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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7-03 09:05

  申 请 人: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2月21日作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程某举报有关事项的复函》,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立案处理申请人举报的事项。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承租人徐某未经申请人(即出租人)同意将某路66号1幢104房商铺分租给次承租人张某。商铺现状由两卡铺位组成,中间用塑料板分隔开,里面分设厨房煮吃,从客观生活不可能两间商铺两个厨房。2020年1月24日,疫情期间,申请人向某派出所举报张某聚赌、当晚9点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望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及某社区民警王某也有查张某聚赌的执法记录视频。因现场无现金,但都能证实酒铺是张某一人打理独立经营,借用徐某证照使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

  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举报广州市从化徐某粮油店经营者徐某涉嫌租借营业执照以及张某涉嫌无证照经营酒类零售一事。经核查,广州市从化徐某粮油店位于从化区某街某路66号1幢104房,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是徐某。该粮油店所在的经营场所某路66号1幢104房由两卡铺位组成,中间用塑料板分隔开。现场该粮油店悬挂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且两个柜台的收款二维码均为徐某粮油店。被申请人未发现广州市从化徐某粮油店存在租借营业执照和张某无证照经营酒类零售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的投诉书,证明申请人投诉广州市从化徐某粮油店涉嫌存在租借营业执照和张某涉嫌无证照经营酒类零售的事项;

  2.徐某粮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举报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现场笔录1份,照片证据5份,证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4.对徐某粮油店经营者徐某的询问笔录1份,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举报人经营的基本情况;

  5.徐某提供的手机收款二维码截图1份,证明被举报人经营的收款主体证明;

  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0年2月2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关于程某举报有关事项的复函》,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限符合规定,上述事实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关于程某举报有关事项的复函》证据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府查明: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举报广州市从化徐某粮油店经营者徐某涉嫌租借营业执照以及张某涉嫌无证照经营酒类零售一事。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前往被举报的广州市从化徐某粮油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徐某和张某进行询问。经查,广州市从化徐某粮油店位于从化区某街某路66号1幢104房,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是徐某。该粮油店所在的经营场所某路66号1幢104房由两卡铺位组成,中间用塑料板分隔开。现场该粮油店悬挂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且两个柜台的收款二维码均为徐某粮油店,因为担心酒味会对花生油品质有影响才将该店的经营场所隔开。而张某是徐某的员工。未有证据证明徐某存在租借营业执照和张某无证照经营酒类零售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0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程某举报有关事项的复函》并于2020年2月27日送达申请人。

  收到被申请人的复函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广州市从化徐某粮油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现场笔录、照片、对徐某和张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手机收款二维码截图、复函、挂号信收据及邮件跟踪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有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地区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举报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立即前往被举报的广州市从化徐某粮油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徐某和张某进行询问。但未能查实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因此,对此不予立案。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且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答复申请人,处理举报过程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程某举报有关事项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2月21日作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程某举报有关事项的复函》。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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