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制度指明方向,然而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笔者在此探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公检法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误区,分析产生的后果以及设想解决对策
【关键词】:宽严相济 未成年 误区 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引起社会关注的焦点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社会各部门一直在极力寻求和建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最佳模式和体制,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的困局。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下称《未成年规定》),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制度指明方向。
一、 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逐渐增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未成年人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方式成人化、犯罪手段残忍化的趋势日益突出。据统计,2005年至2009年4月以来,我院共受理了公安移送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95人,呈逐年上升趋势,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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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案件(人) |
占全年受理总人数 |
不捕数 |
相对不起诉数 |
判决缓刑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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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 |
79 |
10.6% |
0 |
0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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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 |
64 |
7.3% |
0 |
0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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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
137 |
14.9% |
5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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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
158 |
15.8% |
7 |
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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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4月) |
57 |
17.1% |
8 |
0 |
1 |
综合分析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情况,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1、增长速度快,比重大。近三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增长呈直线上升,平均每年增长率为38.2%。尤其是2007年,上升速度为114%,增长速度惊人,其后的08年继续保持上升趋势,增长率为15.3%,09年1-4月受理了57人,与去年同比上升42.5%。
2、犯罪类型上,集中在侵害财产类犯罪。为了取得玩乐资金,“两抢一盗”案件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首选”,抢中小学生的自行车更是主要的手段。从2005年至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83.1%是涉及抢劫、盗窃、抢夺等侵财类案件。另外,偷盗电线、电缆低价出售的手段,也使破坏电力设备罪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方向。
3、侵害人身的暴力性犯罪加剧,偶发犯罪居多,作案手段渐趋成人化。在49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涉嫌故意伤害的未成年人为88人,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17.8%,占涉嫌故意伤害总人数的17.7%。原因主要在于现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过分迁就、社会风气不良影响,脾气比较火爆,崇尚哥儿们义气严重,往往在某种偶然的事件诱发或特定情境的刺激突然起意,不用预谋、策划,说干就干,根本不考虑后果。值得关注的是未成年人涉嫌强奸案件上升越发明显,共有11人,其中2008年人数比2007年上升了6倍。
4、在量刑方面,适用缓刑及其他非监禁刑数量不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判处缓刑仅占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4.8%,非监禁刑适用率低,而判处监禁刑占绝大多数,但量刑主要集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共有320人,占了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65%。
二、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存在的误区及造成的后果
(一)误区一:片面强调“宽”,忽视“严”的必要性
无论是检察院出台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未成年规定》,还是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渗透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宽从轻处理的思想,当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必由之路,然而这种过分的强调往往会导致在办案过程中盲目地从宽,没有真正地结合案件本身的事实与犯罪情节,造成宽有余而严不足,问题多多,突出表现如下:
1、强制措施不当,影响诉讼正常进行。在侦查和提请逮捕阶段,办案人员常常会基于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或是学生的因素,就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式强制措施,忽略考虑共同犯罪串供、出逃、管教条件、社会危害性等其他因素,这就容易因强制措施采取不当而造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串供、出逃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诉讼资源。以我院为例,今年采取取保候审的8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有5人拒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甚至保证人明确表示无法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检察院对被保证人逮捕到案,最终经办人只能要求公安进行追逃抓捕,并对其中到案的进行分案起诉,从而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影响诉讼效率。
2、盲目不诉、缓刑影响教育效果,增加“重犯”可能性。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往往一味强调从轻从宽,片面认为对其不捕、不诉、判缓或判轻,就是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然而殊不知,“刑事惩罚本身也是一种教育,只不过是一种更为严厉的教育方式而已”。①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不捕、不诉、判缓、判轻,确实对挽救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具有巨大的教育意义,这种从宽处理是必要且值得提倡的,然而对于多次作案、累犯、手段恶劣、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家庭监护条件差的未成年人,盲目地适用不捕、不诉、判缓往往容易导致这些未成年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犯罪认识,以为不用关押就是没事,觉得自己的行为问题不大,甚至产生侥幸心理,认为未成年是一个筹码,从而增加了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无法发挥预期的警示教育作用,实现矫正未成年临时犯罪人格的目的。事实上,从2006年以来,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重复犯罪的情况逐年上升,其中2007年的未成年人重复犯罪增长率500%。
3、法官机械量刑,违反罪刑责相统一原则,损害法律尊严。对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理的规定,部分法官偶尔出现机械运用机械量刑的情况。只要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法官往往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从轻减轻的规定的理解几乎都是应当“减轻”,在运用上就是机械地将法定最低刑或成年被告人应判刑期减半处理,而没有将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如钟某威抢劫、强奸一案,年仅16岁的钟某威,伙同同案持刀抢劫40多岁的事主,在抢劫未遂后,竟强拉事主入荔枝林实施强奸,社会危害性极大,但法院最终仅判决其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经了解,量刑的依据竟是因为钟某威是未成年人,因此将抢劫、强奸的三年法定刑减半,再因未遂将抢劫刑期减轻三个月,两个罪名相加后共执行两年六个月。如此公式化的量刑完全忽略了对被告人的情节、主观恶性的考虑,忽视了罪刑责统一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二)误区二:应“宽”的“宽”得不够彻底,重惩罚轻教育的思想仍存在
在我国长期以来推行的“严打”方针的潜移默化下,公、检、法部门的办案人员容易产生了一种重惩罚轻教育的执法观念,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专注于刑事制裁,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忽略了教育的重要性和挽救的必要性。尽管在宽严相济的提出后,近三年来对未成年人的“无逮捕必要”的不捕率、相对不起诉率以及判决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率在逐年上升,然而,从适用比例上来看比例仍然相对偏低。
1、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率偏低。2007年以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5人、7人、8人,占当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3.6%、4.4%和14%,这正是与公安机关片面强调逮捕率、不改变旧的执法观念有直接关系。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应慎用强制措施,对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有较好悔罪表现且家庭监护条件良好的未成年人,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捕,否则盲目将他推入羁押,只会让一个还有挽救希望的未成年接触看守所内的不良教育,丧失挽救的可能性。
2、不起诉适用率过低。从2007年开始,我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共3人,占当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1.4%和0.6%,占当年作出相对不起诉总数的7.4%和4.1%,可见相对不起诉决定在未成年中的适用比例非常低,说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以特殊司法保护的职能没有很好地发挥,使不起诉制度流于形式②。造成不起诉适用率低的原因,有的人归咎于不起诉率在作祟,“有的地方要求不诉率从严控制在5%幅度之内,有的地方实行了2%的不诉率临界线黄牌预警制,有的甚至将不诉率纳入公诉部门‘五率’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以不诉率的高低作为考评公诉工作的优劣” ③。但在笔者所在单位,不诉率不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笔者认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程序冗繁才是关键。要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需要经过提交科室讨论、主管检察长审批、检察委员会讨论等等的程序,在走完全部程序后,案件的办理期限已经差不多全部用尽,同时经办人的工作量也增加很多,因此在程序繁杂、工作量增加、持续时间延长的影响下,经办人往往不想主动提出作不诉处理,而是直接把案件办结移送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时再向法院提出从轻、判缓刑等量刑建议了事。
3、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少。尽管在2008年判决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仅12人,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7.6%,但已经比2007年上升了4倍,可见缓刑的适用过少。其实适用非监禁刑,能尽量避免因未成年人犯丧失人身自由给家庭带来的不良影响,更重要的是能避免因监禁而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的帮教和改造,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对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有挽救必要和能改过自新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尽可能适用轻缓刑。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办理未成年案件的对策
(一)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④”,宽严相济的意思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罚当其罪⑤。宽严相济的关键在于“济”,即做到宽大与严厉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以严为底线,严中又要保障人权,要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互补。
回归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把握好宽与严之间“度”的问题,避免失之于宽或失之于严。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味强调轻缓原则,凡是未成年人就一概不捕、不诉、判轻、判缓,这就是失之于宽;只关注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强调惩罚犯罪,这就是失之于严。这两种倾向不是放纵犯罪,提高再犯可能性,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就是无视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机械运用法律,浪费挽救未成年人犯罪人格的机会,最终结果还是导致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社会秩序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因此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需要把“宽”、“严”有机结合起来,严格把握好“度”的问题。
(二)在办案中多方位多阶段贯穿帮教、教育、感化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光就案办案,而应该在查清犯罪事实、核准证据的基础上,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状况、家庭情况等,挖掘其犯罪的根源,从多个角度来实施帮教和感化,激发他们的悔罪心理,重建他们改过自新的信心。对于不捕、不诉或者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不能忽视对其的跟踪帮教和回访,应在各阶段不定期地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变化、生活状况和改造情况等,达到真正教育、挽救的目的。
(三)严格执行监禁的分仓羁押
尽管已有明确的规定,但目前很多地方在看守所、监狱面临人满为患的压力下,并没有严格执行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仓羁押的规定,这往往容易使未成年人受到仓内成年惯犯的不良“帮教”,导致未成年人翻供、思想偏激,对自己的行为错误认识,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心态,给开展未成年人帮教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笔者认为,比起分案起诉、分案开庭等系列特殊规定,分开羁押的作用更明显,确保真正意义上的分开羁押才是保障未成年人有教育、挽救可能的重要前提。
(四)充分正确运用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经办人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应该受个人的怕难情绪影响,逃避运用不起诉,而应该从案件本身出发,充分考虑案件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挽救可能性、家庭监护条件等各方面因素,正确运用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坚决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减少将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的未成年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自由刑,甚至使未成年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当然,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必须坚决依法办事,不能滥用不起诉。
(五)试行暂缓起诉制度和社区矫治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决定⑥,其具体内容是检察机关在做出上述决定的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履行了上述义务,则其行为不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否则予以起诉。目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笔者认为,试行暂缓起诉制度是一项可行的尝试,这样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纪录,从而降低社会对未成年人的负面评价可能,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发展。
在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社区服务令”的做法,开展社区矫治,对暂缓起诉、不起诉、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建立社区服务学习档案,强制要求其进行定时定量的公益劳动、社区服务,定期参加法律知识学习、技能培训等,以强制劳动服务、学习换取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更能避免因“零处罚不起诉”而可能产生的侥幸、脱逃心理等负面影响。
(六)形成全社会合作的未成年犯罪预防体系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多因素引发的“综合症”,因此也需要全社会的综合治理。家庭、学校、居委会、妇联等各部门齐抓共管,尤其是家长,必须要承担起监护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土壤,不能将监护责任只推给学校、推给社会,而作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也应承担起责任,与公安、法院、司法、社区等协调联动,为未成年人犯罪构筑法制防线。
注释:
① 《未成年人犯罪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向国成唐晓东 人民法治网
②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探析》李建国 姚石京 载自《法学杂志》2009年第二期
③ 《轻缓刑事政策在适用中存在的误区与对策》王利军
④ 《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无限加重》陈晓颖载自《河北政法报》
⑤ 《刍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应用》杨清惠载自《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第12期
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探析》李建国 姚石京 载自《法学杂志》2009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