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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7-03 08:51

  申 请 人: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应急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邝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穗从)应急罚〔2019〕A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减免(穗从)应急罚〔2019〕A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行政罚款。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现场检查指出申请人的熔炉车间存在两个问题: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2.未对燃气管道压力表定期检查。并开具穗从应急责改2019A021号指令书。申请人接到整改指令书后高度重视,立即按指令进行整改。整改完毕,通过了被申请人的复查。申请人也按规定制定了2020年安全生产计划。期间申请人积极配合,所有整改工作已如期完成,未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但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对申请人开具(穗从)应急罚〔2019〕A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三)项要求申请人责令整改,并处人民币两项分别20000元,合计40000元行政处罚。对于被申请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其存在执法不当、处罚过重。

  理由如下:

  此次检查发现的问题1,未贴安全警示标识,事因当时受检查的设备集中熔炉属申请人新置的设备,于2019年国庆节后才竣工主体部分,被申请人检查时,部分附属设施还在建设施工中,并未正式投产,熔炉在升温烘炉阶段。申请人在应急局领导的教育指导下已即日整改完成。申请人认为,熔炉车间其它位置已张贴警示标识,本设备未竣工验收,未正式投产,尚处于安装完善阶段,恰逢检查,未贴标识实因未完工,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此问题为由处罚20000元,过于苛刻牵强,存在执法过当。问题2,关于管道压力表未定期检测的原因是申请人与从化某公司工作联络未能沟通到位,已立即联系从化某公司更换了新表,并落实后期定期检查制度,对此申请人认为已积极及时改进,罚款20000元过重,应减半罚款。同时,申请人自成立至今,一如既往的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未发生过一般或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2016年12月区政府安全生产年度检查时,区委书记庄悦群亲临申请人现场指导,曾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充分肯定。由于申请人属劳动密集型企业,近期受市场宏观经济政策调控和市场竞争激烈的影响,近年长期处于亏损经营状态,面临困难和挑战,但申请人积极面对,最近受益于国家政府的减税降赋政策利好,亏损幅度已逐步缩小,但资金仍然紧张。参照本次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认为,在目前国家对中小企业减税降赋政策大环境下,秉承国家的法治精神,被申请人执法中发现申请人存在不合法行为,但所存在问题未造成任何负面影响,申请人已接受教育,积极应对配合整改,已达到国家的法治精神目的。在可罚可不罚的执法情况下,如对申请人处大额行政罚款,必将申请人的运作带来极大经济压力。为此恳请政府部门以教育指导为主,经济惩罚为辅,酌情减半罚款,申请人将一如既往的努力为从化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综上,申请人认为:

  1. 对于问题1的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建的新设备,由于未贴安全标识的问题处20000元行政罚款,此举理由与依据不够充分,存在执法过当,应予纠正,免除本项罚款。

  2. 对于问题2的处理,在目前国家对企业减税降赋政策大环境下,望区政府与被申请人在法律允许可罚可不罚的情况下,能体谅企业经营困难,从轻处理,此20000元的罚款过重,应酌情降低此项罚款金额,处人民币10000元行政罚款处罚。特此请求减免穗从应急罚〔2019〕A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行政罚款。

  被申请人区应急管理局称:一、〔2019〕A026号处罚书认定申请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处以20000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1.根据在2019年10月21日拍摄的2张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查记录》,证明位于申请人生产车间的熔炉外表、铝液出料处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潘某、周某陪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熔炉外表及铝液出料处温度非常高。经了解,熔炉外表及铝液出料处的温度高达600度,极容易发生灼烫事故,人体触碰会高温烫伤。以上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申请人的总经理助理雷某、于2019年10月22日和23日对申请人的办公室主任周某、陈某所做的四份《询问笔录》子以证实。由此可知,被申请人认定熔炉外表、铝液出料处属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00元的罚款有法律依据,且处罚恰当。

  4.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对申请人处以20000元的罚款,并不以熔炉正式投入生产为前提,而是以该熔炉是否有较大危险因素为前提。前面已详细论述该熔炉表面温度高达600多度,具有较大的危险因素,故申请人认为没有在表面温度高达600度的熔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不属于违法行为是错误的。

  二、〔2019〕A026号处罚书认定申请人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处以20000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1.根据在2019年10月21日拍摄的4张照片、《现场记录》及雷某、周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未对熔炉车间天然气管道压力表进行定期检测,对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亦予以确认,故〔2019〕A026号处罚书认定申请人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2019〕A026号处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和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而处以20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3.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提到该企业属劳动密集型企业,那么申请人更应对生产安全的问题严格要求自己,因为在劳动密集型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肯定比其他类型的企业更严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穗从)应急罚〔2019〕A026号处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两个问题:1.熔炉车间天然气管道压力表未定期检测;2.熔炉车间铝液出料处、熔炉外表高温,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申请人当即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申请人进行整改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2019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承认。2019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存在问题已整改。同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存在两个违法行为: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熔炉车间铝液出料处、熔炉外表)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2.未对安全设备(熔炉车间天然气管道压力表)进行定期检测,拟对其各处2万元,合并共4万元罚款,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从)应急罚〔2019〕A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共处4万元罚款。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结合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1日印发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穗安监规字〔2017〕364号)第15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2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和第17项“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两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处2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也在适当自由裁量范围内,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从)应急罚〔2019〕A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穗从)应急罚〔2019〕A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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