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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7-03 08:53

  申 请 人:广州某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柯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585768),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585768)。

  申请人称:一、事故伤者第三人刘某在发生事故时年龄


  满62周岁,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符合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工伤申请人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出生于195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满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属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灭失问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仅为劳务关系。所以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

  二、第三人并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故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并非被锻料机台的机器压伤,而是其擅自离开锻造机岗位,来到不属于他的下料机台岗位胡乱操作,导致其被下料机锯断右手小指。属于自残情形,依法不得认定工伤。

  事发经过:第三人的岗位是锻造机跟随机台夹产品和整形岗位。当同机台同事在更换模具期间,第三人私自离开其岗位,来到下料机岗位(又称自动锯料机岗位)。在下料机岗位人员加料时,其私自去自动锯料机岗位锯料,并将手放进锯片处,最后导致其右手小指被锯断。申请人在事发第一时间将第三人被切断的小指包装固定好并及时送其至市三甲医院治疗,由于送医及时,第三人的断指现已被成功接回。申请人为此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和生活日用品费,合计26256.08元。可见,第三人是被非其岗位的自动锯料机切割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是被锻料机台压伤属事实认定错误。若被160吨锻料机台压伤,该断指早已被压扁平且血肉模糊,只剩白骨粉皮。手指头绝对不会存在手术接好的可能。由上可知,第三人在未完成自身工作任务时擅自离岗,独自跑到其他岗位在没有人指导的情况下胡乱操作才将手放进锯片处。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正常生产活动,并违反了申请人的公司规章制度。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而是存在严重过错的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的这种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字第585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5585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还申请人以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5585768号),程序合法。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2、2019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9年09月18日09时40分左右在申请人公司锻造车间照看锻料台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手指,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工伤事故报告等申请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当天依法予以受理。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19〕30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第三人的事故报告、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5585768号)。该决定书已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送达双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558576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其与申请人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属于劳务关系。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的观点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依据。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申请人以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虽然第三人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将其排除在劳动法之外。《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并非被锻料机台的机器压伤,而是擅自离开锻造机岗位,到下料机台岗位操作不当受伤,并非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自残情形,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

  关于第三人擅自离开锻造机岗位,到下料机台岗位操作不当受伤,是属于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将职工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的情形列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违规操作且是其蓄意所为。因此,申请人以第三人因违规操作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2019年09月18日09时40分左右在申请人锻造车间照看锻料台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手指,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558576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第三人刘某是申请人广州某五金有限公司锻造组的员工。2019年9月18日9时40分左右,第三人去自动下料机锯料时,被锯片锯伤右手手指。申请人将其送往广州某医院救治。广州某医院诊断为:1.右小指离断伤;2.右中环指切割伤。出院后,第三人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2019年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5585768号),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收到该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广州某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事故证人证言(梁某、何某)、证明、调查笔录(廖某)、劳动合同、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符合以上规定,并无不妥。第三人受伤是其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无证据证明是其故意自残行为,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558576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5585768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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