给李某田一户做自留山使用经营。2007年2月4日,李某田因病去世。2019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从化区分局申请办理涉案自留山的不动产登记事宜,但被从化区鳌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从化区鳌头镇某某村某某队阻拦,其将涉案自留山给他人使用,侵害了申请人使用涉案自留山的合法权益。后申请人特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调处申请。因被申请人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个月仍未对此进行处理,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化府行复〔2020〕26号),要求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直至2021年1月14日才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调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受理本人的行政调处申请,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持有《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从府棋字第379号),该自留山证未经撤销,合法有效,是林权处理的依据,被申请人应当受理,即使案涉自留山被征收,根据林木林地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调处申请。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本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申请人提供了从化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田一户颁发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从府棋字第379号),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当受理。

  此外,即使案涉自留山被征收,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林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当事人签订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确认书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关手续。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调处”规定,自留山被征收根本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被申请人仍应当依法受理和调处,被申请人以自留山被征收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调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称案涉自留山不属于“某某罗”,而是“某某地”,还称申请人一方将该地块转让给他人使用,却没有任何的转让合同、自留山证等证据证实,只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若其认为该土地已被转让给第三人,被申请人应当追加第三人来调处。首先,被申请人称案涉争议的自留山并非“某某罗”,而是“某某地”,且“某某地”已被申请人转让给他人,在组织申请人到场调查处理时却并未能搜集并提供任何的转让合同、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案涉土地实为“某某地”,非“某某罗”已转让给第三方等相关认定内容。现申请人已提交相应的自留山证,该自留山证未被回收、撤销,合法有效,即证实案涉自留山为“某某罗”被申请人认定的地名错误,也证实申请人系该自留山的使用权人,其从未将该自留山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被申请人却故意偏帮某某村村委的说法,认为案涉土地实为“某某地”,并已转让给第三方,与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明显不符。

  其次,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调处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第三人接到调处机构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故被申请人若认为案涉土地已转让给第三人,存在第三人与案涉自留山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但被申请人却在没有查明案涉自留山是否合法转让的情况下,通过道听途说直接认为这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或合同纠纷,而直接不予受理,属于违法行政。

  三、退一步讲,《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系从化区人民政府合法颁发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转让或收回,被申请人通过文件直接剥夺申请人的法定财产权,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分。

  申请人所持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经原从化县人民政府登记并颁发,未经从化区人民政府撤销、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申请人对《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而被申请人直接通过文件,否认该经原从化县人民政府合法登记并颁发的自留山证,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权,行为严重违法!其不予受理及调处申请人的调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现因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依法受理及调处申请人的行政调处申请,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行政调处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确认山名为“某某罗”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归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和《广东省林木林地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申请人梁某容提供的证明材料经被申请人林业部门核实,该地块已为非林地,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经研究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将情况答复如下:

  申请人梁某容向被申请人综治办、山林调处等部门反映争议土地“某某罗”相关争议情况,期间,申请人提供了1984年4月30日由从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证号:从府棋字第379号),山名“某某罗”,面积2.2亩,四至:东至塘边,南至廷强,西至岭顶,北至鉴垣。

  经被申请人核实,“某某罗”位于某大道旁,该地块于2014年因日野生活区项目用地需要批复同意开展征地工作。经与村社核实,《从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鳌头镇某某村地段开展预征地调查的复函》(从化办复〔2014〕550号)中“雾某地”即为“某某罗”,两者为同一地块,于2016年启动征收工作,征地青苗补偿款已于2018年底发放到某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某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按照村民会议决定以每人2.2万元标准发放,申请人户份额已领取。后申请人提出,其所主张地块非上述被征收地块,是位于棋杆某某院背后(路边),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申请人所述该地块山名为“某某地”而非“某某罗”,与申请人所持有自留山证为不同地块。另经调查,申请人主张的位于“某某地”的地块已于2006年12月19日转让给他人使用,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府查明:2020年9月18日,本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化府行复〔2020〕26号),对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予以处理的行为,责令其限期对该申请作出处理。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林木林地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是李某田(已故)妻子,系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某某村某某队的社员。申请人持有《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从府棋字第379号),该证记载:山名为“某某罗”,面积约2.20亩,四至范围是东至塘边,南至廷强,西至岭顶,北至鉴垣。

  2016年某某村包括“某某罗山”在内的部分地块因某企业员工公寓(日野生活区)项目而被征收,征地及青苗补偿款于2018年底经某某村某某片的某角、某贝、某岭、某某四个经济社按每个户籍人口占50%,集体占50%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申请人按分配名额2人分得征地及青苗补偿款,并已领取。

  鳌头镇某某村范围内,仅有一个山场名为“某某罗”。经村社干部确认,《从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鳌头镇某某村地段开展预征地调查的复函》(从化办复〔2014〕550号)中“雾某地”即为“某某罗”。

  以上事实,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某某村梁某容林地权属调查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李某林、李某林)、《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珠企业员工公寓项目征地问题的通知》(从化办复〔2014〕261号)、《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鳌头镇某某村地段地块开展预征地调查的复函》(从化办复〔2014〕550号)、日野生活区455亩预征地调查地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以及第二十四条“……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与集体之间林地使用权纠纷受理和调处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林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当事人签订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确认书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关手续。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调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权属清楚无争议,因林木林地承包、转包、租赁、转让、互换、抵押、合作等流转行为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纠纷的;(二)个人对林地所有权提出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确权的“某某罗”自留山在其提出申请前已被征收且申请人也已领取征收补偿款,因此,其不符合《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所述情形。被征收后争议林地性质已改变为非林地,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其确权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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