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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7-03 09:01

  申 请 人:廖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林业和园林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林罚决字〔2019〕鳌第12号),于2020年1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林罚决字〔2019〕鳌第12号)。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改写了地点(土名),“某岭”改为“某皇”,当时调查时申请人已解释清楚某岭对面是某皇,隔着一条河,有林权证可调查证实。第二,没通知申请人到场量度,而这块地是某岭自留山,在2016年已种上砂糖桔的果园,规格是3米×3米,申请人有照片可提供,砍伐的数目是用来搭桥,面积约40平方米,而被申请人计算出0.6亩(400平方米)超十倍,夸大了事实,造成诬告他人。申请人不能接受,现申请人要求实地量度要三方在场(被申请人、村、申请人),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全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接群众举报称在某镇某村某山场发现有树木被砍伐,举报人称是申请人廖某砍伐了距离其房屋背后约10米处的树木,并在砍伐了树木的位置种植砂糖桔。被申请人接报后,马上前往现场进行初步勘验、检查,发现现场有9株杂树被砍伐,砍伐后的林木未截材,还留在现场。2019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承认其把阻碍砂糖桔生长的树木砍伐了。经核查,申请人没有办理采伐林木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涉嫌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依法立案查处。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人、证人进行询问,对现场勘验、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等调查工作。经查明,涉案山场土名叫“某岭”,又叫“某皇”,原属于某镇某村,后在2005年并入某村,涉案山场属于某村某经济社集体山场,在80年代左右分包到申请人家使用。申请人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9年5月擅自砍伐了阻碍果树生长的树木,并打算用砍伐后的林木用来搭桥。经第三方广州市从化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下称“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报告》得出,砍伐林木现场面积0.6亩,区划林种为一般用材林,被砍伐林木的树种是藜蒴,共10株,立木蓄积量为1.2285立方米,规格材出材量0.8558立方米,小规格材出材量0.0908立方米。按照《2019年4月从化地区木材市场参考价格》计算,涉案林木价值为人民币543.06元。2019年8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调查报告》的结论,并告知涉案林木价值。2019年11月8日根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申请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快递跟踪单显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于2019年11月18日已签收。2019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快递跟踪单显示于2019年11月20日签收。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将涉案山场的土名“某岭”改为“某皇”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是经被申请人对某镇某村副主任杨某可调查询问,涉案山场的土名叫“某岭”,又叫“某皇”,为同一山场。其次,林业调查中,被砍伐林地现场的地块信息调查是以林业小班数据为基础。在2019年5月31日的勘验中,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用GPS仪器定位测得现场中心点坐标(即具体地理位置)为X:38436709米、Y:2606612米,涉及的林班小班是某镇某村I林班1-2小班,地籍编号为:440184008033000100102,并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中用红线勾画涉案山场的位置。2019年8月2日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及后面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时,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涉案山场的中心点坐标(即具体位置)。因此,本案砍伐林木的现场信息已调查清楚,申请人上述辩称是没有依据的。

  三、申请人辩称其未参加量度而否认《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依法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现场进行调查,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程序合法有效。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为准确确认被砍伐林木现场的蓄积、树种等专门性问题,我局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现场进行调查。本案中,设计队是有调查资质的第三方法人,申请人是否在场并不影响其基于专业知识对涉案现场出具《调查报告》的效力。另一方面,在设计队出具《调查报告》后,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并询问申请人对调查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陈述没有异议,也不要重新鉴定。虽然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但询问时有辖区林业站的护林员在场见证,并现场拍照记录在案。因此,申请人辩解其没有到场参加量度而否认《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关于砍伐林木现场面积的计算方式。

  申请人提交2015年6月28日的《申请书》证明其在涉案山场种植砂糖桔,该《申请书》没有林业部门同意的回复,被申请人不予认可。针对申请人在2016年种植砂糖桔的行为,被申请人也另案处理完毕。申请人称砍伐的树木是用来搭桥,其认为砍伐林木的面积约40平方米,而根据林业相关技术规程的要求,砍伐林木现场的面积是按照砍伐林木的区域计算。故本案砍伐林木现场面积为0.6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林罚决字〔2019〕鳌第1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称,某镇某村某山场被砍伐了树木,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当即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现场具体位置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某镇某村某水库尾土名“某皇”山场,中心坐标X:38436709米、Y:2606612米,涉及林班小班是某镇某村I林班1-2小班,地籍编号是440184008033000100102,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现场共砍伐9株杂树,有9段未截材、不规则的林木留在现场。经调查,申请人因种植砂糖桔,认为砂糖桔旁边的树木影响砂糖桔生长,另也需要几棵林木用于搭桥,所以就在自家自留山上砍伐了涉案的树木。砍伐前,申请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6月10日,从化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受被申请人委托到现场进行调查测量,出具现场调查报告确定,砍伐林木现场位于从化区某镇某村“某皇”山场,中心坐标X:38436709米、Y:2606612米,涉及林班小班是某镇某村I林班1-2小班,地籍编号是440184008033000100102,面积0.6亩,现在所在小班的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区划林种为一般用材林。被砍伐林木的树种为藜蒴,共10株,立木蓄积量为1.2285m3,规格材出材量0.8558m3,小规格材出材量0.0908m3。被申请人根据前从化市林业局《关于办理林业案件时按照从化市林业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发布的木材价格计算林木价值的通知》(从林字〔2013〕36号)要求,按2019年4月广州市从化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发布的木材市场参考价格,核定木材销售价格为:杂原木0.8558m3×590元/m3=504.92元,杂柴0.0908m3×420元/m3=38.14元,合计543.06元。2019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某镇某村“某皇”山场砍伐林木的违法事实,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 责令限期六个月内补种滥伐林木5倍的树木,即50株;2. 处滥伐林木价值2.5倍的罚款1357.65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该告知书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签收。2019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按照先行告知书内容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林罚决字〔2019〕鳌第12号)和《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从林罚责通字〔2019〕鳌第12号),同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小班档案主要因子表、广州市从化区某镇某村“某皇”山场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木材计价表、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相关文书邮寄证明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辖区林业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请人存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对其自留山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补种滥伐树木5倍的树木和林木价值2.5倍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适当。

  申请人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书写土名“某皇”错误以及被砍伐林木现场面积为0.6亩的事实认定错误,但涉案处罚决定书已明确砍伐现场的中心坐标X:38436709米、Y:2606612米,涉及林班小班是某镇某村I林班1-2小班,地籍编号是440184008033000100102,因此,不会出现错误认定砍伐现场的情况。而林木现场面积0.6亩的事实依据是从化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某镇某村“某皇”山场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是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鉴定结论予以推翻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规定程序的情况下,本府采信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事实。另土名和砍伐现场面积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两个事项(责令补种的树木数量和罚款)的计算无关,不属于案件主要事实。

  本案中,被申请人邮寄《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给申请人,根据快递签收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签收,而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9日即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寄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和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被申请人虽然向申请人送达先行告知书,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并未给予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合理时间,违反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林罚决字〔2019〕鳌第1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重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林罚决字〔2019〕鳌第1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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