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唐朝统治者在吏治方面实施“安人宁国”的吏治方针,并承袭了法家以律治吏的思想,运用唐律作为整饬吏治的有力工具,通过强化对有职权者的法律监督,建立对官吏罪责追究的严密网络,并通过倡导吏治廉洁,严防司法腐败等方面来对官吏进行全面的管理。立法者根据宽猛相济、明主治吏不治民的立法思想,制定的一系列从严治吏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制度,对我国在职官管理和廉政建设方面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关键词】:唐律;以律治吏;法律监督;官吏罪责追究
首先,唐律维护优良的吏治风气以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唐统治者非常注重
“每思臣下有谠言直谏,可以施于政教者,当拭目以师友之。如此,庶几于时康道泰尔。”(《贞观政要·官道》)
这种吏治上的优良作风的思想基础,是唐朝统治者把臣下诚心
“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刑)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1]
超过期限,便构成“稽缓”之罪。同时,对于应行的公事,严格要求官吏必须及时部署及上传下达,如果拖延耽误,便为犯“公事应行而稽留”之罪,法律规定犯此罪,“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如果公事有限期,主管官吏发符或签署命令违期,也要处同样的罪。乍看起唐朝给官吏处理公事规定期限,未免失之于刻板,但是由于剥夺了官吏凭在握权利随意扣押公事及拖延期限的“自由权”,所以总的说,还是有利于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的。
其次,法律监督官吏在政务上要依法“公正”、“ 均平”。
执政公平是关乎民心的大事,也是唐代吏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尽管唐代在官僚地主与农民之间不可能有真正公平,但是就在事实不公平的前提下,法律还是提出了“公平”的问题,。其所以这样做,是监督官吏在不公平的前提下,注意执行法律的“公正”、“ 均平”,以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就赋役征收来说,规定在“富贫、强弱、先后、闲要”等方面,官吏要“均平”。掌握的原则是“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否则便是不“均平”。《唐律疏议·职制律》规定,官吏如果“差科赋役违法及均平”,要处“杖六十”之刑。在赋役的减免上,也专门规定如果官吏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要笞五十。非法免除赋役,及依法当免不给免的,计算金额后要以“赃”论罪。不应免除的人,如本人“请求主司,妄得免除”,那么请求的官吏,作首犯论处,请求的人以从犯论处。就官吏办案审判来说,也规定必须公平。《唐律疏议·断狱律》专门规定,司法官吏在审判上轻重失当,是犯“出入人罪”之罪。首先,故意“出入人罪”的官吏要处以严刑。处置的办法是依法定的处置为标准,错判的法官自己要依错轻或错重的幅度被判刑。同时, 由于错判而“出入人罪”, 司法官也要负刑事责任。《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因过失而重判,各减三等处刑,因过失而轻判的,各减五等处刑。在追究官员出入人罪的法律责任时,如果上级审判官对已经审定的错案不能而仍然错判的,也要承担其罪责。这种制度对促使官员依法审处,减少冤假错案是有好处的。
第三,法律重处官吏的经济犯罪,并重视追究官吏经济管理失职的罪责。
唐律在《职制》律中对官吏经济犯罪作了详细规定,几乎使贪官污吏没有空隙可钻。唐律对官吏的贪污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处罚条款,按《贼盗》律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2]唐律从整饬官纪着眼,规定了处罚变相贪污行为的条款。《厩库》律对官吏私自借贷官物、放散官物等行为规定了处罚条款。《擅兴》律对官吏在兴造中虚报、冒领财物及人工,损耗国家经费等行为,规定按贪污罪论处。《杂律》规定官吏在私人田园中食用或毁弃瓜果以及弃毁官私器物,毁伐树木和庄稼等行为,都要加以严惩。《厩库》律规定:“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回避诈匿不输或朽伪湿恶者,计所阅,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对子非法赋敛,更要加重处罚。按《户婚》律规定:“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若非法而擅赋敛,以及依法赋敛而擅加盖,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3]这就是说,如果官吏不按法令规定差科赋役或者植自增多加码,装入私囊,应按受财枉法治罪,一尺杖一百,一正加一定,十五正者处死刑。当前我国农民负担加重,几年来中央国务院屡禁不止,贪污挥霍、中饱私囊者甚多,这与缺乏严格的治罪律条有直接关系。从唐律以上的条款中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对于防止贪官污吏巧立名目,寻找机会侵吞公私财物,具有重要的防范作用。
唐律《职制》律中对官吏经济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和主体,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对策。
唐律对“事先受财”的受贿罪和“事后受财”的受贿罪做了区别,对后者处罚比前者轻。如果官吏受贿不枉法,处理上较轻,但如果官吏枉法,则不分“事先受财”和“事后受财”都要从重处罚。对于官吏调离本职而家属尚未迁走,接受赠送的财物、进行借贷或买卖财产的行为则一律禁止,违者处罚,但这种处罚比调离本职前则大大减轻。唐律对官吏接受赠送的财物都要按律处罚,可见法度之严明,而这种现象在我们当前却是司空见惯的。
唐律规定严禁“监临主司”在所管辖地区接受财物,甚至在管辖地区内借贷财物,买卖财物有利可求者,均应加以制裁,这有利于防止官吏利用职权,凭借势力乘机非法牟利。就连接受当地人民送来的猪羊礼物,也属滨职犯罪,如果暗示或索要,更要加重论处。如果本人不出面,而由地方的土豪劣绅勒索摊派,也要依法制裁。甚至私自役使所管辖属下的官吏、人夫或者私自借用属下的牲畜、车、船、碾、邸店之类,都在禁止之内,违者受罚。遇到婚丧大事借用管辖属下的人夫总数不准超过二十人,每人不准超过五天,否则也构成犯罪行为,受到制裁.此规定与我们当前的“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相比,可见相形之远。另外,唐律还规定,官吏借出差办公的机会,在外地接受馈赠或者乞取财物的,也象在管辖区内一样加以处罚,而同样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经过处,都可以减轻处罚。这些规定反映了唐律立法的慎密,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
对有职权的官吏,在法律上是作为从严监督的对象。如把有管辖监督权利的官吏作为重点监督对象,“监临”的很多犯罪都要加以重处。唐律针对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采用对上严,对下宽的政策。按官吏职权大小,分为“监临主司”与“非监临之官”两类。所谓“监临主司”负有领导、监督之责,或者是主管某项工作的负责官吏,这种人权势大,地位高,有条件进行犯罪活动,而且危害性更大,所以对他们要求严,处罚重。“非监临之官”是一般职务的普通官吏,权势有限,地位较低,对他们要求较宽,处罚亦轻。还有地位更低的“流外官”及“杂任”,也就是受人驱使的小官吏,要加放宽对他们的要求。唐律的这些规定有一定的道理,符合我们当前的从中央做起,从领导做起,从高级干部做起,狠抓大案、要案的精神。
唐律要求国家官吏忠于职守,尽责尽力,如果废弛职务,造成损失则应加以处罚。《户婚》律规定: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答三十,十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4]
其中“部内”是指州、县、里正所管的地区。我国自古以农业立国,历代朝廷都重视农业的发展,地方官吏负有“劝农”的义务,如果造成土地荒芜,生产停滞,地方官吏则罪责难逃。《杂律》规定:“诸不修堤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其雨水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5]江河堤坝关系国计民生大事,如果坏而不修,或者虽修而错过机会,对于主管官员必须加以处罚。倘若已经发生严重损害以致房屋倒塌冲走财物,发生伤亡后果的,则更应从重处罚。由于雨水过大,非人力所能御防,造成损害后果时,主管官员不承担罪责。《户婚》律规定:“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6]这就是说对所管辖地区若发生自然灾害必须如实上报。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者,应处杖七十的处罚。派去复查的官员,如果不如实上报与之同罪。如果因谎报灾情,以致枉有所征免,即受损而征,不受损而免时,应按枉有所征免的数额多少以赃论罪,如果地方官吏贪污所枉征之财物中饱私囊,则以枉法论罪,加重处罚。唐律对于官吏的泄密行为处罚很重,对涉及国家政治、军事等方面的重大机密列为“大事应密者”,处罚得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