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陆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于2020年7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答复内容;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认真调查并作出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益康保健品商城购买了瓶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生产商广州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后发现问题。第一,营养成分表里蛋白质只有15.7,不合理。排第一的大豆蛋白粉(蛋白质含量40%),排第二的,大豆的分离蛋白(按规定是90%),所以正常蛋白质至少,20*0.4+20*0.9=26。所以,现碳水化合物比较多。说明配料表要么没有顺序从大到小,葡萄糖和麦芽糖加多了。要么那2个高蛋白配料是次品或者掺入了其他配料没有标出。有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2种蛋白原料,属于复合蛋白固体饮料(4.3.3定义2种以上就是复合),根据执行标准里GB29602里8.1(c),需要标出比例。第三,食品的名称根据GB7718里4.1.2.1.1,应该是固体饮料,但字体和颜色不醒目。而醒目的蛋白质粉,因为蛋白含量不高,且配料不全是蛋白粉,会误导消费者,不符合7718里3.5.后5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此事,后被申请人于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个答复是错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时答复行政违法。
首先,事实不清。第一,到底只是单纯的配料表没有按标准要求从大到小一一排列,还是有其他问题,比如没有标出全部配料表或者排列前几位配料是次品(原料蛋白质含量不达标的)。而答复里第二条“根据其成分配料表和生产记录,其大豆蛋白粉含量为32%,大豆分离蛋白含量为3.84%,其配料表顺序为大豆蛋白粉,大豆分离蛋白......该顺序罗列不符合GB7718中4.1.3.1.2配料排序的要求”这句话,没多读懂,按这句话意思,排列没有问题吧。除非是食用葡萄糖和麦芽糊精含量很高,那么这2个糖应该排第一,第二。如果这种情况,那也不属于瑕疵,按照食品安全法125条第二款瑕疵需要满足2个条件“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显然按照答复的第二条,剩余的配料葡萄糖和麦芽糊精,可能高达60%多,按这样这个产品哪是蛋白质粉,叫做糖粉更合理。所以,配料表如果把2个糖排第一,可能购买的人会减少很多。所以,这个绝对误导了消费者。其次,按照相关标准大豆蛋白粉,需要含55%以上蛋白质粉,那么光这一个配料的蛋白质就0.55*32=17.6克,还有,大豆分离蛋白的标准需要蛋白质含量90%以上,3.84*0.9=3.456克。而实际标出来只有15.7克,所以,这2个配料要么,采购的是次品,或者厂家在这2个配料里掺了其他东西,这个需要研究原料的蛋白质检测报告和原料的外包装标签等等证据,甚至发函给原料厂家当地市场局协查,综合分析找出问题所在,而不是匆忙的认定瑕疵,这是涉及人体健康的大问题,更是厂家弄虚作假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对于这次国家固体饮料专项行动认识不清,没有把人民群众的健康放第一位。这个问题绝对需要立案后找出根源,不是几天能查明的。第二,厂家弱化固体饮料几个字,强化突出蛋白质粉几个字,显然是有意为之,绝对是误导消费者的,所以,不满足这个条件,不能属于瑕疵的。第三,这个款产品是2个蛋白质原料,所以属于复合蛋白固体饮料,应该按执行标准要求,标出比例,而如果是单一的,那么分为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没问题,复合了肯定分到复合那类了。显然,国家预先想到,会有像涉案产品的那种厂家会弄虚作假,要求表明具体数值,让厂家违法空间更小。被申请人没有把事情查明事实,就匆忙结束,显然是没有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放在首位,而是把厂家的利益放在了首位。
其次,支撑被申请人答复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是否收集了足够的证据。比如,原料的原始包装标签,原料的蛋白质检测报告,发函给原料厂家当地协查原料的问题,原料的台账和原料投料记录是否数据平衡,现场检查照,生产工序等等证据。
其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明事情真相情况下,引用瑕疵法条,显然是错误的。
最后,被申请人答复超时,行政违法。按照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所以,按程序,应该20个工作日内答复立案与否。从5月17日起计算,应该6月12日作出答复,而被申请人6月16日作出答复,显然超时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期程序违法(行政违法)。恳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支持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真调查并限期作出答复书。以维护法律的威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线索后,开展线索核查。线索核查期间,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延长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复合蛋白固体饮料
“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 固体饮料(900g)”为广州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食品。其包装标签配料表显示该食品中加入了原料“大豆蛋白粉”和“大豆分离蛋白”。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加工用植物蛋白》(GB20371—2016)2.1规定:“植物蛋白 以植物为原料,去除或部分去除植物原料中的非蛋白成分(如水分、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蛋白质含量不低于40%的产品。其主要产品有豆类(如大豆、豌豆、蚕豆)蛋白、谷类(如小麦、玉米、大米、燕麦)蛋白、坚果及籽类(如花生)蛋白、薯类(如马铃薯)蛋白及其他植物类蛋白”以及2.4规定:“分离蛋白 通过提取、浓缩、分离、精制等工艺,去除或部分去除植物原料中的非蛋白成分(如水分、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而制得的产品”,涉案产品添加的“大豆蛋白”“大豆分离蛋白”都来源于植物大豆,属于同一种蛋白质,区别只在于提取工艺和蛋白质含量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4.3.2规定“植物蛋白固体饮料:以含有一定蛋白质含量的植物果实、种子或果仁或其制品为原料,可添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和(或)甜味剂等一种或几种其他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的定义,该产品归类于植物蛋白固体饮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其不属于复合蛋白固体饮料,不需要按照“复合蛋白质固体饮料”的标准要求标示“不同来源蛋白质含量的比例”。
(二)涉案食品的标签中蛋白质含量的标示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食品“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 固体饮料(900g)”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示值为15.7g/100g。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其购买的食品批次,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涉案食品蛋白质含量为15.5g/100g。根据《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食品的蛋白质”允许误差范围规定为“≥80%标示值”的规定,该食品中蛋白质含量大于标示值的80%(即12.56 g/100g),符合规定。申请人举报时对蛋白质含量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责令当事人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食品“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 固体饮料(900g)”标签显示“配料表:大豆蛋白粉、大豆分离蛋白、食用葡萄糖、麦芽糊精、复合氨基酸粉”。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该产品配料加入量由大到小排序应为大豆蛋白粉、食用葡萄糖、麦芽糊精、大豆分离蛋白、复合氨基酸粉。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规定,该食品配料表中标识的排列顺序不符合上述要求。但该标签问题不影响涉案食品的质量安全,并且该排序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消费者对该食品类别为植物蛋白固体饮料的判断,不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为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某公司整改。
食品“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 固体饮料(900g)”包装标签上显示 “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 固体饮料”。“固体饮料”4个字颜色呈灰色,“固体饮料”的字体小于“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的字体,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但该标签问题不影响涉案食品的质量安全,且显示“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 固体饮料”内容的位置为食品标签正面,其标签背面“产品类型”处也明确标示了“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消费者能清晰辨识,并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为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某公司整改。
某公司积极予以配合并在期限内进行了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备查。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答复。
本府查明:2020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称其在拼多多益康保健品商城购买了瓶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生产商为广州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营养成分表里蛋白质只有15.7,不合理。第二,2种蛋白原料,属于复合蛋白固体饮料,需要标出比例。第三,食品的名称应该是固体饮料,但字体和颜色不醒目。而醒目的蛋白质粉蛋白含量不高,且配料不全是蛋白粉,会误导消费者,希望调查并回复。
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明:1.根据其标签和成分配料表显示,大豆蛋白粉和大豆分离蛋白都属于大豆制品,可以归入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根据《GB/T29602—2013固体饮料》表1,植物蛋白固体饮料蛋白质含量要求为大于0.5%,因其不属于复合蛋白固体饮料,因此不需标出比例。2.根据其成分配料表和生产记录,其大豆蛋白含量为32%,大豆分离蛋白含量为3.84%,涉案商品配料表顺序排列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3.1.2配料排序的要求。3.涉案商品标签上显示名称为“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固体饮料”,其中“固体饮料”4字字体呈灰色且稍小于“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几个字,该标示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的规定。4.经查其原始生产记录及检验报告,其蛋白质含量符合要求且与营养成分表相符。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2020年6月8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和食品配料表中标识的排列顺序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但上述问题不影响涉案食品的质量安全,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消费者对该食品类别为植物蛋白固体饮料的判断,不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某公司整改。同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固体饮料产品检验报告、原料进货台账、原料大豆蛋白粉和大豆分离蛋白的合格证明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食品药品类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职责。
根据《GB2037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加工用植物蛋白》、《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某公司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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