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化府行复〔2020〕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12-24 17:16:51

  申 请 人: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619号),于2020年8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619号)。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并未说明真实情况。

  决定书中称申请人多次前往涉案别墅锁门、堵塞锁芯、关停水电的行为,实为申请人正当维权。申请人与薛某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被薛某等人强行闯入别墅占有前,一直具有对别墅的使用权以及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在薛某等人强闯别墅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申请人也报警要求被申请人对强闯人员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并未对强闯人员进行处罚,也未作驱赶,反而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别墅使用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即便争议双方的责任不清,被申请人也应当告诫薛某等人退出涉案别墅,恢复至双方的原始状态,如有争议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正因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处理,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如果认可该违法行为,是否说明申请人也可以强闯涉案别墅,并占有?事后因该别墅申请人仍有租赁权,且当月的租金已经缴纳,还需要承担当月的水电费、管理费等生活费用,别墅内部仍有申请人的自有财产。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申请人只能采取关停水电、锁门的行为。申请人实施上述行为,主要过错在于薛某等人的强闯行为,申请人只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防止自身损失扩大,采取相应的自助行为,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远远没有达到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程度。

  二、申请人是涉案别墅的合法承租人,有权对房屋的自有设施、水电进行处分。

  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申请人破坏锁、关停水电的行为进行处罚,但申请人是涉案别墅的合法承租人,在薛某等人于2020年7月20日无故闯入申请人承租的别墅,并驱赶申请人的客人,申请人在此期间也有报警处理,公安机关也提取相关视频材料,并告知双方,申请人也具有涉案别墅的使用权,但未对薛某等人侵占申请人承租别墅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后薛某等人一直霸占涉案别墅,加设私锁,申请人对妨碍申请人实施使用权的行为,有权进行自助,包括破坏恶意加设的门锁,以及关停自己承租的别墅的水电,申请人并没有破坏公共设施或他人财物,反而是薛某等人妨碍的申请人对涉案别墅的使用,因为申请人已缴纳7月份的租金,房屋水电、内部财物亦未经清点,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直至今日,申请人仍未拿回属于自己的家电等财物,也不清楚这些财物是否被处置。因此,申请人是涉案别墅的合法承租人,在申请人承租的别墅被侵占的情况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增大,有权对房屋的自有设施、水电进行处分,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

  三、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指的寻衅滋事行为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指的寻衅滋事行为适用同一种定义,只是在程度、情节、造成的社会影响方面有所差别。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定义的解释,“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与薛某等人的情况属于行为人因婚恋、家庭、债务等纠纷而实施的行为,且并未损毁、占用他人财物,反而是薛某等人占用申请人的财物,加之申请人并未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以上行为的情形,而矛盾的激发亦非由申请人一人造成,薛某等人强行闯入涉案别墅,占有申请人的财物才是该案的根源,故申请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单位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法治的公正性。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25日19时许,事主薛某报称: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某小区*街*号别墅大门被申请人多次锁住,并被恶意破坏大门锁。温泉派出所通过对违法嫌疑人周某、受害人薛某、朱某、旁证高某和韩某制作询问笔录,查清自2020年7月20日起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某小区*街*号别墅业主薛某和申请人因租赁纠纷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已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请人不听劝阻,不但未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且继续多次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某小区*街*号别墅锁门、堵塞锁芯、关闭水电等行为。鉴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和理由等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作出的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从化区公安机关,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本案适用处罚决定过罚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一)申请人与别墅业主薛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业主薛某也不承认与申请人有其他关于该别墅的协议,该别墅系业主薛某于2017年出租给第三人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相关条款,业主薛某可因对方的违约转租行为,收回该房子并不退回保证金;(二)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业主已经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已明确表达收回房子的意思表示以及协商条件;(三)通过第三人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及申请人的笔录,申请人有接收到要求处置别墅内其个人财物的提示,有合理的处置个人财物时间,业主所雇佣的人员朱某入住该别墅的行为,明显不是以损毁或处分申请人私人财物为目的,申请人所辩述的其为保护自有财产的自助行为,明显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的自助行为;(四)本案中民警到场处理后,已多次告知申请人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申请人不听劝阻,不但未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还继续多次在该别墅实施锁门、堵塞锁芯、关闭水电、侵犯朱某的人身自由(被锁别墅内超过40小时)等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与申请人周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证人辨认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因租赁房屋纠纷引发,且不存在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适用一般罚则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与上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适用罚则正确、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6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府查明:薛某是温泉镇某小区*街*号别墅(下称“*号别墅”)业主,于2017年12月与高某订立《租赁合同》把*号别墅出租给高某。2018年12月高某把5号别墅转租给申请人,之后一直由申请人直接向薛某交纳租金。2020年2月以来,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申请人一直没有向薛某交纳租金数月,双方未就疫情期间租金减免达成协议。

  2020年7月20日薛某前来*号别墅向申请人追缴欠租,双方未达成协议,薛某遂让朱某住进*号别墅内。而申请人在7月21至7月23日期间,多次对*号别墅断水断电,并上锁。7月23日,被申请人主持调解,薛某、高某和申请人参加,但仍未能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此后,7月24日至7月27日期间,朱某仍住在*号别墅内,而申请人继续对*号别墅实施断水断电、锁门、堵锁芯等行为。7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传唤申请人到温泉派出所,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619号),对申请人上述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4日)。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薛某、朱某、高某、韩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拖欠业主薛某房租已达数月,未能在薛某要求期限内清偿租金也未能与其达成减免租金协议,在此情况下,薛某作为*号别墅所有权人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强行收回房屋的行动,不应认定为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行为,若申请人认为薛某采取的措施侵犯其权利造成其损失,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多次采取断水断电、上锁、堵塞锁芯等非法手段阻止薛某收回房屋显然不合理,更不符合自助行为的范畴,且经被申请人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后申请人仍继续采取上述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6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0〕00619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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