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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3-24 16:19

  申 请 人:楚业健康产业(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重新作出认定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8年6月2日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生产工,每周工作五日。根据第三人陈述,其于2018年6月23日早上7时39分左右,驾驶电动车与一小车相碰撞,导致左腿受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为由即认定其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然而,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后,每周工作时间为五日,即周一至周五。2018年6月23日为周六,并非公司正常上班时间,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2018年6月23日早上是到申请人处工作,因此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虽然第三人是在双方劳动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但由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2019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8年6月23日7时39分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行至355省道51公里900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建盈搅拌站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膝部受伤,现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下班线路图、诊断证明书、工伤事故报告等申请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当天依法予以受理。2019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19〕10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第三人的事故报告、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情况说明,说明指出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件,等待开庭审理。请求被申请人中止对该案的处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21日送达申请人、2019年5月22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后,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8日送达第三人,2019年10月10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该决定书已于2019年11月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查明,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地点在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厂房),其于2018年6月23日7时39分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行至355省道51公里900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建盈搅拌站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膝部受伤,根据广州市交通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0184120180000112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7时39分,第三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此,综合分析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2.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公司,每周工作时间为五日,即周一至周五。2018年6月23日为周六,并非公司正常上班时间,要求撤销的观点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8年6月23日为周六,并非公司正常上班时间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向申请人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19〕10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第三人的事故报告、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79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7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法院查明部分指出:“...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第三人每周一到周六上班,第三人在2018年6月23日(星期六)早上7:39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入院治疗,其未能上班存在正当事由。”被申请人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其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才提交的考勤表中,明确注明第三人2018年6月23日的考勤是旷工,申请人自认第三人2018年6月23日的旷工状态。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但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举证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是在上班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被申请人有权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答复人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第三人陈某是申请人的生产工,工作地点在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第三人于2018年6月23日7时39分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行至355省道51公里900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建盈搅拌站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事故后,第三人被送往从化区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广东省中医院进行手术。广东省中医院诊断为:1.左膝十字韧带扭伤及劳损;2.左膝内侧副韧带扭伤及劳损;3.左膝关节脱位;4.左小腿皮肤挫伤。广州市交通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0184120180000112号)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7时39分,第三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2019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供了情况说明,说明指出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件,等待开庭审理,请求被申请人中止对该案的处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此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最终于2019年9月25日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脱位、左小腿皮肤挫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收到该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原告楚业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的考勤记录显示,陈某每周一至周六上班。2018年6月23日为星期六。”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0184120180000112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路线图、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7987号《民事判决书》、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2018年6月23日周六为第三人的工作日,此事实已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在上班途中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4646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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