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肖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424号),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424号)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称:2019年1月28日22时许,申请人、谢某平、邓某、钟某、谢某清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雅居乐尚景路102号美育艺术培训中心,谢某平、邓某、钟某、谢某清等人在未得到美育艺术培训中心法人陈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拿取美育艺术培训中心的重要资料,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制止谢某平、邓某、钟某、谢某清等人的行为过程中,谢某平一直拉扯申请人,阻止申请人拦住其它人抢取公司资料,并且叫嚷申请人要强奸她、耍流氓。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一直两手下垂,身体左右甩动,挣脱谢某平的拉扯(河东派出所有视频可以证明)。在此过程中,谢某平右手拿着金属水杯,突然叫了一声,说被申请人用头撞击到她的牙齿。在此过程中,邓某一直在距离5米左右处拿手机拍摄全过程。同时申请人也拿岀手机拍摄,但由于身体一直被谢某平拉扯,无法清晰并完整的录像。不久法人陈某及其老公冷某赶到。此时谢某平正拉住申请人的头发,并夺取申请人的眼镜,把眼镜扔到地下,用脚去踩踏。冷某一时冲动,一脚踢在谢某平腹部,把谢某平踢倒在地。谢某平当晚指认冷某踢倒她时,造成的嘴角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来根据视频认定,谢某平的受伤与冷某无关。并且在2019年3月5日,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30日,河东派出所认定谢某平嘴角受到的轻微伤与申请人无关,2019年3月18日河东派出所在没有的证据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殴打谢某平事实成立,造成谢某平嘴角轻微伤,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执行拘留三日(2019年3月18日至3月21日)。申请人认为:1.谢某平嘴角受伤的过程,邓某手中有完整视频,而邓某只提供部分视频,存在疑点;2.谢某平先说指认冷某造成其受伤,在视频的证据下,改口称申请人造成其受伤;3.河东派出所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坚持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恳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19年1月28日23时35分,事主谢某平到被申请人河东派出所报案称:于2019年1月28日22时许,其和同事邓某、钟某正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雅居乐尚景路102美育艺术培训中心里工作,因为邓某是在培训,其就和申请人走来培训中心门口继续争论,申请人突然用头撞了谢某平的嘴巴一下,接着冷某突然从店外走过来一脚踹在谢某平的肚子上,其被踹得倒退了两三米然后摔倒在地上,后经法医鉴定谢某平的伤情为轻微伤,邓某的伤情鉴定为未达到轻微伤。经被申请人调查,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法人员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和理由等问题的答复:一、受害人谢某平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殴打其与邓某。受害人谢某平于2019年1月28日、2月18日、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在1月28日22时许与其的争论过程中,用头撞其嘴巴;谢某平于2019年2月18日、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在1月28日22时许与邓某争抢资料的过程中,用脚踢踩邓某的手;2019年1月29日,谢某平于南方医院第五附属医院对该案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辨认,指出申请人为2019年1月28日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路*号用头将其嘴撞伤及用脚踢邓某手的男子。
二、受害人邓某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殴打其与谢某平。受害人邓某于2019年1月29日、2月18日、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在1月28日22时许与其争抢资料的过程中,用脚踢其左手;邓某于2019年1月29日、2月1日、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在1月28日22时许与谢某平的争论过程中,用头撞谢某平嘴巴;邓某于2019年1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1月28日听谢某平讲被申请人碰到嘴巴肿了,对于上述笔录相互矛盾问题,邓某于2019年3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辩解称,因事情发生较久,其对具体的细节有点记不起;2019年2月19日,邓某于被申请人河东派出所对该案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辨认,指出申请人为2019年1月28日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路*号用脚踢其手指及用头将谢某平嘴撞伤的男子。
三、违法人员申请人本人供述证实其与谢某平发生相互拉扯、脚踢邓某手上资料。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1月30日、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称,其于2019年1月28日22时许在与谢某平等人争抢行政资料的过程中,与谢某平相互拉扯;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2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称,其于2019年1月28日22时许在与谢某平等人争抢行政资料的过程中,脚踢邓某手上资料。
四、鉴定意见证实谢某平鼻部及上唇轻微伤。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4日作出的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19】00074号鉴定书中指出,谢某平鼻部、上唇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2019年2月6日直接送达告知受害人谢某平、违法人员申请人。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被申请人河东派出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鉴于本案为经济纠纷引起的轻微违法行为,先后2次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因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情节较轻条款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3日处罚,该处罚决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被申请人意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直接证实、违法人员本人供述间接证实,谢某平受轻微伤的事实有鉴定意见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4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府查明:2019年1月28日晚,谢某平、邓某、钟某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雅居乐尚景路102美育艺术培训中心与申请人肖某就培训中心经营、财务上的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为阻止谢某平等人把培训中心的资料往外搬而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用头撞了谢某平的嘴巴,脚踢了邓某的手指。此外,冷某(该培训中心负责人陈某丈夫)踢了谢某平腹部,导致其跌倒。当晚,谢某平向被申请人下属河东派出所报案。报案后,被申请人下属河东派出所安排谢某平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鼻部、上唇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邓某未达到轻微伤。此后,被申请人对事件相关当事人进行深入调查并主持调解,但申请人与谢某平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424号),决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21日。此后,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谢某平、邓某、肖波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穗从公(司)鉴(法临)字[2019]00074号)、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规定,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报告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谢某平的行为。而申请人与事主谢某平因民事纠纷起争执,事主谢某平对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存在一定过错,另,谢某平的伤情较轻,被申请人综合上述因素对申请人造成谢某平伤害的行为界定为情节较轻,作出3日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其未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4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9〕00424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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