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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08-05 03:08

人: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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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4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2529号),于20195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2529号)2.依法作出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人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在2019年1月16日,下班后(18:30下班)在宿舍拿了钱包等东西,骑自行车出厂门。刚出厂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右手受伤。公安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申请人在此事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从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194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2529号),程序合法。1.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2. 20193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职工梅(申请人)是外省务工人员,入职后个人申请住宿,公司安排她到公司宿舍区居住。2019年1月16日申请人于18:30下班步行回到宿舍后,驾驶二轮自行车外出买菜,18:55左右在广州市明珠工业园建设南路1号对出路段由西往东方向横过建设路时,因操作不当倒地,遇陕EJ6725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建设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于自卸车刹车不及,自卸低速货车对申请人进行碾压,造成申请人右手受伤。要求依法认定申请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为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为查清事实,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4月25日向第三人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综合本案全部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2529号),并于2019年4月30日送达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称其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查明,申请人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第三人从事储液器组装课包装线的员工,其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7点30分,当天下午加班了1小时后才下班。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1月16日下午18:30下班后回到居住的宿舍,拿了钱包等东西,骑自行车出厂门口,刚出厂门时发生交通事故,认为此事件是工伤。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调查核实,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以及被申请人向相关证人进行的调查,明确申请人系于2019年1月16日下午18时30分下班步行回到公司宿舍,拿了钱包再外出买菜,调查笔录中,申请人的工友陈述:和申请人在宿舍门口聊了一会儿天后,就把自行车钥匙给申请人,并让申请人帮忙买菜带回宿舍,申请人答应后,就骑自行车外出了。显然,申请人下班回到宿舍已完成下班回家,其回到宿舍再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故其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认定工伤情形。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申请人是第三人公司储液器组装课包装线员工申请人是外省务工人员,入职后个人申请住宿,公司安排其在公司宿舍区居住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7点30分。2019年1月16日申请人加班一小时,18时30分下班。下班后申请人步行回到宿舍区,拿了钱并向同事借了自行车,骑自行车外出买菜。在18时55分左右,申请人骑车在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号对出路段由西往东方向横过建设南路时,因操作不当倒地,遇陕*牌自卸低速货车刹车不及,被碾压受伤。发生事故后,第三人把申请人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后申请人为得到更好治疗转院至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拇示中环小指皮肤甲床挫裂脱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断裂伤,手掌掌背及拇示中环小指复合组织缺损伤,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37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对案件进行一系列调查, 20194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2529号),认为申请人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于2019429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收到该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和博济医院病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84120190000016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贾晓翠和黄军华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向作调查的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宿舍交接清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在厂内有宿舍,而事发当天申请人下班后先回到宿舍,这一路程是其下班的路途,到了宿舍后再外出,其下班已完成,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252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4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2529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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