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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雇员与雇主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09-08-31 17:19:10 阅读数:

2007725上午10时,黄某驾驶粤R01953号大货车搭载朱某松由西往东行驶至从化市鳌头镇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某积层纸板有限公司员工李某驾驶粤R40186、粤B1133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转弯掉头,黄刹车不及,追尾撞上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黄某、朱某松死亡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按规定搭载乘客上路行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8118,朱某洪作为朱某的父亲、法定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要求积层纸板有限公司、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对其子朱某松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经查明,死者黄某为朱某洪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法院经审理,判决:死者黄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朱某洪承担,同时,朱某洪又是受害人朱某的父亲,因此在本案中,朱某洪既是赔偿义务人,又是赔偿权利人,其与积层纸板有限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应当按责赔偿。积层纸板有限公司不应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后朱某洪不服来检察院申诉。

分歧意见:本案对法院判决的认定出现三种观点:

一、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黄某与李某对朱某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黄某是朱某洪的雇员,其民事责任应由朱某洪承担,李某是积层纸板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应由朱某洪与积层纸板有限公司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起事故是由李某和黄某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偶然地间接结合而发生,二人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根据《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各侵权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某的民事责任应由积层纸板有限公司承担,黄某是朱某洪的雇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朱某洪承担。积层纸板有限公司与朱某洪不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黄某与李某对死者朱某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的民事责任应由积层纸板有限公司承担,朱某洪系被朱某的继承人,同时兼为黄某的雇主,黄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责,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赔偿解释》的规定,认定黄某系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由于其在事故中已死亡,故作为黄某继承人应在继承黄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黄某继承人与积层纸板有限公司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综合上述三种分歧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与李某是否成立共同侵权,黄某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情形,应如何认定其与朱某洪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根据《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本案中,黄某、李某分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乘客朱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应认定黄某与李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构成对朱某生命权的共同侵害,成立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与朱某的行为并非“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偶然地间接结合而发生”,故不适用《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黄某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等于黄某存在重大过失?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阐析。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均将过失责任分为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而民事责任将过失责任分为无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等等,与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民诉法上,法院不能以交警的责任认定来区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只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存在必然关系。

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损害,因此,对过失的认定主要看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构成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第二、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也就是通常情境下一个具有理性的合理人的注意。与注意义务的等级相对应,过失的程度亦分为三个等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欠缺者,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明显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就本案而言,黄某作为一名专业从事运输业务的驾驶员,应当了解车辆的安全性能,出车前常规检查车辆安全故障、查清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在行车过程中保持车距,防止追尾等等,这是他应尽的行车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按规定搭载乘客上路行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显而易见,由于黄某没有尽到上述普通驾驶员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朱某死亡,在过错上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第三,根据《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法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其法理基础一方面是为了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雇员行为,要求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谨慎行事,减少损害的发生。在本案中,黄某为朱某洪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存在重大过失的法定情形,这种情形条件下,由于雇主享有追偿权,即在雇主和雇员之间,雇员才是法律责任的终局责任人,雇主承担的仅仅是代偿性质的连带给付关系。很显然,此时雇主和雇员之间已经构成了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只承担一个代偿性的连带责任,雇主不会因为这种代偿性造成根本的经济损失,仅仅是一个垫付问题,雇员才是法律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即最终承担者。因此,本案中朱某洪虽然同时兼为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和黄某的雇主的双重身份,其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黄某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黄某在事故中已死亡,故此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系积层纸板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赔偿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积层纸板有限公司与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很有研究价值的案件。 本案有价值的地方就在与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时与雇主的内部关系问题。因为这种关系关乎责任各方最终的赔偿份额承担问题。目前,我院已就该案向广州市检提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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