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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发布时间:2010-04-08 16:37:12 阅读数:

  一、   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体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谋求协商解决纠纷的愿望,既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又促进了加害人自觉认罪的意识,并通过法律程序予以保障,达成相互谅解、缓解冲突,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二)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节约社会资源与司法成本的需要

近几年全国每年刑事立案数已突破300万件,而在有罪判决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于刑事处分的占60%” [1]。对这些完全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进行调处的案件,司法机关却不得不严格依照程序批捕、起诉、审判,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也使过失犯或初犯、未成年犯因被长期羁押而交叉感染;被害人则因损失难以得到赔偿和无法倾述因犯罪所遭受的痛苦而继续加重与犯罪人的对立。面对犯罪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三方都无法满意的格局,改革当前的刑事司法模式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犯罪人的矫正、尽早复归社会。

(三)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需要

传统的报应司法强调对犯罪人的谴责和惩罚,期待以刑罚来遏制犯罪,然而从实际效果看,这种“以恶制恶”的做法并没有达到解决问题的预想效果。“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对于改革和完善现行司法制度具有启发意义,它化解仇恨与矛盾,淡化报复与惩罚,鼓励和解与宽容,符合人类社会不断走向文明进步的发展趋势。

   二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文化基础

“法律是被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已的法律的时候,注定地在其中贯注了他的想象、信仰、情感和偏见”[2]。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必须立足于基本国情,植根于自身的文化土壤之中,并符合传统的伦理和道德信念。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中始终贯穿着“中庸之道”的哲学思想,从奴隶制时期的“礼治”到秦汉之后的“独尊儒术”,形成了一脉相承的“和为贵”的传统道德观。中国古代的法制理念一直是遵循“德主刑辅”的刑罚观,德治、礼治成为法治的基础和辅助,并共同构成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而“在弥漫着宗法人伦的脉脉温情和政治专制的凛凛寒气的乡土秩序中,普通民众更乐于接受的是平心静气地止纷和事,而不是剑拨弩张的对簿公堂”[3]。当前党中央在把“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基本国策的同时,还大力加强道德建设,为建设和谐社会十分重视民事调解和做好刑事案件的转化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刑事和解,重视道德等非法律因素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作用,是在一定程度上向传统价值观的回归,使司法能重新获得道德的支撑。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也存在一些和刑事和解有关的内容。例如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规定,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对不起诉的规定,都在一定意义上包含着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在司法实践不断深入的改革与探索中已经证明其确有可行性、合理性和优越性,因此将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就变得尤为迫切。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政策基础

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即对轻罪适用较轻刑罚,对重罪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是我国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之一。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对轻罪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促使加害方和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降低刑罚运用的机率和强度,使一部分真诚悔改并受到道义谴责和经济惩罚的加害方尽快回归社会,更能体现我国“轻轻”刑事政策的人道化和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

首先,以行为人自愿和解为条件。不得以强制方式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违背了刑事和解设计的初衷;其次,以加害人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如果加害方不承认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达成刑事和解,很有可能违背自愿原则,加害方并不能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真诚悔过,不能达到刑事和解的矫治和预防作用;再次,以案件事实已查清为条件。只有查清事实,刑事和解双方才能以查实的客观事实为基础,达成一个公平的协议。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1、适用的主体范围

1)未成年犯。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和价值观形成的时期,其思想不成熟,可塑性强,往往会出于好奇或者冲动而实施犯罪,对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他的悔过自新和健康成长。(2)过失犯。过失犯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不大,一般都有真诚悔过和主动赔偿的意愿,对其实施和解不予刑事处罚的社会危险性较小;(3)偶犯和初犯。偶犯、初犯常常与法制观念不强有关,在遇事与人发生争执而不能控制感情时容易触犯刑律,当其头脑清醒后又感到后悔,通常会采用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来争取法律的从宽处理,对其采取和解结案的处理方法也是比较适当的;(4)其他案犯,如被教唆犯、胁从犯、中止犯、未遂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过当或者有坦白自首情节的案犯等等。而所有的惯犯、累犯、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应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2、 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

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犯罪侵害的是私益,或对公共利益损害较小的轻罪案件。这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和解不至于造成社会危险,一般可以界定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案件”。按照特殊情况特别处理的原则,某些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以及个别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考量的条件。而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集团犯罪、涉黑性质的犯罪、具有国际背景的恐怖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一般情况下都不能轻易相信他们的悔过承诺,更不能随便适用和解的处理方式。

(三) 刑事和解应遵循的原则

1、法治原则。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提倡刑事和解、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和解,而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且达成和解的内容和效果法定,不能突破法律所设定的界限。

2、 自愿愿则。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任何人不能强迫当事人和解并达成违背其意愿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也不能以从严处罚相要挟,强迫加害人达成和解。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和解应建立在真正认错、自觉悔罪、愿意道歉和赔偿损失的基础之上。

3、以事实为基础原则。和解不能脱离案件的事实,要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在此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4、调解原则。和解包括自行和解和经第三方从中斡旋达成的和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要主动进行调解。要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有没有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然后再就实体内容进行调解。司法机关在进行调解时,为营造一种良好的和解气氛,也可以吸收其他社会机构和人员参与,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和双方的近亲属等。

5、 及时转化原则。当犯罪人和被害人无法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终止和解程序,转化到正常的刑事司法进程中来,依法迅速做出司法处理决定。

6监督原则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例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起诉阶段,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对不起诉进行必要的监督。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对于刑事和解宜在哪个诉讼阶段适应?笔者拟对各个阶段能否适应做简单分析:一是立案前阶段。在案件初查中,由于案件事实尚待于查清,不宜进行刑事和解;二是侦查阶段。随着案件的逐步查清,侦查机关及其他机关可在此基础上监督或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并根据和解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三是审判阶段。审判是根据案情对案件进行定罪量刑的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可以在审判阶段得到体现,审判阶段是刑事和解的主要阶段;四是执行阶段。刑罚执行过程,特别是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往往缺乏沟通的条件,实行刑事和解有一定困难,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综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
 
(一) 侦查阶段和解程序

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起诉。侦查中刑事和解案件限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有被害人案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为重点。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
 
(二)起诉阶段和解程序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让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两种具体制度使刑事和解得以贯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起诉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
   
(三)审判阶段和解程序

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使刑事和解得以贯彻。

一方面,可以对达成和解的被告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另一方面,可以对达成和解的被告从轻或减轻从罚。对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重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情形,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对达成和解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和其他刑事司法制度相协调,建立一些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相关措施,才能使其作用得到有效的发挥,使其的优越性落到实处。例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并非是指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就可以绝对地不接受法律的评价,而一律不再作处理,在公安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刑事和解不移交起诉的,公安机关依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而作为案件的终结;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进行刑事和解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依然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有关主管机关给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而作为案件的终结;也可以在刑事和解的基础上,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进行非监禁刑的处理;或者专门就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一种类似于社区服务、补偿性公益劳动等定、命令等配套措施。

 

参考文献:

[1]陈国庆.陈光中.汪建成.张卫东.《诉讼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导论部分第3

[3]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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