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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1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3-24 16:15

  申 请 人:阮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于2019年11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称:“……根据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投诉产品某塑型沐浴露是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生产的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某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项的规定”。申请人在2019年8月8日的举报附件当中已经附上了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注册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其认为无证据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存在所诉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仍旧罔顾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程序合法。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申请人关于某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的假冒伪劣化妆品塑型沐浴露的投诉。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了该投诉。2019年11月8日被申请人针对上述投诉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程序合法。

  (二)被投诉人经营的涉案化妆品是某化妆品厂生产的产品。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关于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生产不合格产品“某塑型沐浴露”举报投诉的告知函(穗云市监嘉禾举复字〔2019〕022号),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以下简称某化妆品厂)否认生产加工销售过涉案化妆品“某塑形沐浴露”。

  涉案化妆品“某塑型沐浴露”的标签标示“委托方:某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普通合伙)”“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548”。

  经调查,被投诉人某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能够提供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普通合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该送货单上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普通合伙)的公章。送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某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品名:某塑型沐浴露”。某公司陈述,涉案产品“某塑型沐浴露”是其委托某化妆品厂生产,某化妆品厂将涉案产品销售给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虽然某化妆品厂否认生产加工销售过涉案化妆品“某塑形沐浴露”,但涉案产品的标签、某公司的陈述、送货单均证实涉案化妆品“某塑型沐浴露”由某化妆品厂生产,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被申请人认可某化妆品厂生产涉案化妆品“某塑形沐浴露”的法律事实。

  (三)某公司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涉案化妆品“某塑型沐浴露”标签标示“保持皮肤紧致有弹性,在沐浴中轻松塑造美丽体型”。因为涉案化妆品标签表示该产品有美化体型的作用,属于健美用途,所以涉案产品是特殊用途化妆品。

  经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找不到名称为“某塑型沐浴露”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因此,涉案化妆品是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因此某公司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由于2019年3月份已接到申请人反映某公司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投诉线索,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3月19日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当场警告的行政处罚。

  (四)申请人不符合领取奖励的条件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当场警告的行政处罚。由于当场警告处罚不经立案这一程序,因此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不符合领取奖励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府查明:2019年8月15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并受理,2019年8月15日,该局向被申请人转办申请人关于某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的假冒伪劣化妆品塑型沐浴露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答复并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

  经调查,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销售被投诉产品“某塑型沐浴露”(净含量:380ml,生产批号:2018/12/08),已于2019年3月份下架不再销售。被投诉产品标示生产厂家为“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普通合伙)”,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普通合伙)(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购进上述产品,能够提供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普通合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送货单。该送货单上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普通合伙)的公章。送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某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品名:某塑型沐浴露”。某公司陈述,涉案产品“某塑型沐浴露”是其委托某化妆品厂生产,某化妆品厂将涉案产品销售给某公司。

  2019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把上述处理情况制作书面答复,并于2019年11月11日邮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函、投诉举报单和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以及送达材料、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穗从食药监大队妆责改〔2019〕002号)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食药监大队妆当罚〔2019〕002号)、某公司的整改报告、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食品药品类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份根据某公司的销售时间、违法经营所得、对违法产品的召回情况等情形,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八条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定被投诉商品“某塑型沐浴露”由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生产,有足够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已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产生产不合格产品“某塑形沐浴露”举报投诉的告知函》(穗云市监嘉禾举复字〔2019〕022号)非本府审查对象。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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