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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19〕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3-24 16:25

  申 请 人:邹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从强戒决字〔2019〕00149号),本府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9年12月6日收齐要求其补正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从强戒决字〔2019〕00149号);2.立即解除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尿检结果呈阴性,不存在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作毛发检验时不按规定流程。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也作出了解释。

  以下是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以及在派出所期间的所有流程。申请人2019年9月20日在广州市南沙区被被申请人带回问话并尿检。尿检结果呈阴性。随后又对申请人作出毛发检查。在检验过程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很随意,并没有按正规程序。没在剪头发过程中录像,和申请人确定是本人的毛发并签名按指模。在剪完头发4到5小时后就告知申请人结果呈阳性。但没有正规的书面文件。申请人当时不服,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示检验结果和对申请人重新正规的检验,但他们在申请人多次提出要求后只是用他们手机信息图像给申请人看。信息结果是广东正孚法医报告,结果是其毛发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六个月内摄入过海洛因。申请人当时就解释说因身体原因长期胃疼和右脚关节疼经常吃药,胃药雷尼替丁及止痛药布洛芬,再加上2019年9月18日因感冒在南沙区旧镇的卫生诊所看病,可能这些原因导致,但被申请人不同意重新检测。在2019年9月21日把申请人送拘留所,9月27日转送某强制隔离戒毒所,11月6日又分流到某强制隔离戒毒所。申请人虽然有2次强制隔离戒毒记录,但2018年3月回归社会后在家人和朋友帮助下已经彻底远离毒品并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这些情况家人可作证。以上所述全部属实,恳请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9月20日16时许,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其尿液于2019年9月20日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其毛发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在其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即本次鉴定结果提示其在本次毛发样本提取之日6个月以内摄入过海洛因,其拒不承认吸食毒品,但对于以上鉴定结果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经调查,申请人因吸毒曾被强制隔离戒毒两次。因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申请人提出:1.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提取毛发样本;2.被申请人未理会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3. 2018年3月后申请人未再吸食毒品。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从强戒决字〔2019〕00149号),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提取毛发样本过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分为A、B两份,每份样本重量不少于50毫克,用铝箔纸包裹,分别装入纸质信封后将信封封装。信封上应当填写样本编号、提取日期和提取人等信息,信封封口处由被提取人员按手印并签字确认。被提取人员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提取人应当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2019年9月20日18时20分至18时51分,被申请人指派办案民警于从化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讯问5室对申请人进行了毛发提取,提取全过程均进行录像,因申请人声称未吸食毒品拒绝签名或按手印,故封装信封未能由申请人按手印并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上述提取流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被申请人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9月20日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9440100051920570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申请人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次日00时35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上述鉴定意见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异议,申请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和申请,上述告知内容于询问笔录中记载并经申请人按指印并签名确认。

  三、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9440100051920570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指出申请人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申请人辩称其因服用胃药“雷尼替丁”、止痛药“布洛芬”、感冒药和止咳药水至被查获时导致被检出上述成分。经被申请人核查,雷尼替丁代谢产物为N-氧化物(主要代谢产物)、S-氧化物和去甲基雷尼替丁,布洛芬代谢产物主要为2’-羟基布洛芬、2’-羟基布洛芬-葡萄糖醛酸苷、2’-羧基布洛芬和布洛芬-葡萄糖醛酸苷,市售部分感冒药所含吗啡和可待因成分无法在体内进行乙酰化形成单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为海洛因特有代谢产物,故申请人所辩称的服用药物行为不能对其体内检出单乙酰吗啡形成有效申辩,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采纳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9440100051920570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

  五、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从化区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六、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2019年9月20日16时许,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其尿液于2019年9月20日经检测结果呈阴性,其毛发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在其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即本次鉴定结果提示其在本次毛发样本提取之日6个月以内摄入过海洛因,其拒不承认吸食毒品,但对于以上鉴定结果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经调查,申请人因吸毒曾被强制隔离戒毒两次。同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穗公从强戒决字〔2019〕001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9月27日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结束对其执行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时向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名确认。同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亲属邹某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邹国柱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从强戒决字〔2019〕0014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府查明:2019年9月20日14时许,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政府综治办和禁毒办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南沙区粮食码头发现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后申请人被传唤至被申请人办案中心调查。申请人拒不承认吸毒。申请人当天尿检结果显示,K粉、大麻、吗啡、摇头丸、冰毒和可卡因呈阴性。被申请人再对申请人提取毛发进行检验,经广东省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该结果提示,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海洛因。对此鉴定意见,申请人拒不承认其半年内有吸毒,并称是因病服用药物导致该鉴定结果。2019年9月21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本次毛发样本提取前6个月内摄入过海洛因,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拘留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书中称,申请人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后因吸毒于2005年10月被处以强制戒毒。2012年9月处以强制戒毒。2016年7月处以强制戒毒。2018年3月处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未能如期报到。结合以上事实和上述广东省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19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从强戒决字〔2019〕00149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邹某的询问笔录、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94401000519205707号)、监控视频录像、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申请人经毛发检验结果显示,其在提取毛发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海洛因,结合其三次强制隔离戒毒和正在社区戒毒期间等情形,申请人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反程序进行取样检验以及不同意其重新检测等情况。经复议机关调阅相关监控视频录像,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从强戒决字〔2019〕0014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从强戒决字〔2019〕00149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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