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从市场监管信访〔2020〕43号),于2020年9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从市场监管信访〔2020〕4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微店购买柠檬膏收到货发现该产品是三无产品。1.按照国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该部门的回复不予立案全扯淡的行为包庇商家不作为该部门于一开始打电话讲找不到商家然后申请人在信访局信访了该部门然后来电话就讲找到商家了。
3.商家营业执照注册时间2019年5月5日。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投诉举报商家而该部门在受理之后找过商家并且下架了产品并在该部门的帮助下在2020年6月17日注销营业执照然后部门以商家注销为理由包庇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件,信访内容为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包庇商家,不满意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工单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9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信访办理的有关要求。根据《信访条例(2005)》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规定,申请人对《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从市场监管信访〔2020〕43号)不满意,应该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救济。
二、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被申请人对于被投诉人的处理,没有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于被投诉人的处理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的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信访中反映的投诉事项作出了处理
(一)受理情况: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在微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要求食品的工单,并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了该工单。
(二)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2日依法前往该店的登记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路某巷某栋某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登记名称为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现场未发现该店所经营的产品。
(三)询问调查情况。2020年6月9日,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的受委托人依法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
(四)调解情况及投诉处理情况。经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表示无法现场参加调解,也无法委托他人到现场参加调解。经多次电话调解,申请人均坚持要求该店赔偿其人民币1000元,但该店认为申请人的诉求不合理,明确表示予以拒绝。鉴于申请人与商家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终止该工单的调解,符合投诉处理有关要求。
(五)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经查实,申请人购买的为金桔柠檬膏,未发现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有销售川贝陈皮柠檬膏的行为,该店经营的金桔柠檬膏为自家手工制作的普通食品,成分主要为金桔、柠檬和糖分,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其标签所标注的功效,且其标签没有相应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日期等信息。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共销出金桔柠檬膏为一罐,为申请人所购买,至今没有发现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销售涉案产品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知道自己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后,立即下架该产品并关停该微店。
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经营的标签不合格食品数量较少,其知道自己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后,立即下架该产品,并关停该微店。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发现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销售上述食品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对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四、该店注销登记情况。
该商家依法依规提起注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予以核准其营业执照的注销,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予以核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信访进行依法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恰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不符合复议范围。恳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请求。
本府查明: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在微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要求食品的工单,并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了该工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2日依法前往该店的登记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路某巷某栋某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实,申请人购买的为金桔柠檬膏,未发现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有销售川贝陈皮柠檬膏的行为,该店经营的金桔柠檬膏为自家手工制作的普通食品,成分主要为金桔、柠檬和糖分,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其标签所标注的功效,且其标签没有相应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日期等信息。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共销出金桔柠檬膏为一罐,为申请人所购买,至今没有发现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销售涉案产品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知道自己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后,立即下架该产品并关停该微店。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对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的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此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进行调解,2020年7月7日,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无法接受申请人1000元的赔偿诉求,最终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向广州“云信访”平台提交投诉被申请人包庇商家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收到平台转来该信访事项,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从市场监管信访〔2020〕43号),并于8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广州“云信访”信访事项登记表、微店平台店铺经营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照片、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被投诉行为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被投诉广州从化某生态食材馆进行调查,发现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后,被申请人已依法组织双方调解,但最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若仍需被投诉商家赔偿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获取救济。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从市场监管信访〔2020〕43号),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从市场监管信访〔2020〕4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从市场监管信访〔2020〕43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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