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10号),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10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把结果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18年7月13日,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广州市从化街口某商店生产、销售“顺丰冷链简爱酸奶零添加糖裸酸奶135g/杯0糖酸奶无糖零添加剂”)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10号)(以下简称《反馈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申请人《反馈函》一、(一)已证实涉案产品声称“0添加糖*裸酸奶”,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声称0添加糖*裸酸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4件)指导性案例(2016年6月)》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中明确指出: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根据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再次公开征求《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意见的函第是一条营养声称是指对事物营养特性的建议或说明,包括:(一)含量声称:指描述事物中能量或营养素含量水平的声称,包括“来源”、“含有”、“提供”、“高”、“富含”、“低”、“极低”、“不含”、“无”或“零”等的声称;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2.被申请人《反馈函》二处理意见内容中,均为第三方检测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涉案产品未标注糖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第六十七条(九),涉案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且申请人举报事实清楚,涉案产品违法事实属实,被申请人应依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进行奖励举报人。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作出不正确的决定,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职责。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和时限合法。2018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广州市从化街口某商店涉嫌违反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的食品的投诉材料,并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且于7月26日告知申请人。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书面答复并于9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时间符合法定期间,程序合法。(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食品未标注糖的含量”的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上述“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涉案食品“简爱酸奶0添加糖裸酸奶”只在食品名称标明“0添加糖”,标签上其他内容未对“0添加糖”的进行反复着重标识,故涉案食品未对“0添加糖”进行强调。糖是红糖、白砂糖等食用糖的总称,属于普通食品,并非有特性的食品。因此,涉案食品在名称中标识“0添加糖”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情形。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食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予证实。另外,涉案食品标签中显示未加入“糖”作为配料,因此标签标识“0添加糖”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答复。
本府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朱发贤投诉广州市从化街口某商店涉嫌违反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的食品的投诉材料,并于7月26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受理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的广州市从化街口某商店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某商店出示了被投诉商品“简爱酸奶零添加糖裸酸奶135g/杯”的进货单据以及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未发现某商店销售该商品时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反标签标识的情况,因此,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10号),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和结论,对其投诉不予立案,终止调查。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穗从食药监投受告〔2018〕022号)、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10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食品药品类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转来的投诉材料后,对涉案商店展开调查,但调查中未发现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期限内给申请人反馈调查处理过程和结果,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穗从食药监函〔2018〕110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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