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化府行复〔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01-08 10:24:26

申 请 人:广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督太处字〔2019〕04号),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督太处字〔2019〕04号)。

申请人称:1.我厂被查处的这台叉车已经多年使用,为正规设备,每年均有年检。2019年04月因清明节及五一节的影响,管理人员失职,造成年检推迟十多天,一台叉车因年检过期,按处罚3万至30万的条款,显然不合情理。2.本次行政处罚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的第(一)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我们认为第八十四条是处罚很重的一项,其中安全危害程度也是很高的一项。实际上,该条第(一)点表述的是使用三无设备,其中“未经检验”局部的四个字并不是指年检,而是应与整个第(一)点联系一起表达的,指的是从未检验的或者是使用来路不明的特种设备,因此十分危险,才有3-30万元的处罚力度。3.仔细研读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于未经年检的特种设备,第八十三条第(四)点有明确的表述,即“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辨接受检验”。该法第八十三条,全部表述的是有关登记年检的要求。因此,我们恳请公司的叉车设备按第八十三条处罚执行。4.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叉车成为实体企业必不可少的作业工具,仅因年审过期,就直接按3-30万处罚,有违立法精神。目前电梯小车年检过期均为停止使用,责令整改。因此,我们恳请撤销上述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19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车牌:粤A**、使用登记证编号:厂粤AZ**,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19年04月)。

2019年5月15日,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

2019年8月1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延期至2019年9月11日。

2019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从市场监管太处告字〔2019〕04号)并于当日送达。

2019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太处字〔2019〕04号)并于当日送达。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和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处罚案中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定期检验日期:2019年04月)的叉车(车牌:粤A**、使用登记证编号:厂粤AZ**),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申请人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而不属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恰当、合理的。

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了调查所需相关资料,符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六)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与涉案物品有关合同、账册、票据等资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处罚30000元,属于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恰当合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广州市从化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答复。

本府查明:2019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的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工人正在操作叉车(车牌:粤A**,设备代码:***)进行作业。申请人能提供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厂粤AZ**),但定期检验报告已于2019年4月到期,未能提供叉车处于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因此,被申请人现场对叉车实施查封。2019年5月15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19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使用未经定期检验使用叉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拟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19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太处字〔2019〕04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取得涉案叉车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涉案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规定, 被申请人负有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特种设备之一。本案中,在被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叉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申请人存在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被申请人已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法律适用并无错误,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督太处字〔2019〕0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督太处字〔2019〕04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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