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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律师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及其对策
发布时间:2009-06-22 09:52:10 阅读数:

已于今年61日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赋予或更为充分地赋予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等四方面权利,这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将进一步实现侦、控、辩三方的平等,因此,作为自侦部门和控方的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法修改对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差别。

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从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等四方面充实和扩张了律师的权利。

(一)关于会见权:新律师法从会见的时间、手续、状态等方面充实了律师的会见权。对比新律师法第33条和刑诉法第96条,我们不难发现,新律师法通过去“后”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律师会见无需批准,且不受次数限制,不被监听。“不被监听”隐含着不允许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或采取其他方式监视。律师法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否定了侦查机关“在场权”,强化了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会见的程序和实质得到了双重保障。

(二)关于阅卷权:新律师法规定的阅卷范围远远大于刑诉法的规定,即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则可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刑诉法则规定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从法条的变化我们不难看出,律师的阅卷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已经由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到整个案卷材料。

(三)关于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时,无需任何批准,无阶段性限制,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意即律师接受委托后就可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横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突破了刑诉法“受理审查起诉之后”才可调查取证的限制性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取得了调查取证权。由此可见,律师法强化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其与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置于同一起跑线上。

    (四)关于庭审言论豁免权: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其人身权和辩论或辩护权依法受到保障。当然,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即律师正当的“法庭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二、律师法的修改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司法警察和公诉等工作面临着最直接的冲击。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冲击。

1、侦查活动的对抗性明显加剧。由于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横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取消了原有的阶段性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取得了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律师的介入势必巩固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的心理防线,降低检察机关的震慑力。同时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强烈的依赖性,而律师的同步介入,极易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心理上的强力支持,强化其拒供心理,零口供案件的概率也就随之增加。证人回避作证或拒绝作证的心理也因律师的介入而随之增强,导致侦查部门对证人的控制力大大减弱,从而增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另外在利益驱动或其他压力下,极少数律师滥用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的可能性增大,从而导致拒供、翻供、串供和作伪证的风险进一步上升,侦查工作也随之变得更加艰难。再有新律师法在强化充实律师上述四种权利的同时却没有加大其保密义务,这样很容易造成案情外泄,严重影响侦查工作尤其是窝串案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

2、证据的固定难度进一步上升。律师法修改之前刑诉法对律师上述权利的种种限制或缺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不太可能通过律师了解到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具体情况,因而迫使他们不敢轻易翻供。但律师上述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后,案件的证据及薄弱环节等有可能在律师眼皮底下暴露无遗,犯罪嫌疑人或证人有针对性翻供的几率也随之上升,对主要依靠稳定性较差的言词证据来定案的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来说,极易受到翻供的致命打击,这对侦查机关固定证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另外律师在取得同步介入权后,侦辩之间的证据较量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开始了,较之修改前在起诉阶段才开始证据较量的规定,又势必增加了侦查机关固定证据的难度。

3、传统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受到冲击。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保护途径越来越多,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已举步艰难,失去了其应有的功效。同时“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权力、轻权利” 的传统诉讼思想有违现代公平正义的执法理念,尤其是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程序正义要求我们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不但要求结果公正,更要求程序正义。人权保障要求执法机关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把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来对待。新律师法的制定和实施正是司法民主进步的表现,贯彻其中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要求现代侦查模式已成为必然。

4、无罪判决率随之上升。首先,律师取证权的扩大可能导致侦查部门与受托律师对同一对象同步取证,形成证实与否定犯罪证据并存的局面,侦查权的功能效力受到严重影响。其次,由于律师取证质量的提高,大量的证据、合理的辩解会影响公诉人的指控和法官的裁判,案件不能起诉或者被宣判无罪的情形将会增加。第三,律师可能出示一些侦查、公诉部门没有掌握的证据,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判无罪的风险随之增加。第四,在极个别不良律师的暗示、操作下,证人因各种原因可能会反复其证言证词或作伪证,最终影响证据的认定。

(二)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唯一一支武装保卫力量,承担着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重任。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一般是在办案工作区内进行的,随着律师会见时间的提前,律师在办案工作区内会见委托人的可能性加大。由于“不被监听”,律师会见只能单独安排在会见室内进行,司法警察和办案人员等均不能在场,这势必增加发生办案安全责任事故的风险。

1、发生自杀、自残等安全事故的几率加大。律师在会见室内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无人知晓,在一些重大案件中相关人员可能为阻止事情败露,而通过个别不良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传递胁迫信息,逼迫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此时由于空间阻隔,司法警察很难在第一时间内制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2、人为制造取保条件或其他逃避讯问的风险增加。由于存在空间上的限制,在受指使、胁迫等情况下,个别不良律师会见时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如为其提供违禁药、危险物品等,以方便其制造取保候审条件或其他逃避讯问的机会。

3、律师被犯罪嫌疑人劫作人质的风险上升。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深知自己罪孽深重,却不甘接受即将受到的严惩,当会见室内只有毫无武装保护的律师一人时,有可能孤注一掷,劫持律师当人质以满足其要求。

(三)公诉工作面对的挑战。律师上述权利的扩大,不仅对检察机关侦查、安保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也给公诉工作带来了重大挑战。

1、审查起诉工作难度加大。依新律师法,从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极有可能形成侦控部门和律师两条平行的对抗性证据调查和审查体系。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能及时全面了解案件证据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心态,而公诉人对其心态及律师取证情况却不甚了解,不得不以律师的眼光从无罪、罪轻、证据缺陷等角度投入更大的精力审查、分析案件,导致审查起诉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同时审查起诉要求的提高势必加大补充侦查的频率,取保候审和存疑不起诉的几率也会随之上升。

2、控方的证明责任加大。新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时的职责仅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删除了“证明”二字,从而排除了辩护律师的证明责任,意即证明责任只能由控方来承担。

3、辩方获取信息的权利单方面扩大。因阅卷权的扩大,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但法律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查阅律师所掌握证据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律师有向控方主动展示其收集、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义务,证据开示呈单向性,从而造成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一些辩护人可能将关键性的证据留到开庭时才出示,容易造成公诉人的被动,这对控方是极其不利的。

4、庭审言论豁免权进一步加剧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有了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就能更“理直气壮”地发表辩护意见了。实践中,少数辩护律师常常发表一些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赋予其“豁免权”后,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会更频繁,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进一步加剧。

5、言辞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减弱。众所周知,言辞证据极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律师会见的提前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增强其反侦查能力,加剧了与侦查机关的对抗性和制衡性,给公诉人审查其供述和辩解增加了难度。调查取证权的强化使得证人可同时接受侦查机关和律师的调查,由于二者调查的侧重点不同,证人所作的陈述必然会存在差异,这就给公诉人审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带来困难,严重影响言辞证据的证明力,最终影响证据的认定。

三、检察机关如何认识这些影响和变化,采取措施,积极应对,迫切需要重视与探讨。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应对:

(一)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对之策略。

1、转变侦查模式设计理念、运行制度、改善人员结构,以建立现代侦查模式。首先应转变模式设计理念,将建立在实体正义和国家权力本位基础之上的口供中心主义传统侦查模式,转向建立在程序正义和保护人权基础之上的物证中心主义现代侦查模式。其次应转变模式运行制度,在传统侦查方式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拓宽侦查的路径,多方面收集证据。第三,改善人员知识结构。从传统的单一法学科走向多元学科,建立一支多学科相结合的科技侦查队伍,以改变队伍单一学识结构不能适应涉及多种复杂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现代刑事犯罪的现状。第四,加大对新侦查模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以顺利实现由供到证的传统模式向由证到供的现代模式的转变。

2、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切实转变侦查途径和方法,牢牢掌握侦查主动权。A、树立程序和实体并重的理念,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牢固树立程序公正意识,避免因程序违法而影响自侦工作的效率。B、注重证据的合法、全面、客观公正三性,将由供到证的旧思维转向由证到供的新观念。不仅收集有罪证据,也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努力提高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增强证据的技术含量。C、以人为本,既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又保证律师依法开展工作。D、将周期长、取证难、易泄密的由人到事的侦查途径转变为由人到事和由事到人相统一的侦查途径。E、运用情报主导侦查的方法,强化情报意识,构建情报体系,争取在不惊动侦查对象的情况下率先获取并固定证据。

3、加强领导,科学配置警力,建立多种协调机制。首先,充分发挥侦查指挥中心功能,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自侦工作的指导和支持,以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其次,建立起侦诉协作机制。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犯罪事实最终要围绕证据来认定和落实。为进一步提高取证水平和完善证据锁链,更好地满足法庭审判所需证据的要求,可邀请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以引导取证工作。第三,注重外部协调机制的建立,如协调好与纪委的关系;提高地方党委对自侦工作的重视,注重与行政执法部门和新闻媒体的协作和联系,加强与公安、法院的制约和配合等。

4、重视侦查的前期和外围工作。律师的全面介入对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时必须更加注重对外围相关证据如间接证据、派生证据的收集。

(二)司法警察工作应对之策略。“看得见但听不见”是联合国人权保障中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听不见”是为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看得见”是为了保障律师和嫌疑人的安全。司法警察工作应借新律师法实施之机贯彻这一理念,加强规范化建设。

1、加强硬件建设,消除安全隐患。为应对在办案工作区内进行的律师会见,检察机关应单独设立律师会见室。A、为方便司法警察观察室内的情况和及时反应,律师会见室应以玻璃房为主;B、为避免延迟反应时间,会见室门锁不能安装室内反锁装置;C、为防止撞击、自杀、自残或劫持律师等突发事件发生,会见室应安装固定座椅,会见时将犯罪嫌疑人固定于座椅上;D、在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增设隔离栏,以防止意外情况发生:E、安装不带有录音功能录像设施,以便记录会见的全过程。

2、规范流程,防患于未然。应按以下流程进行律师会见:(1)司法警察先将犯罪嫌疑人带入会见室,将其固定于座椅上,并关好隔离栏;(2)律师在接受必要的安检后方能进入会见室,除必要的文件资料外,其余物品均不能带入;(3)做好以上准备之后才能进行会见。

3、提高认识,高度警剔。会见室处于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办案整体包括司法警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应从思想上高度认识安全的重要性。律师进入会见室后,司法警察应站于玻璃门外,时刻保持警剔,注意观察会见室内的一举一动,一旦出现异常及时给予制止,以确保办案、会见安全。

4、加强警务技能训练。按照高检院一熟(熟悉司法警察职责)、两懂(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三会(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技术、会微机操作)的标准,切实提高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能力。

(三)公诉工作应对之策略。

    为应对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提出的挑战,需要采取以下策略:

    1、全方位审查各种证据,巩固证据体系,提高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A、综合审查证据。既要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变有罪追诉的单向性思维为换位、反向等多向思维,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B、加强证据复核。对关键性的证据,公诉人应当进行复核,尤其是对那些易受干扰的关键性证人证言更应如此。在复核时可以同时辅以全程录音录像加以固定。C、努力提高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既要考虑现有证据是否已形成证据链,也要分析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还要审查证据瑕疵和薄弱环节及其对有罪追诉的冲击。防止先入为主,尽量避免受既有文书的影响,全面、独立分析案情和证据。

2、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指导,建立公诉引导侦查机制,调整检警关系。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检警关系的协调与否会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构的建构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当前,检警关系强调的是检、警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削弱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造成侦查不能满足检控的要求。为此,要以新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检警关系,确立公诉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引导侦查人员围绕犯罪构成加强取证,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坚持和完善重大案件的适时介入制度,树立一切有利于公诉的大局意识,以便共同完成追诉任务。

3、构建阳光检务,注重与律师的沟通协调。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已使掌控证据的优势由控方转向了辩方,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协调已势在必行。A、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以破解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困局。为此,检察机关应着力打造控辩双方的证据交流平台,拓宽交流途径。可借鉴北京海淀区院的经验,和律协签订《证据开示协议书》,开展对应的证据开示活动。B、充分听取律师辩解,书面告知其可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辩护意见。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既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又可以换位思考问题,全方位审查案件,也可以明确辩论焦点,掌控法庭辩论主动权,还可以使争议在庭审前最大限度地得到消化处理,有利于更好地节约诉讼资源。C、制作“采纳律师意见”告知书。将在审查起诉阶段采纳了的辩方证据和辩护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这样不仅有利于尊重律师的劳动成果,也有利于律师配合证据开示,还有利于调动其与公诉机关交流的积极性。

    4、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能力、责任、纪律和形象,大力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审查、庭审控庭、公诉应变等方面的能力,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

5、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行业协会的交流,强化对律师行业的管理,净化律师从业环境。

新律师法所体现的理念、精神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和目标是一致的,二者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律师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既是一次全新的挑战,也是一次提高整体素质的机会。我们应积极转变思想、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律师法》的修改 


注释:

   参考中国律师网2008215登《浅谈修订后的律师法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影响及应对措施》一文

   参考监狱信息网相关内容

   参考《粤检警讯》第四期(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总队编印)

   参考《检察日报》2008123李忠诚著《律师法的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一文

   参考《联合国人权保护公约》

   参考《检察日报》20071119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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