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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7-03 08:48

  申 请 人:广州市某饲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两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2日强制拆除其位于鳌头镇某村某地段猪舍11栋的行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2019年8月22日强制拆除其位于鳌头镇某村某地段猪舍11栋的行为违法,要求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或重建。

  申请人称:一、8月22日,被申请人鳌头镇政府会同被申请人区城管局组织鳌头城管执法中队对某村某猪舍实施拆除,导致申请人遭受灭顶之灾,拆除猪场后,我在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要求我到有关部门信访。

  信访回复:从城管信[2019]1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穗城管信[2019]321号反映从化鳌头镇某村某猪场11栋建筑被违法拆除,此项反映不属于该局职责范围,该事项不予受理。

  二、恳请政府调查是否违法建设:

  1、申请人在从化市鳌头镇某村某猪场,于2006年10月27日经从化市发改委批准立项,2007年1月12日,广州市委托从化环保局批准通过市环评,2007年5月经从化市鳌头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与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批临时建筑开始施工,期间因为建设手续问题,多次停工,后经市畜牧局上报市人民政府协调,公司到从化市发改局、林业局和国土房管局有关手续。同意后,手续办好之后,基建又恢复进行,至2010年4月猪场全部建好,只差舍内地面设备水电安装和工程污水处理设施还未完善。2010年1月,由于公司股东汤某盗用公司公章,以借款关系合谋串通制作一个合同诈骗案,伪造借款证据,年息26.4%,这样的高利贷被告上法庭,可天河区法院就相信天底下有这样借款的傻瓜,从头到尾,都没有见过这批巨款到我们公司账,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申请人在建的养殖基地。被法院查封后,公司无法进行建设、生产、管理只能解散员工办公室、饲料分析室、职工宿舍、食堂、贮物室里大量物品、办公设备、电视、空调、汽车、饲料分析仪器、建设机器、打浆机、混凝土搅拌机、锯木机、电缆、厨具、生产加工设备均被破坏,马达、电焊机、电缆、钢材、室外一大批建筑用料、木料、水泥砖沙石大量物品和文件证书,先后被人盗走,猪场不少的林木也多次被盗伐,2012年4月养殖基地的10栋猪舍被人蓄意摧毁,造成巨大损失。就此两件事,先毁后推,造成巨大损失,但报案各个部门都互相推诿,就是不予立案。本公司强烈恳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由于法院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好好一个公司丢空在那里长草。作为民营企业,一直遵守诚信经营,为了菜篮子工程,为了安全食品、为社会贡献,想不到受奸人所害,现在倾家荡产,事情经过是这样。四处奔走,都是徒劳无功,反省良久的确做错很多,不懂法让坏人钻了空子,真正法律手段都无法获得公正,从立项到建设不知道走了多少路。某饲料有限公司是我一生的心血,我辛苦赚来的钱投入项目建设,带来了这么惨的后果!刘某、汤某、叶某三个人串通合谋居然可以通过法律虚假诉讼,虚假占有,天理何在啊!恳请国家政府调查事实真相,我相信党公正英明,总有一天会水落石出,沉冤得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在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但组成建筑物的原材料属于公民合法财产,如果行政机关采用不合理的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不当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从化镇某村某养殖基地)就这样被摧毁,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区城管执法局称:一、被申请人未组织人员对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实施拆除,故被申请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2018年8月22日,属地鳌头镇政府在征得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所有权人同意后,组织镇政府工作人员和镇城管中队对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实施了拆除。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案涉可能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应当是镇政府组织的拆除行为,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

  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日常管理、指挥、调度和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属地城管中队虽然在现场,但只属于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并无证据证实属地城管中队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实施了拆除行为。

  二、申请人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非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穗天法执字第16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从见字(2018)第100号见证书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2015年2月10日,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由于申请人未履行义务清偿欠款,而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交付评估拍卖并由买受人刘某经公开拍卖竞投购得;而后于2018年5月30日,刘某与利某、黎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的权益转移至利某、黎某。因此,组织实施拆除时,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并非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非本案适格主体。

  三、申请人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为2018年8月22日拆除的,故申请复议时间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

  根据鳌头镇人民政府公众号“从化鳌头镇”上《落实中央巡视整改,鳌头镇拆除辖区11宗违法建设,面积达1.5万平方米》一文显示,该文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一致,但从该文完整截图显示拆除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而非申请人所称的2019年8月22日,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其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定六十日期限。

  四、申请人要求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主张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而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穗天法执字第16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从见字(2018)第100号见证书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的权益已发生转移,并不属于申请人权益,所以其要求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复议时间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和(四)项的规定,同时申请人要求赔偿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鳌头镇政府称:一、被申请人拆除某村某地段11栋猪舍的时间并非2019年8月22日,而是2018年8月22日。经查阅台账,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组织镇相关职能部门、村干部等对某村某地段11栋猪舍实施拆除,并非申请人表述的2019年8月22日。证据如下:(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有一份为被申请人城管部门接收其材料的清单,时间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与被申请人城管部门留存的资料有明显的出入。(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有一份是关于被申请人拆除该处猪舍的报道(《落实中央巡视整改,鳌头镇拆除辖区11宗违法建设,面积达1.5万平方米》),原文可从被申请人公众号(从化鳌头镇)查阅。该报道的发布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三)被申请人与2018年10月8日收到《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转办函》(穗12345转字第2018092904055293),其内容反映某村某养殖基地被人推倒。该热线工单的诉求人陈女士为申请人的员工。

  二、拆除该猪舍的行为已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涉案猪舍因申请人破产清偿债务,法院将该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范围内地上建、构筑物交付评估拍卖,经公开拍卖,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范围内地上建、构筑物由刘某竞投购得。2018年5月,刘某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转让给利某、黎某。2018年8月因该猪舍涉嫌违法用地,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向利某之妻裴某发出《询问通知书》(穗综从鳌询字〔2018〕7317),要求当事人提供报建手续。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报建手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与当事人沟通,争取其配合拆除.后来考虑到猪舍的现状需要升级改造,当事人同意被申请人对旧猪舍实施拆除。

  综上所述,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被申请人并非2019年8月22日拆除某村的11栋猪舍,而且申请人并非涉案猪舍的所有人,因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穗天法执字第16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案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由于申请人未履行义务清偿欠款,而法院交付评估拍卖并由买受人刘某经公开拍卖竞投购得。后于2018年5月30日,刘某与利某、黎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的权属转移至利某、黎某。2018年8月22日,被申请人鳌头镇政府在征得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权属人同意后,组织镇政府工作人员和镇城管中队对申请所涉被拆除的11栋猪舍实施了拆除。

  以上事实,有(2013)穗天法执字第16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16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知,在2018年8月22日拆除涉案建筑物时申请人已非该涉案建筑物的权属人,与涉案拆除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拆除涉案建筑物的真实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而非申请人所称2019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此次拆除是通过微信公众号予以公布,应视为申请人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期限应从2018年8月22日起算,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远超出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其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第(四)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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