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737号),于2019年7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737号)并重新立案,同时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2019年4月2日,从化区河东派出所在申请人报案后,首先是不受理申请人举报席某、邓某等四人有组织有预谋的寻衅滋事,并在寻衅滋事后想单方面将举报人关押在询问室,在举报人强烈抗议下,才将对方2人与举报人一起关押在询问室24小时。后又避重就轻,擅自篡改举报人举报的寻衅滋事案件,更改为故意损毁财物。整个执法过程中,极其不公正。在以席某为首,邓某等四人针对广州市从化区某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与邓某等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寻衅滋事,河东派出所还以经济纠纷为借口,充当席某、邓某等人保护伞昭然若揭,并故意忽略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使用铁锤砸钢化玻璃门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清晰可见),铁锤至今下落不明。最终河东派出所以故意伤害拘留申请人10日,而挑衅方只有邓某1人以损害公物拘留5日。处理极不公正。同时申请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从化区公安机关,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2019年5月8日8时,被申请人所辖河东派出所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申请人书面传唤至河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12时将申请人被传唤情况电话告知其家属陈某,后因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河东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为肖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办民警于2019年5月8日18时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阅读后未提出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家属陈某、将决定书副本直接送达被侵害人邓某。
三、被侵害人陈述及辨认证实申请人驾车撞击邓某。被侵害人邓某于2019年4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同年4月2日下午,其于从化区江埔街*号某教育培训中心前被申请人驾驶一辆粉红色电动车撞击,后失去意识。邓某于同年4月24日对驾车男子进行辨认,称申请人肖波为同年4月2日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故意撞伤其的男子;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证实申请人驾车撞击邓某。证人邓某于2019年4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同年4月2日15时许,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于从化区江埔街*号某教育培训中心前驾驶电动车撞上邓某左脚,邓某过了一会后倒地;邓某于同年4月24日对驾车男子进行辨认,称申请人肖波为同年4月2日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故意撞伤邓某的男子;
五、邓某提供手机拍摄视频证实申请人驾车与其擦碰。邓某提供的拍摄于2019年4月3日的手机拍摄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一辆粉红色女装摩托车以极近距离擦过邓某身边并撞翻邓某身旁的油漆桶,以常理推断,该摩托车有极大几率与邓某发生擦碰;
六、鉴定意见证实邓某构成轻微伤。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19〕00293号、4月25日作出的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19〕00360号鉴定书证实,邓某右大腿外侧部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人体损伤也与视频显示邓某与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碰的身体位置相符。
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已于2019年3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于6个月内再次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手机拍摄视频、鉴定意见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73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属于违法拘留等应适用行政赔偿事项,恳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并依法决定不予赔偿。
本府查明:2019年4月2日下午,邓某等人带着油漆桶和刷子到位于从化区江埔街*号(某艺术培训中心)刷墙,破坏该中心财物,与申请人妻子陈某发生纠纷,后又前往位于从化区江埔街某号(某教育培训中心)继续破坏财物、刷墙。申请人接到妻子陈某通知,驾驶电动车赶往现场欲阻止邓某等人的破坏行为。在申请人驾驶电动车到达某教育培训中心门口时,其电动车撞翻门口的油漆桶导致邓某腿部和眼部受伤并被溅满身油漆,后失去意识。经法医鉴定,邓某眼部损伤和右大腿外侧部损伤均属轻微伤。事发后,被申请人下属河东派出所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737号),对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期限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此后,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因与谢某及本案伤者邓某发生纠纷而发生殴打他人的行为,被被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3日,申请人曾就该案件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邓某、肖波、邓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19〕000293号、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19〕000360号)、送达回证、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规定,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报告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伤者邓某的行为。而申请人曾于2019年3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于6个月内再次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纠纷是伤者邓某破坏培训中心等寻衅滋事行为引发且未追究除邓某以外其他人员的法律责任等理由,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对申请人的处罚幅度的确定。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73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737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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