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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02-16 07:08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37号)中对举报从化区某超市销售香米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线索的处置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18年7月21日向其举报从化区某超市销售喷喷香米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线索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37号)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18年7

月21日向其举报从化区某超市销售喷喷香米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线索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37号)并责令其重做。

申请人称:为响应政府号召,打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方式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从化区某超市销售的香米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其依法查处违法线索,对违法线索行政处罚,将违法线索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法奖励申请人。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随举报信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购买产品票据,被申请人收到上述请求后于2018年1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标题为《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37号)。该答复称,被举报单位是该辖区的食品经营单位,经核实,为从化市某公司某货仓商场持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接投诉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有开设空调(温度25度),货架上有被诉产品在售。被诉产品标签标示生产公司: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QS440124012914,产品类型:熟粉类糕点,加工类别:冷加工,产品标准号:Q/HFSP0001S。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被诉产品生产厂商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包括熟粉糕点(食品类别:糕点,类别编号:2402,类别名称:冷加工糕点,许可证编号:SC12444011104606,原证号:QS440124012914)。被诉产品类别为冷加工的熟粉类糕点,不存在申请人反映被诉产品是生产厂家超范围生产的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中,熟粉类糕点归类在糕点(2402,冷加工糕点)。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六款的规定此次举报不符合领取举报奖励的条件。申请人不服其处置决定遂依法复议本案。

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申请人登录国家食药总局官网和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44012401291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无此号,但第三方网站查询可显示了解到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熟粉类糕点)许可周期为2014-10-30至2018-2-28。然,申请人从被申请人所称被诉产品新的许可证编号SC12444011104606,且申请人登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数据查询了解到,涉案产品生产商生产许可品种明细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糕点,类别编号:2401,类别名称:热加工糕点。而其冷加工糕点也明确归类为类别编号:2402的证号。即涉案产品依照审批所获得并执行的生产许可证号,是2401的生产许可证。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同样为2401的许可证号。也就是说,其本身只能经营2401许可证号所规定的产品。

其次,申请人了解到,国家食药总局曾发布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中,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里,熟粉类糕点归类为冷加工糕点,也就是说,自2016年之后,国家食药总局发布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之后才将熟粉糕点纳入了冷加工食品,并根据公告内容,将熟粉类的糕点列入2402类别的生产许可证。鉴于被举报产品所标注其适用的生产许可证是2401,而非2402,据此,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国家食药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的内容及涉案产品,要么就不符合产品所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标注加工类型,要么就属于超许可范围经营熟粉类糕点,以上问题请求复议机关予以判断。

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和时限合法。2018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从化区某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米糕”的投诉材料,并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且于2018年7月26日告知申请人。2018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延期告知书》(穗从食药监投延告[2018]007号)。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延期告知书》(穗从食药监投延告〔2018〕012号)。2018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书面答复,并于2018年12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时间符合法定期间,程序合法。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食品属于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的问题。涉案食品“香米糕”的包装正面标示“熟粉类糕点”,因此涉案食品类别是熟粉类糕点。另外,标签标示生产厂家为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是QS440124012914,生产日期是2018年6月1日,执行标准是Q/HFSP0001S,加工类别是冷加工。经登陆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网站查询,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信息如下:许可证编号:SC12444011104606;有效期:2018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许可类别是糕点,具体包括热加工糕点(2401)和冷加工糕点(2402)。因此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可以生产涉案食品。

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FSP0001S3.1规定“香米糕是以磨米粉、白砂糖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的葡萄糖、饮用水、丙酸钙,经原辅料处理、配料、搅拌、成型、凝固(38℃)包装等工序制成的属于冷加工的即食熟粉类片状糕点。”涉案食品为冷加工的熟粉类糕点。因此涉案食品的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为Q/HFSP0001S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经登陆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网站查询,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原生产许可证编号是QS440124012914。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就<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问》问题12的回答,“为了能既尽快全面实施新的生产许可制度,又尽量避免生产者包装材料和食品标签浪费,我们给予了生产者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即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因此,涉案食品标签标示原许可证编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答复。

本府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从化区某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香米糕”的投诉材料,并于7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受理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的从化区某超市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投诉的产品“香米糕”确由该超市销售,其生产商为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SC12444011104606;有效期:2018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许可类别是糕点,具体包括热加工糕点(2401)和冷加工糕点(2402)。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FSP0001S3.1规定“香米糕是以磨米粉、白砂糖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的葡萄糖、饮用水、丙酸钙,经原辅料处理、配料、搅拌、成型、凝固(38℃)包装等工序制成的属于冷加工的即食熟粉类片状糕点。”涉案食品为冷加工的熟粉类糕点。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37号),告知申请人对涉案食品的调查情况和结论。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原生产许可证编号是QS440124012914。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就<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问》问题12的回答,“为了能既尽快全面实施新的生产许可制度,又尽量避免生产者包装材料和食品标签浪费,我们给予了生产者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即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及电子邮件截图、《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穗从食药监投受告〔2018〕021号)、现场检查笔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截图、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FSP0001S、《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37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食品药品类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转来的投诉材料后,对涉案商品展开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涉案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期限内给申请人反馈调查处理过程和结果,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3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37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1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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