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梁某星
申 请 人:梁某才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梁某星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10日作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后,申请人梁某才于2020年11月20日就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决定对两申请人针对同一《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合并审查。
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8月10日作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梁某星称:1984年某社24户分自留山,从化县人民政府将大榄冚鬼冚东至冚口,南至蚊佛冚形分水界,西至上围队山,北至山高形为至分水,分给梁某。使用期间,1985年8月27日,因和申请人梁某才对该山林界线产生争议纠纷,当时在少沙村委的调解下有过一次协商,且双方确认了分界线,并在自留山证作出了修改。在1985年8月27日之后至2010年,申请人梁某星(梁某的儿子)以种果树为目的一直有对该山林砍伐林木并开路修路,曾有委托他人参与,也在该山林外种上果树。在2010年被申请人对某社自留山确权,因梁某才主张大榄冚鬼冚以北不是以山顶与当事人山林分界线为由,阻拦申请人对该山林确权,当时被申请人以有争议不予确权。2018年汕堪高速将该山林划为补征地范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该山林给予确权。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处理决定,将该山林约4亩以西2亩归申请人,以东2亩归梁某才。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现向广州市从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8月10日的处理决定,给予当事人对该山林确权,理由如下:
1. 1985年8月27日在少沙村委调解后的申请人自留山证,该证大榄冚鬼冚北至山高形为至分水85.8.27。
2.1985年8月27日之后至2010年,申请人一直以种果树为目的,一直有对该山林砍伐林木和开路修路,梁某才从未干涉过。
3.1984年分山笔记本的大榄冚分山笔记记录,19某才,8人,12亩,大松株——鬼冚最高形顶窝为界。20某,8人,12亩,鬼冚最高形顶窝——蚊佛形分水为界。该笔记记录鬼冚最高形顶窝为界。
4.根据《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户主梁某才,第三栏,在大榄冚鬼冚,面积1.2亩,四至:东至坑底,南至炽飞,西至山顶,北至矢波,该证西至山顶,清楚明确山顶为分界线。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调查核实确认,给与申请人对该山林确权。
申请人梁某才称,申请人与梁某星均是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少沙村某队人。1984年体制改革时,申请人在社内土名“大榄证鬼冚”分得自留山,四至:东至坑底,南至炽飞,西至山顶,北至某波,面积1.2亩。梁某星父亲梁某(已故)在社内土名“鬼冚”分得自留山,四至:东至冚口,南至蚊佛田顶分水为界,西至上围山,北至山顶(高)至分水,面积1.2亩,双方所分得的山林彼此相邻,但是彼此分得的山林土名及四至均不相同。
1985年8月27日申请人与梁某星因为彼此分得的山林相邻,曾因相邻的山林界线发生争议,当时少沙村委的调解下曾有过一次协商,但未果。2018年汕湛高速征地时,梁某星企图获得更多的征地补偿,故意将申请人的部分山林划归其有,恶意侵占申请人的山林,而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申请人与梁某星争议的山林主要是双方相邻的部分山林,双方其它地方的山林权属是明确的均不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与梁某星山林使用权纠纷中存在如下错误:
一、被申请人查明事实错误。
申请人山林与梁某星山林是两个土名称、四至范围各不相同的山林,仅仅是两宗山林相连的分界线这一部分范围山林使用权发生纠纷,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山林与梁某星山林均视作一宗山林发生纠纷来处理,明显错误。
二、被申请人处理的方式、方法错误。
申请人与梁某星的山林使用权均持有政府核发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梁某星持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除双方有争议山林范围外,其他大部分山林依法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将申请人与梁某星彼此土名不同、四至不同的两宗山林视作一个山林整体,将彼此相邻的部分山林争议视作同一个山林整体争议,显然这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梁某星是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彼此相邻的部分山林使用权的纠纷,而被申请人却将申请人与梁某星的两宗山林的全部范围一起处理,显然违反了申请人与梁某星申请处理的诉求和目的。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梁某星1984年体制改革时在社内分别分得土名“大榄冚鬼冚”和“鬼冚”的山林使用权,并分别依法取得了从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除申请人与彼此相邻部分有争议的山林外,其它大部分山林,双方以各自持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这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年第10号令)第六条规定相符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年第10号令)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法中“同一起山林争议”是指“同一宗、一幅、一个四至范围相同,土名名称相同或不同的同一范围内的山林土地。本案是土名名称,四至范围均各不相同的两个山林土地,仅相邻连接的界线范围内一部分山林使用权的纠纷,明显不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年第10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被申请人用该法第十一条将申请人与梁某星两个不同名称不同、四至范围不同、位置不同的两宗山林主体硬当作一宗山林主体来处理,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和梁某星提供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均视为“填写的四至范围笼统,都不能清晰界定现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为由,不将双方各自持有《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作为解决两宗山林土地相连分界线争议的依据,无疑否定了《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效力,否定了申请人与争议相邻山林土地分界线的基础,即申请人与梁某星并不享有争议山林的使用权,何来的山林使用权纠纷?本案申请人与梁某星各自都有土名称、四至不同的,由从化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被申请人是从化县人民政府下属政府单位,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变相否认了其上级政府核发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的效力,超越职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存在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等错误,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供的1984年《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户主梁某)上有自行更改的痕迹,且更改后没有上报林业部门进行存档。经由良口林业站查阅其自留山证存根,发现两证所载内容有偏差。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账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账为准,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账却又错误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以自留山证存根作为处理依据。
二、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梁某星作调查笔录时,申请人梁某星称没有在争议山场上经营种植过,并且申请人梁某星不能提供在争议山林进行经营管护的依据,不能认定申请人梁某星有在争议山林进行经营管护的事实。
三、申请人梁某星提供的《大榄冚分山记录》,原件上并没有分山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或村社盖章等证明其真实性,作为调处依据力度不足,仅作参考所用。
四、申请人梁某星持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户主梁某,第二栏山名鬼冚,面积1.2亩,四至:东至冚口,南至耕坤,西至上围山,北至某才。申请人梁某才持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户主梁某才,第三栏山名大榄冚鬼冚,面积1.2亩,四至:东至坑底,南至炽飞,西至山顶,北至矢波。根据两证记载,双方山林分界线应为申请人梁某星自留山证中的北至某才,申请人梁某才自留山证中的南至炽飞(即某),如果按照申请人梁某星所述其自留山证中西至山顶为双方自留山分界线,则明显与申请人梁某才自留山证中东至坑底有冲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双方自留山分界线应为申请人自留山证中的北至某才,申请人梁某才自留山证中的南至炽飞(即某)。
五、被申请人对本案确权所查明的事实依据清楚充分。申请人领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户主梁某,第二栏山名鬼冚,面积1.2亩,四至:东至冚口,南至耕坤,西至上围山,北至某才。领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户主梁某才,第三栏山名大榄鬼冚,面积1.2亩,四至:东至坑底,南至炽飞,西至山顶,北至矢波。
经查,双方自留山证皆没有填写明确地标物作为区分双方自留山范围的分界线,且争议山林范围内存在多个地标物。争议双方皆不能提供在争议山林进行经营管护的依据,因而不能认定有在争议山林进行经营管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梁某星领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户主梁某,第二栏,山名鬼冚,面积1.2亩,树种杂,四至范围东至冚口,南至耕坤,西至上围社,北至某才;申请人梁某才领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户主梁某才,第三栏,山名大榄冚,面积1.2亩,树种杂,四至:东至坑底,南至炽飞,西至山顶,北至矢波。争议双方提供的上述林权证填写的四至范围笼统,都不能清楚晰界定表述现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年第10号令)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将坐落在从化区良口镇少沙村某社,争议双方均称“鬼冚”,四至范围:东至坑底直上山顶(高),南至冚底路,西至坑底直上山顶(矮),北至山顶,面积约4亩。以两山顶中间至冚底为界,界线以西面积约2亩山林使用权归从化区良口镇少沙村某经济合作社社员梁某星所有,界线以东面积约2亩山林使用权归从化区良口镇少沙村某经济合作社社员梁某才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2020年3月,申请人双方因土名“鬼冚”山林的使用权争议,向被申请人申请调解。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划定争议范围。2019年4月15日,申请人梁某星正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要求确认土名鬼冚,四至为东至冚口、西至上围队山、南至蚊佛冚形分水为界、北至山高形为至分水,约4.5亩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受理通知并送达。此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至2019年9月5日,双方未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林权争议调解终结书》。后,被申请人对涉案争议进行调查。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和8月18日送达申请人梁某才和申请人梁某星。
《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查明,争议山林坐落在从化区良口镇某村某社,土名“鬼冚”,四至范围:东至坑底直上山顶(高),南至冚底路,西至坑底直上山顶(矮),北至山顶,面积约4亩。(具体界线以2019年4月2日组织争议双方及经济社代表到争议现场勘踏,林业技术人员以1:10000地形图勾划的界线红线图的四至范围为准。)争议双方均持有1984年从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申请人梁某星持有的自留山证户主是其父亲梁某(已故),其中第二栏“鬼冚”记载四至有涂改痕迹,与该证存根不一致。该证存根记录,第二栏,山名“鬼冚”,面积1.2亩,四至范围东至冚口,南至耕坤,西至上围山,北至某才。申请人梁某才持有自留山证记录,户主是其本人,第三栏,山名“大榄冚鬼冚”,面积1.2亩,四至范围东至坑底,南至炽飞,西至山顶,北至矢波。此外,双方还持有2011年由从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申请人梁某星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从府林证字(2011)第021501023号)记录,林地使用权利人为廖某,该山场属廖某、梁某烠、梁某杭、梁某潮、梁某星共有。申请人梁某才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从府林证字(2011)第021501005号),林地使用权利人为梁某才。但经被申请人核实,2011年颁发的林权证,双方的四至范围红线图均未包括现争议山林。被申请人同时查明,某社山林已全部分给农户作自留山,无集体山林。涉案争议山林无农户经营管理事实。1984年划分自留山山界时,争议双方确认界线时其他农户已不在现场。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争议山林归属己方。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决定:坐落在从化区良口镇少沙村某社,争议双方均称“鬼冚”,四至范围:东至坑底直上山顶(高),南至冚底路,西至坑底直上山顶(矮),北至山顶,面积约4亩。以两山顶中间至冚底为界,界线以西面积约2亩山林使用权归梁某星,界线以东面积约2亩山林使用权归梁某才。
收到被申请人的决定书后,争议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申请人梁某星向被申请人提交《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山场共有人五兄弟梁耀烠、梁沛杭、梁亦潮、梁某星、梁志杭(林地使用权利人廖赛某已故),受委托人为梁某星,为委托权限:包括和解、调解,承认、放弃、变更,反诉、诉讼、签收文书等事宜。代理期限至争议解决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户主梁某和梁某才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及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从府林证字(2011)第021501005号、从府林证字(2011)第021501023号)、林权争议调查笔录、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举证调解会笔录、林权争议调解终结书、延长作出处理决定通知书、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含双方确认争议范围附图)以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对属地范围内发生的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纠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梁某星一方户主梁某和廖某均已故,而梁某星承认林地使用权为五兄弟,即梁某烠、梁某杭、梁某潮、梁某星、梁某杭共有,梁某星是五人委托其为办理林权争议的代理人,并非户主。被申请人在作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时,未对申请人梁某星一方的林地使用权人情况予以查明,仅以梁某星一人作为涉案争议山林申请人并把争议范围界线以西面积约2亩山林使用权确认归梁某星,属于主要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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