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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7-03 08:54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

  第 三 人:胡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091号),本府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091号)。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091号)处罚不当,请求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称: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报警称10月23日凌晨一时许,其离开女性朋友禤某住处时被一名男子用一条木棍殴打致身体多处疼痛,其原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别克君悦小车的两个后视镜及雨刮被损坏。办案人员传唤违法嫌疑人,即第三人胡某到某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查明,2019年10月23日1时许第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某街利用木棍殴打申请人,致其受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辨认、第三人的供述及指认、其他在场人的陈述及指认、伤情鉴定书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申请人提出:处理不当,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091号),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从化区公安机关,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副本送达被侵害人,即申请人李某。

  三、本案适用处罚决定过罚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3日1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某街利用木棍殴打申请人,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于2019年11月7日送达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与申请人的陈述及辨认、第三人的供述及指认、其他在场人的陈述及指认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其轻微伤的违法行为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且不存在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适用一般罚则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与上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适用罚则正确、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09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没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本府查明: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报警称当天凌晨一时许,其离开女性朋友禤某住处时被一名男子用一条木棍殴打致身体多处疼痛,其原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别克君悦小车的两个后视镜及雨刮被损坏。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胡某到某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2019年10月23日1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感情纠纷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某街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利用木棍殴打申请人,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091号),对第三人上述殴打申请人致其受轻微伤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拘留期限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该决定书当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李某、胡某、邓某)、辨认笔录(李某、胡某、邓某)、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19〕00948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属于一般情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裁量适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09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091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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